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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9:27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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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大连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青岛市、宁波
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自1997年4月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后,促进了结售汇业务的发展。而且随着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也表示出与中国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境内外资银行纷纷为其客户前来咨询该项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中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仅指? 炖碓镀诮崾刍阋滴袷蔽丛谖倚锌⒄嘶У木衬诳突В蛩翘峁┰镀诮崾刍阋滴袷墙徊酵贫镀诮崾刍阋滴瘢┐笾泄薪崾刍阋滴袷谐》荻畹挠行侄巍? 为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总行作出如下规定:
一、非中国银行客户在中国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外币交易金额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与总行签订有关协议的银行介绍其客户在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免缴履约保证金(已签订协议的银行由总行陆续通知分行)。
二、客户与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须签订《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见附件)。此协议书对交割资金收付做了明确规定。
三、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与客户办理资金交割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汇划拨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除按上述要求执行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银资[1997]58号)。请各行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并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办理非中国银行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将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再推进一步。

附: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

编号(F):
协议甲方:中国银行____分行
协议乙方:________公司
为防范汇率风险,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按照本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叙作远期结汇/售汇。
第二条 乙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逐笔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向甲方申请办理远期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交割日甲方营业时间内,支付委托甲方购买/售出货币所需的全部人民币/外汇资金。
第四条 甲方在收妥乙方应付的全部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后,即于收款日支付乙方应收的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
第五条 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办理交割。
第六条 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割,可向甲方申请推迟交割。甲方只受理交割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乙方提出的推迟交割申请。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汇价损失,并可主动借记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若乙方无法承担,该损失由乙方担保银行承担:
1.乙方未在交割前提交全部有效凭证及/或有效商业单据,及/或
2.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割(包括推迟交割),及/或
3.收、付汇金额小于乙方申请金额。
第八条 远期结汇/售汇交易成交后,甲方应主动向乙方寄送“远期结汇/售汇交易证实书”。如成交后10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寄送的证实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如交易成交后30天内未向甲方查询,该交易以甲方的记录为准,甲方亦不再负责补寄证实书。
证实书寄至: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第九条 乙方可授权其有关人员与甲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授权委托书应使用甲方规定格式,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条 乙方提交的“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某笔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积极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甲方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业务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章。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对于届时尚未完结的业务仍受本协议约束。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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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行乡镇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


