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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55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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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3.07.13
生效日期:1993.07.13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
(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 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
(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 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 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
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
(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
(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
(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
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消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
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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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9〕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七日

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其矿业权人应当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具备法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相关工作。法定颁证部门无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其上级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业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由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相关工作,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转让变更。
外商转让、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六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若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协议成交价明显低于当时当地市场最低价的,经依法评估确认,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
第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方案、起拍(挂)价、保留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成交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业务承办机构,转让方式;
(三)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定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有关税费按规定征收。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合同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法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转让矿业权的,法定颁证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转让:
(一) 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 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转让、违规进行矿业权转让、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转让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 105号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院(所):

根据我国医学学位制度改革情况和调整后的研究生专业目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制订了《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为指导性文件,各院校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单位有关专业研究生培养的具体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并请将实施情况与修改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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