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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3:49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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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5〕1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实事工程、民心工程,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简化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争取更多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人员的老年生活,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湖里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从1980年1月1日起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统称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以按本办法参保;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待达到相应年龄时方可按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

  (三)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改居”居民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参保,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在社区居委会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农转非”居民直接向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次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鼓励积极就业并参加社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费率1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退养人员在享受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按停发时的标准重新享受养老金,停发的养老金不再补发。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有关机构和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 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

  第十七条 集体承担部分,从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和其它集体收入中列支。

  新征地村集体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优先安排用于补充被征地人员参保集体所承担的部分。

  村集体资产改制要充分考虑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村集体的缴费分担,实行一居一策,由各社区居委会根据各自实际提出,经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街道办审批。可以采取定额补助(即参保任一档次都享受相同的补助),或不同的参保档次给予不同的补助,但同一社区居委会同参保档次应享有相同的补助。

  第十八条 区、街财政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的参保实行定额补助,区、街财政各承担一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已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2005年9月30日前参保,给予5000元补助;2005年10月1日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土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参保对象,在土地被征用后发放补偿款时已达到参保年龄的,自发放补偿款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参保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助,再增加1000元补助。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参保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以全市职工平均工作60%—100%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缴费,并相应增加个人账户额和缴费年限。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街道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农业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面实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湖里区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申领财政补助的审查工作;湖里公安分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4-2005.6)

  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



月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一次性缴费 15 年费用总额(元)
记入个人帐户额(元)
每人每月可享受的养老金(元)

最低工资标准

( 480 元)
22%
19008
9504
205

社平工资 60% 标准

( 951 元)
37660
18830
504

社平工资 70% 标准

( 1109 元)
43936
21968
530

社平工资 80% 标准

( 1268 元)
50213
25106
556

社平工资 90% 标准

( 1426 元)
56489
28245
582

社平工资 100% 标准

( 1585 元)
62766
31383
609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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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四)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七)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八)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批准的功能名称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的除外。
  (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五条 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属性名命名。

  第六条 品牌名一般使用文字型商标。品牌名使用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或在品牌名后右上角加“”;使用非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品牌名。

  第七条 保健食品的通用名应当客观、准确、科学、规范,字数应当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不得使用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声称两个及以上功能的产品,不得使用功能名称作为通用名。
  (四)以产品所用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但不得以配方中的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
  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一般应以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不得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类别或形态。以食品类别表述属性名的,按照食品属性命名;以形态表述属性名的,按照“片”、“胶囊”、“口服液”等命名。

  第九条 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除外。
  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食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保健食品命名,根据《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保健食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虚假性词意。如产品中使用化学合成的原料或只使用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表述为“天然”等字样,或名称中含有祖传、御制、秘制、宫廷、精制等溢美之词的。
  (二)夸大性词意。如:宝、灵、精、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不切实际的用语。
  (三)绝对化词意。如:最、第一、全面、全方位、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等。
  (四)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如:处方、复方、药、医、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毒、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人名,包括医学名人,如:华佗、扁鹊、张仲景、李时珍等。
  (六)地名,包括中华、中国、华夏等。
  (七)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如:纳米、基因、太空等。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性、神、仙、神丹等。
  (九)人体组织、器官、细胞等词语,如:脑、眼、心等。
  (十)超范围声称产品功能,如补铁类营养素补充剂不能命名为补血或改善营养性贫血。
  (十一)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如使用谐音字或形似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

  三、以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原料命名的,可使用字母或数字,如可使用维生素、辅酶等命名。

  四、以产品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如用西洋参单一原料配方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含片,不得命名为XX牌花旗参含片,如果XX牌西洋参含片与药品通用名同名,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保健含片。

  五、两个以上原料组成的产品,不得以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可按国家规定的简写名称命名。

  六、已获批准的产品,具有明确功效成分的,可以功效成分命名,功效成分与原料名相同的除外。

  七、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含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的,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如以三种维生素和碳酸钙、碳酸镁为原料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钙镁片,但不能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

  八、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如申报A牌钙片,不得申报B牌钙片或钙片。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如同一申请人申报的适宜人群分别为儿童和中老年人的XX牌钙片,可命名为:XX牌钙片(儿童型)和XX牌钙片(中老年型);再如,可以与特定人群相关的XX牌钙片(有糖型)和XX牌钙片(无糖型)命名。

  九、本指南是对保健食品名称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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