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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12:0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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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1997年9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江河、水库、沿海航行、作业、施工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航道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
(三)农村自用的农副作业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不免征航养费。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应在年度开始前到当地航道部门办理免征手续,经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核准后发给免费证。
第四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和管理。各级航道部门具体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征收标准和依据: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运费收入8%计征;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2分钱计征。
第六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各类船舶进入我省江河、沿海航行时,按航次比照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下列规定计征航养费:
(一)在我省境内起运客、货时,其目的港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其通过我省里程,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航养费;其目的港不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其全程航养费;
(二)固定在我省境内航行、作业、施工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各类船舶,视同我省船舶计征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其通过我省的里程,按我省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八条 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进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时(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已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交航养费,在船籍港计交航养费时,可凭有效缴费票证抵扣。
第九条 航养费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条 航养费的缴费期限: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终后15日内缴清上月的航养费;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5日前缴清本月的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必须在每次浮放、拖运前缴清当次的航养费;
(四)外国籍、港澳台籍船舶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和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应于每航次进出口签证时,向当地的航道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缴清本航次的航养费;
(五)属免征航养费船舶如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必须在每次起运、施工前缴清当月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我省集体所有制船舶、个体船舶和竹木排筏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其他各类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省管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
本办法施行后,改变所有制的船舶,仍按原缴费渠道缴交航养费。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在收到航养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费凭证。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各种缴(免)费票证和收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由省航道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航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航养费的手续费按征收航养费额的5%提取。省航道部门的业务费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在年度维护计划中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航道部门应按规定,每月上缴征收航养费总额的30%给省航道部门,用于全省航道调剂使用。地方航道部门留用的航养费调剂平衡用于维护和改善地方航道。航养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健全航养费征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稽,做到应征不漏。征稽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航养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统一着装,持有交通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否则被检查单位和船舶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航养费的稽查:
(一)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时缴纳航养费,不得拖欠、拒缴,并需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缴(免)费凭证应保留1年,以备检查;
(二)各级港航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办理船舶签证、检验、年审等手续时,应检查其缴费情况,对未按规定缴交航养费的船舶,应令其补交航养费后,才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级航道部门有权检查和查阅缴费单位缴交航养费的有关帐册、报表、单据、航行记录等,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被检查单位(船舶)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凡是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有权追缴其费款外,每迟交1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未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的,视为欠缴航养费,按第一款处理;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向征稽部门提交缴(免)费凭证;按时提交的,可返还已缴费款部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航养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航道部门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航道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运输的船舶。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船舶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
“运费收入”包括:自有或租用的船舶运输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含邮运、快递)的运费收入,船舶出租收入和回空收入,港口企业的驳运业务收入、港作业务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航养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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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七月三日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是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把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实绩,与其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级升降直接挂钩的专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责任人在考核年度工作中工作有调动的,如果调动前其负责的地区、部门、单位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或者虽未发生森林火灾,但因工作失职,遗留重大火灾隐患的,在其调动后一个月内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调离者与接任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章  责任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森林防火负总责。

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的主要责任人,要以主要精力抓森林防火工作,其他班子成员要积极主动参与森林防火重大问题的决策,认真负责地抓好分管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级政府要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专业、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有效组织和指挥扑救;

(六)组织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七)抓好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保证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八)及时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对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亲自安排部署,并进行检查督促,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森林防火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抓好落实,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对策,发生森林火灾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计划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驻军部队、人武部要积极参与扑火和重点军事基地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讯部门保障通信畅通,设置免费森林火警电话:96119;

(七)民政部门负责需县(市、区)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广电部门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者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经贸部门负责扑火物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事和参谋机构,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执行同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和决议,完成上级森林防火办交办的工作;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实施森林火灾预防;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审批野外用火;

(四)组织制定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设施设备;

(五)指导所在地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参与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和培训地方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

(六)坚持防火值班,掌握火情动态,编制扑火预案和指挥方案,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八)核实森林火灾面积和损失,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十一条 考核各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能力和实绩的主要标准是:

(一)熟悉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并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工作思路清晰,基础工作扎实,森林防火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三)圆满完成年度森林防火目标任务;

(四)对影响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火灾多发地的面貌明显改观,火灾隐患明显消除;

(五)森林火灾发生少,扑救措施得力,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促进了林业改革和经济发展。



第三章 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森林防火年度目标管理制度。年初由上级政府向其下级政府及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目标管理责任状,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结合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和工作重点,将当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工作目标和奖惩措施逐项分解量化,把森林防火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乡、村、组各级责任人。

将当年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受害率、控制率、火案查处率等主要指标纳入责任状中,并根据森林防火形势需要,对当年责任状内容进行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落实森林防火重要事项及火情报告制度。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信息和情况,必须及时逐级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党委、政府作出的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森林防火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倾向性问题;

(三)凡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上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落实森林防火宣传制度。进入重点防火期,必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出动宣传车,制作宣传牌,召开群众会议,鸣锣吹哨,巡逻示警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面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学校负责学生、家长负责儿童、村组干部负责弱智人群的监护,做到林区群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十五条 落实野外用火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在高火险天气,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成立乡村巡逻小组,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建立非重点防火期野外用火的疏堵制度,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落实机构队伍和设施建设制度。县、乡两级财政将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巩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培训教育到位、物资储备到位,建立和完善通讯指挥系统、预测预报系统,按规划要求完成年度隔离带和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尤其要确保重点村庄、驻鹰部队、重点山场、风景名胜区周围隔离带建设,严防重要地段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落实成员单位联系片制度。在重点防火期,成员单位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分的联系片,对所负责的联系片的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为指挥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落实扑救制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和森林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制定完善处置森林火灾预备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组织指挥扑救。前线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禁止动用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和中小学生参加。确保扑救的后勤保障和物资供应、调配。

第十九条 落实火案查处制度。一旦接到火警,公安机关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维护火场秩序,侦破火灾案件,查处火灾肇事者。对影响较大的火灾案件实行公开曝光,以警示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第四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讲评,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讲评例会,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考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在年度考评时,对被考核地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森林防火办公室的工作由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结果抄告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报告上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进行书面通报、舆论曝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追究分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并处。

第二十五条 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经费不落实,致使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野外用火管理不严,一年内被上级检查要求整改三次(含)以上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达三次(含)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一个月内乡(镇)场连续发生三次以上森林火警(含火灾)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的,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造成以下森林火灾和火灾致人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受害面积8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个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受害面积15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3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两人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受害面积超过800亩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上清国家森林公园核心区、军事管理区周边、余江马岗岭森林公园、各国有林场核心区发生的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0亩或起火时间超过1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所在地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地之间边界山场的火灾调查处理原则上由起火点所在方负责,如果火灾蔓延到邻近县山场时,对方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如组织扑救不力,同时追究双方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同责任人的职级升降挂钩,对森林防火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干部或评为市以上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各地森林火灾发生的起数、面积、经济损失、人、畜伤亡等指标,列入创评先进考评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责任制度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改如下:

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恶性血液病及特殊血液病种患者如无直系亲属无偿献血,用血互助金返还百分之七十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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