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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1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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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专项资金(中央基本建设专项拨款、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即“211工程”院校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审批的学校“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投向及年
度调度安排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预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同时,各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凡用“211工程”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助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及重点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科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其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七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基建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计划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用、设备及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计划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
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资金预算、划拨及决算
第十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应逐级编报预、决算。
第十一条 资金预算
(1)各“211工程”项目学校资金预算,由项目学校根据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经专家论证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后按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2)国家计委、财政部、学校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预算,并依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别下达专项资金。
(3)“211工程”资金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资金决算
(1)每个年度终了,各项目学校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支出分别按来源渠道,向各上级拨款单位编报相应的资金决算,同时将不分资金渠道的总决算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决算的内容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按教育事业费中高等学校经费“211专项”和基本建设费“211专项”两个渠道分别列报。
(3)上报决算时应附有文字说明。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211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
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各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的评估。
第十六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以上未尽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后做出补充规定。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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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连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残害双胎婴儿、诽谤他人为“琵琶鬼”
以及吸食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诬告和陷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的干部职工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热区资源,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粮食、甘蔗、橡胶、茶叶、紫胶、果、林、畜、禽、菜、渔和南药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申报审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户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果木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长期不变。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坚持凭证采伐。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有条件的乡、镇、社提倡办牧场,发展畜牧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牲畜检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沙滩、水面等资源的管理。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食品、制糖、林产品、畜产品为主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电、建筑、建材、煤、农机修造业和民族手工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地区作为扶持的重点,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运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
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输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管理,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或产品,按国家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拔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办好普通中学民族班,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县民族中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初中、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对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课教师,有条件时经过考核优先录取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的、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积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加强对粮食、橡胶、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和技术承包。
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培训,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青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扶持集体放映队和个体放映户,为贫困山区服务。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各乡镇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分别情况实行收费、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要优先培养当地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招收的比例;对招收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建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8月25日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
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录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
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
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
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
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地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
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
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 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1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1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3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1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
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区、县房管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经营机构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区、县房管局申报登记。
第七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经出租人同意已转租的公有房屋,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合同。
第七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以联营单位名义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协议租金计租。
第七十七条 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的房屋,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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