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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0:1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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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理顺内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
用广告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这是广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
逐步推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
围不包括分类广告。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重点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方针,理顺内部经营机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成以后,即可开展试点。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附件四:*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前 言
第一章 通 则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
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庭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练、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四条 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或比照其它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五条 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第一○六条 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七条 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八条 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九条 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条 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 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二条 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 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五条 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六条 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发布其它有偿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 文艺演出广告,应提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条 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 中等专业教育广告,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 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199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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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的思考

李园春


内容提要:落实公安部“四句话”,“人要精神”是核心。人的精神来自于人的内在素养。加紧民警个人在态度、宽度、深度、角度、热度五个方面的内在修养,是力行“人要精神”的内助力。本文认为,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民警察的品格要求。民警个人要全面理解“人要精神”的科学内涵和本质要求,加紧各方面的锻炼和修养,不断优化自己的人格精神,提高自己的内在素养,更好地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关键词:人要精神 修养 世界观 方法论

《泉州警学》2003年第3期上刊载了张东鸣同志《“五度”修养》的文章,提出了人在内在修养上的态度、宽度、深度、角度、热度等五个方面即“‘五度’修养”这个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的课题,有助于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更好地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二十公”、全省“二十八公”会议精神,更好地落实公安部“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四句话,更进一步地端正执法思想、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笔者读罢文章,细嚼深思,颇受教育启发,因而对人要精神与修养的问题有了较为深刻的体会,并将之写出来,与同志们商榷。
一、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既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方法论所要求的,也是新时期对人民警察的品格要求
1、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与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自觉的心理状态,包括情绪、意志、良心等等。修养,则是指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知识技能等方面经过长期锻炼和培养而达到的一定水平。如政治修养、文学修养。也特指逐渐养成的在待人处世方面的正确态度。唯物主义把精神当作和意识同一意义的概念来使用,认为意识是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它包括感性的和理性的认识,以及感情、意志等一系列复杂的心理活动形式。唯物辩证法在肯定物质生产在社会发展中具有决定作用的同时,又揭示出精神活动,不仅能动地反映外部世界具有认识作用,而且通过指导实践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在一定条件下精神力量可以转化为物质力量。唯物辩证法指出,精神的能动作用具有两种不同性质,一种符合客观实际的,能正确地指导人们的行动,促进事物发展。一种不符合客观实际,归根到底要把人们的行动引向错误的道路,阻碍事物的发展。辩证唯物主义还认为:自我意识也是意识的一种形式。复杂的社会生活过程,要求人们控制自己的行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人不仅要认识外部世界,而且要认识自己,认识自己和外部世界的关系,认识自己在事业中所处地位、作用,以及评价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意义。“人贵有自知之明”,重视自我意识这种意识形式,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人的这种认识过程,也就是一种内在素养的修养的过程。因此,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符合马克思主义科学方法论的基本要求。人要精神的“精神”,应该是正确反映客观世界、符合客观实际、正确认识自己、认识自己和外部关系、认识自己在事业中的地位作用的精神。而这种精神的形成则要经过一个长期的锻炼和修养过程。
