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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4:54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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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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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7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



  为提高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入园企业竞争力,促进项目满园,推动电子产业集群化发展,尽快把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做大做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享受下列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半导体照明、太阳能光伏能源、汽车电子、通讯、白色家电及相关电子材料等企业。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二条 由荆州开发区统一征用,统一拆迁,统一补偿,统一供地。供地标准为“七通一平”,即通上下水、通电、通路、通天然气、通蒸汽、通电信宽带、通数字电视,场地平整。

 第三条 土地出让价格执行国家最低基准地价每亩11.53万元。土地报批后由荆州开发区国土分局按招拍挂程序供地。

 第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50万元,容积率不低于1.2),每亩奖励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土地、土建、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四项之和)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土地的价值按实际征地成本认定,核定时间为企业投产后1年内。

 第五条 进园项目按照投资客商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进区合同》要求缴纳土地款,先缴后奖。

 第三章 税收奖励

第六条 自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市级和荆州开发区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奖,前2年全额奖励,后3年用50%奖励。

 第七条 自签定进区合同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税先征后奖。

 第八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政策。

 第九条 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市、区级留成部分5年内50%以上先征后奖。

 第四章 行政规费

  第十条 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企业,市区级行政规费为零。

 第五章 公共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荆州开发区组织建设电子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入园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荆州开发区为企业员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第六章 金融支持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积极融通银企关系,根据入园企业需求,协调银行为企业融资。

 第七章 人力资源保障

  第十五条 协助解决入园企业用工需要。

 第十六条 通过荆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为入园企业免费提供员工短期培训。

 第八章 市场培育

  第十七条 对入园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在荆州市范围内有市场的,荆州开发区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广和使用入园企业的产品。

  第九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到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投资的电子企业均享受荆州开发区提供的“一站式”服务,由荆州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全程代办,在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关部门(国土部门除外)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客商在荆州市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实行保姆式服务。每年定期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专班走访企业,听取企业意见,认真解决问题,并及时反馈。

 第十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投资者享有市政府给予“荣誉市民”所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来荆州开发区投资的,在土地征用税收奖励等方面将“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在荆州开发区租标准厂房生产的电子企业,由荆州开发区对厂房租金给予奖励补贴,补贴后两年内月租金每平方米不超过6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本政策适用于2010年底以前入园企业。在执行本政策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更加优惠政策,以最优惠政策执行。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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