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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22:53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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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六二年通过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有关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并自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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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办公室
、财政厅、供销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为做好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我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首期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再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息,特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供销合作社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和变现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专项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资金的实
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借款,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资金的监督
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办理有关手续。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或承兑,下同)银行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或拍卖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归还贷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若不能按期
偿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封缴抵押物,并通过拍卖等方式筹资归还贷款。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合作社为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为作为债务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二)作为专项贷款债务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各债务人都必须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8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中央调整专项贷款利率,转贷给各地的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先由各地供销合作社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资金缺口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
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吸收社员股金单位经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情况表、贷款使用和偿还预算、还款承诺书、完备的有效资产担保抵押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申请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
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要根据有关地、市清理整顿的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三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供销社向县以上财政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五)专项贷款借出。
1.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转贷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银行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转贷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4.各级人民政府借回专项贷款后统一借给当地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当地人民政府借款时,大于地方政策性亏损的借款要办理正常、完备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
5.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各地供销合作社要严格履行《转贷协议书》的义务,必须按期、足额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归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当地财政部门采取封缴、拍卖抵押物扣还贷款。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对所辖地区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进行督促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贷款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也要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贷款的转贷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核查。
(三)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各一式二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贷款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联合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
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
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并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
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六、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
用上述文件规定。




19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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