2、坚持人要精神,倡导“五度”修养是人民警察的品格要求。毛泽东同志曾多次强调“人总是要有点精神的”。刘少奇同志也指出,共产党员要在斗争中求得自己的进步,提高自己的革命品质和能力,要经过一个很长的革命的锻炼和修养过程,一个长期改造的过程。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奋斗中,历来重视精神力量的培养、修养和运用。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主题,展现为生机勃勃、催人奋进的时代精神。在革命战争年代的“井岗山精神”、“长征精神”、“抗日精神”、“延安精神”,在建设年代的“大庆精神”、“龙江精神”。正是有了这些在长期斗争中的锻炼修养积蓄的精神力量,才形成了“一不怕苦,二不怕死,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英雄气概和精神风貌,才产生了改天换地、排山倒海般的惊天伟力。改革开放之后,邓小平同志将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伟大精神概括为革命和拼命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大公无私和先人后已精神,压倒一切敌人、压倒一切困难的精神,坚持革命乐观的主义,排除万难争取胜利的精神。并一再要求全党坚持和发扬这五种革命精神,把它作为做一个合格共产党员应该具备的精神。党的十五大以来,在精神建设领域,中国共产党从人民群众的实践斗争中总结出了“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不怕困难,顽强拼搏,坚忍不拔,敢于胜利”的伟大抗洪精神、“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勇于登攀” 的两弹一星精神、“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抗击非典精神。在新世纪,江泽民同志指出,要在全党和全社会大力宣扬和弘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紧跟时代、勇于创新的精神,知难而进、一往无前的精神,艰苦奋斗、务求实效的精神,淡泊名利、无私奉献的精神。这是对新的历史时期全党和全社会应当具有的精神风貌的高度概括,也是对人民警察所应具有的品格要求。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在学习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要切实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必须坚持人要精神,加紧自己的无产阶级意识的修养,始终保持自己纯洁的无产阶级的革命品质和坚强意志,坚持弘扬和培育伟大的精神力量,始终保持昂扬向上、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始终保持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应有本色。
二、全面理解“人要精神”的科学内涵和本质要求
1、人要精神之“精神”,是民警个人的精神风貌与内在精神素质的辩证统一。“人要精神”作为四句话的核心,不仅要求民警在外在风度上注重仪表、讲究礼节、举止端正、修边幅、爱整洁,时刻保持严整的警容警姿。更重要的是要求民警在内在气质上有一个积极健康、开拓奋进、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在民警的内在精神世界里,必须具有科学的世界观、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具有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修养,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研究和处理各种问题的修养,有无产阶级的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的修养,有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的修养,有善于联系群众的修养等良好的政治修养以及各种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修养;必须具有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祖国、忠于法律的坚定政治信念;必须具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社会制度的崇高信仰目标;必须具有切实履行“三大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神圣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具有敢于战胜一切艰难险阻的百折不挠的坚强意志和决心。做到内外兼修,言行一致,外树形象,内强素质。实现外在精神风貌与内在精神素质的辩证统一。以饱满的精神风貌和良好的精神素质,更好地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2、人要精神之“精神”,是民警个人人格精神与团队精神、民族精神的辩证统一。人格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在心理学,人格即个性,其不仅与气质、智力(综合性能力)的关系非同一般,而且还具有情感特征和意志特征。“人要精神”作为四句话的核心,一方面要求民警个人要注重自己的人格修养,培养美的情感、陶冶高尚的情操,锻造自己的人格精神。或豪放爽性、酣畅豁达;或深沉内敛、柔韧平和;或刚毅正直,不喜迂回;或睿智邃远、善于省察。在困难挫折面前,镇定自若,果断决择,勇敢担当,锐气不减;在待人处世方面,具有很强的自制力和亲和力、虚怀若谷、气度宽宏、热情平和、收放自如。另一个方面也要求民警个人要坚持和弘扬以“五种精神”为主要内容的民族精神;要具有人民警察血脉里流动着的特有的崇高奉献和牺牲精神;警察队伍的团队精神,如特别能忍耐、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奉献、特别能战斗的“晋江刑警精神”,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济南交警精神”、“漳州110精神”等等。作为泉州的民警,还必须具有“求是、团结、务实、创新”的泉州精神和“敢为天下先、爱拼才会赢”的创业精神。“人要精神”就是要求民警不仅张扬个性,具有自己的人格精神,又要克服自己的个性弱点,把自己融入人民警察这一群体之中。坚持和弘扬民族精神、警察精神和团队精神。要有坚持团结,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遵守纪律的修养。对待同志不但具有伟大而忠诚的友爱、热情和同情心,具有伟大的互助精神,牢固的团结精神,真正的平等精神。而且最能宽大、容忍和“委曲求全”,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能忍受各种误解和屈辱而毫无怨恨之心;既在思想上、政治上不甘心落后,有极高的进取心,同时又尊敬、爱护和帮助在这些方面强过他们的人,而努力向他们学习,绝无嫉妒之心。在团队精神的凝聚下和宽容美德的包容下更好地努力工作,展现自己的人格精神魅力。
3、人要精神之“精神”是奋发拼搏的工作精神与求实精神、科学精神的辩证统一。“人要精神”作为四句话的核心,不仅要求民警要有善于抓住机遇和敢于开拓进取的旺盛斗志,时刻保持奋发拼搏的精神,以高昂的工作热情积极、主动地承担任务。在工作中不怕苦、不怕累,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作风。更重要的是要求民警在工作中时刻保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把积极向上的工作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统一起来。坚持实事求是,坚持辩证唯物,理直气壮,永远不怕真理,勇敢地拥护真理、敢于坚持真理,敢于求真务实。坚持说真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的踏实态度。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即使这样做暂时处于不利,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和指责而暂时孤立(刘少奇同志称之为光荣的孤立),也敢于逆潮流而拥护真理,绝不随波逐流。如,面对不切实际的指标要求,要敢于如实立案,真实客观地反映社会治安形势,不搞自欺欺人的文字游戏;在办案中,要敢于坚持事实依据,顶住来自各方面甚至是保护伞的压力,秉公执法;在抢险救灾中,要冷静分析、科学决策,实现最快的速度,最佳的战术,最好的效果。既要有不怕牺牲的英勇气概,又要有尽量减少不必要牺牲的科学态度。这种求实精神、科学精神,不仅要体现在领导行为中的科学领导、科学规划、科学决策、科学导向,也要体现在民警队伍中形成的学习科学、相信科学、尊重科学的崇高科学理性,追求科学公正的良好氛围中。要树立不断学习精神,顺应时代潮流,与时俱进地学习科学知识、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通过知识不断的积累,拓展自己客观观察世界、思考审视自己的逻辑思维空间,达到理论修养,知识修养的不断提高。以更高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民执法、为民服务。
4、人要精神之“精神”是法治精神与德治精神、人文精神的辩证统一。“人要精神”要求民警作为执法主体,不仅要刚毅正直、爱憎分明、不畏权势、一身正气。坚持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忠于法律的法治精神。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而且也要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有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团结协作;勇于献身,严守纪律;文明执勤的职业道德。具有坚强的道德意志力,即在任何危险的时刻和复杂的场合,都能始终坚持正义,敢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各种不当的利益的诱惑面前,不为贪婪的欲望所驱使,舍得清苦,甘于奉献;既或是在法律调整不足的情况下,也能积极负责地去做好工作,而不是乘机钻法律空子,谋取私利。同时还要在执法管理中树立人文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民权至上,充分保护民权,其中包括经济民权,政治民权和文化民权。以关怀人文为终极目的,善于从不同的角度审视自己的执法行为和管理行为,将民主、公平、宽容、诚信作为执法和管理的自觉意识和行动,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因素来考虑。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把“维权、服务、亲民、爱民、为民、安民、乐民、富民”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忌在维护民权的过程中侵害民权,在执法过程中践踏法律。坚持法治精神与德治精神、人文精神的结合统一。当然,也应注意对“人道”、“民权”的理解过于空泛和偏颇,对罪恶不当宽恕而损害更广泛的人群的利益。

