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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4:17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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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4]49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外〔2002〕96号),我局曾在2003年11月2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57号)做了批复。为便于执行,现就来函提出的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时如何确定投资总额问题,明确如下:
对于依照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规定只设定注册资本或总股本,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投资总额问题,经研究,同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规定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推定企业的投资总额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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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下发后,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用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部分学校试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受到用人部门的普遍欢迎,取得了不少经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未严格按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办班审批手续,降低入学条件,扩大培养对象和范围;有的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清,将“专业证书”与“学历文凭”相混淆;有的为“创收”招揽学员,擅自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有的办学规模过大,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为使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执行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目前应主要抓好《专业证书》制度的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办班规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性质与用途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专业证书》制度,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不得交承办学校和其他单位代理。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学校提出的办班申请。
三、必须严格《专业证书》教学班审批程序,防止乱办、办滥。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已批准的专业,由申报部门报送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所属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性较强的部门确需跨地区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和招生的,须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抄送人事部。
四、《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工作,要严格遵守006号文件规定的学员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不得任意放宽入学年龄,降低入学要求。
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组织推荐和选拔,经学校考核(含文化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后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
五、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培训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和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高等学校等不得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批准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或学校联合办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管理,应由承办学校负责,不得由其他单位代管。
六、实施《专业证书》制度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方式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要从严控制。个别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申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由审批部门对办班情况(包括委托单位、承办学校、教学计划、学籍管理、学员名单等)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
七、为使《专业证书》制度切实符合行业或系统的培养规格和质量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不能将普通专科教学计划进行简单删减作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而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专业证书》应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好教材。凡国务院有关部委已确定和制订有上述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等规定的,各地教育、人事、用人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委未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各地业务主管部门可按上述要求制订本地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并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备案。
八、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要按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实保证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教学管理制度,对经常无故旷课或连续几门课考试不及格者,要按有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九、加强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理。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经查证核实,要限期整顿或不再安排其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或未经严格审核就批准用人部门委托办班,带来学员学非所用,无对口的工作岗位和“专业证书”泛滥等不安定因素,以及在办学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006号文件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用人部门、教育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
十、鉴于国家正在考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改革和转入经常化的问题,今后涉及此事的提法和规定如有新的要求,以新的职称改革文件为准。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均按公司登记,非公司企业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的企业,不属《办法》调整范围。这类企业也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关于初审权限。按《办法》规定,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外,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初审工作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初审工作(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关于期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前,期货经纪人的条件按从事三年以上经济工作和受过期货经纪业务培训一个月以上的标准掌握。地方政府已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专项审批。主要是指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要提交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关于初审、呈报工作。
1.负责初审或受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开业登记(含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对申请(含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以上注册书中登记主管机关填写的栏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
2.重新申请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和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提交《办法》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其注册书封面上注明“重新登记”或“重新申请兼营业务登记”。
3.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按《办法》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会员资格证明和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5.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一式一份(注册书一式三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不再退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留一套材料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准结果通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关于变更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期货经纪业务内容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关于营业执照颁发和注册登记费收取。
1.专营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后换发变更的营业执照。


2.新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注册登记费;重新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变更登记费。核准兼营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收取变更登记费。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辖区内重新申请登记(含重新申请兼营)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于《办法》规定的九十日后十五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关于监督管理。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但处罚决定权必须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办法》第七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的规定,在执行上可由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十一、请将《办法》及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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