落实公安部“四句话”, 身体力行“人要精神”,需要民警进行各方面的锻炼和修养。由于民警的政治觉悟、实践经验、工作岗位、文化程度、社会活动等诸条件各不相同,所以每个民警需要特别注意修养或者注重修养方面,也就会各有差别。民警个人要坚持从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论学习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具体实践中,来建立自己的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从内在修养的态度、宽度、深度、角度、热度的不同方面、不同层面,不断地进行自我反思、自我教育、自我陶冶、自我雕琢,优化自己的人格精神,提高自己的内在素养,真正实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更好地实践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特邀研究员
泉州市警察学会特邀研究员

通讯地址:泉州市泉港区生活区油城公安分局
邮编:362800 电话:0595-7085502 13805978065
E-mail:lstwo@sina.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
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
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
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审计意见书格式
2、审计决定书格式
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
4、审计建议书格式
5、移送处理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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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意 见 书 |
| 审 * 意〔* * * *〕* 号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意见|
|_____: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 * * * 进行了审计。现出具以下审计意见: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2: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决 定 书 |
| 审 * 决〔*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决定|
|_____: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四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
| |
|--------------------------|
|--------------------------|
|--------------------------|
|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 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本决定在 * * * * 年 * * 月 * *|
|日前执行完毕。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3: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
| 审 * 罚〔 * * * * 〕 * 号 |
| |
|--------------------------|
| * * * 关于 * * * * * * 的 |
| 审计处罚决定 |
|_____: |
| |
| 你单位的 * * * * * *行为,违反了 |
|* * * 第 * * 条的规定,根据 * * * |
|第 * *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 * * * |
|* * * 的处罚。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申请审计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4: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建 议 书 |
| 审 * 建〔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建议|
|_____: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下列事实: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条的规 |
|定,建议你单位 |
| |
|--------------------------|
|--------------------------|
| 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 (署、厅、局、办)。|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 |
|附件5: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移 送 处 理 书 |
| 审 * 移〔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移送处理|
|书 |
|_____: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 * * * 有下列行为: |
| |
|--------------------------|
|--------------------------|
| 我们认为 * * * 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移送你 *(院、厅、局)依法 |
|处理。请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署、厅、局、 |
|办)。 |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听证告知书格式
2、审计听证会通知书格式
3、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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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告 知 书 |
| 审*听告〔****〕**号 |
|-----------------------|
|***关于*****的审计听证告知书 |
| |
|______: |
| 经审计发现*****行为违反了国 |
|家有关规定,拟依法对*****处以* |
|***元的罚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 |
|的规定》第**条的规定,***有权要求 |
|举行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 |
|日内,可以向***提出审计听证要求。 |
| 附件:审计处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
|法规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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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
| 审*听通〔****〕**号 |
|-----------------------|
| ***关于*****的审计听证会通知书 |
| |
|______: |
| 你单位于**年**月**日 |
|提出的听证要求收悉。经研究,决定于*** |
|*(时间)在***(地点)举行审计听证会, |
|请届时参加。 |
| 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为***,你单位法 |
|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
|代理,如果你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
|系,有权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之前申请其回避。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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