福建省推行乡镇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闽委办(2001)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围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乡镇政务公开既包括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基层站所的政务、事务公开。
乡镇政务公开要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产生腐败的环节以及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都应当公开。其中,重点是财务公开。
政务公开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村民自治、村务公开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紧密结合,做到公开内容、公开程序、公开时间、公开形式规范,监督机制健全,群众满意。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依法公开。乡镇政权机关和派驻站所政务公开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二)真实公正。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应当公平公正。
(三)注重实效。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完善监督。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实现以下目标:
(一)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机关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二)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三)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五)基本形成县、乡、村、组“四级联动”的政务、村务公开格局。
第六条 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落实。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乡镇重大事务和财务公开。包括: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乡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具体情况;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使用的具体情况;罚没款的回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水电费价格及收缴情况;其他需要公开的项目。
第八条 目标责任制公开。包括: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乡镇长、副乡镇长任期目标、年度目标;乡镇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目标责任制实施、完成情况,检查、考评及奖惩结果。
第九条 履行职责事项公开。乡镇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县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基层站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事项。包括: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权限及行为规范、工作职责、相关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办事结果;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管理和使用情况,其中涉农收费要以公示牌公开明示;处罚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各项服务承诺及其他。
第十条 机关内部事务公开。包括: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医疗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公车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情况公开。包括:
(一)各种税收公开:上级下达各种税收的数额;乡镇分解到村委会的税收项目及具体数额;本乡镇粮食定购总额及各村承担数额和完成情况。
(二)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乡统筹费公开:上级批准的乡统筹、村提留预算方案、征收办法;农民承担的乡统筹具体数额;各村委会实际完成情况;各村由乡镇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优待抚恤金发放情况及征兵工作情况公开。包括:上级下达的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数量及发放办法;各村委会上报的扶贫救济对象摸底名单;对各村委会的分配数额和批准享受扶贫救济的对象名单;优待抚恤金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征兵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及各业承包、建设公开。包括: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的承包、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审核审批情况公开。包括:宅基地审核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收费标准;各村委会和乡镇上报申请的户数和对象名单;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象名单、面积、限建时间。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情况公开。包括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和在乡镇公开的内容。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有:本年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安排生育的对象名单,当年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和上报的出生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罚款人员名单。乡镇公开的内容有:计划生育合格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逾期无故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人员名单,“双查”二轮未到位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土地征用公开。包括:国家经济建设、小城镇建设、兴办乡镇企业及其他公益事业等征用的土地,应公布征用的政策依据、征用程序、办法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以上规定的公开范围,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符合本暂行办法总则中规定精神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间
第十八条 乡镇各项政务在公开前,要广泛听取意见,重大事务还应进行民主决策或由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公开后,应及时收集意见,更正公开中不实的内容。对需要长期公开的,应在公开之后,装订成册,放在群众方便查阅之处,供群众随时翻阅。对公开的内容,要有一定的公开时间。
第十九条 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性质和要求,公开时间一般分为定期、不定期和按完成任务情况及时公开三种。
第二十条 乡镇政务公开要与村务公开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制约,协调发展。凡是涉及村务的乡镇政务事项要注意与村务公开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重大事务和财务公开。乡镇重大事务公开前,先广泛征求县级有关部门、乡镇各部门、基层站所主要负责人和县、乡、村人大代表的意见,按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开;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由乡镇政府向同级人代会进行报告,经审议批准后10天内向社会公开;其他财务收支、使用情况,由财会人员提出意见或制成明细表,经乡镇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广泛听取机关干部和各村委会主要干部意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每半年公开一次;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应每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目标责任制公开。年初在乡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个人制定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制定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总目标及年度目标,经乡镇人代会审议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后10日内进行公开;其他责任目标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确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签定目标责任书,逐人予以公布;每半年组织机关干部、职工、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村民代表,对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检查考核,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履行职责事项公开。乡镇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权限、职责、规范、条件、依据、程序、纪律、期限及监督办法等,经乡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县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研究后,由各单位分别进行公开;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管理和使用情况和处罚依据、标准、执行情况及各项服务承诺等也应一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公车使用情况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予以公开;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和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应在每年的年底前予以公开;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报领导审批后随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情况公开。
(一)税收公开。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要依法据实征收。上级下达的各项税收项目、数额和分配方案要逐项进行公开。完成征收工作后20日内,乡镇应将税收征缴情况进行公开。
(二)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乡统筹公开。由乡镇经管站在年初按照不超过1995年村农民人均纯收入5%比例并不得超过1997年预算额的要求,制定提留统筹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将统筹方案、计算方法、统筹数额以及农民人口承担数额分别逐项公开;任务完成后,将实际完成情况以村为单位,一个月内进行公开;由乡镇代管各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每半年公开一次。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两工”使用情况应随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优待抚恤金发放情况及征兵工作情况公开。在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及优待抚恤金发放前10日内,公布上级下达的发放数量及发放办法,公布各村委会上报申请享受扶贫资金、救灾救济及优待抚恤金对象名单及最后由乡镇党委、政府研究审定的对象名单,发放结束后,10日内以村为单位公布发放情况;征兵工作情况应根据征兵工作进展情况随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及各业承包、建设公开。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先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投标人确定并签定合同后,20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进行公开。
(二)对需要承包、租赁和拍卖的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应制定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并公开招标。承包、租赁、拍卖合同签定后20日内,应将合同进行公开。
(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乡镇制定并公布建设方案,并将建设进展情况随时予以公布。
(四)每年将承包合同兑现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人大、纪检及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审核审批情况公开。每年初,公布宅基地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收费标准;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开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名单、位置和面积,分别在上报前和批准后20日内进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公开。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和乡镇公开的内容第一季度由乡镇计生部门分别整理,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后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征用公开。征用前,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公开情况,及时向群众公开征用的具体事由、政策依据,征用的程序、办法、地价及损失补偿办法;征用期间,及时公布征用的进展情况;征用后20日内,及时公开征用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审议,经审议同意后公开,并将公开内容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三十二条 政务公开一般采用固定公开栏、召开会议、广播电视、电脑显示屏、印发文件、告知单、便民手册、明白卡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电脑互联网站公开。要扩大公开的覆盖面,使公开内容真实可靠,群众能看明白。
第三十三条 政务公开栏。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建立至少两块总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公开栏,设置于政府驻地或群众易于观看的街道显著位置。基层站所在单位驻地设置两块总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公开栏。
第三十四条 召开会议。凡向群众公开的重要内容,事前应召开乡村干部和部分村民代表联席会议,由乡镇长对公开事项作出说明。乡镇机关内部事务,召开部门负责人或机关干部大会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 乡镇各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基层站所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权限及行为规范、工作职责、相关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各项服务承诺等,应装框上墙,悬挂于办公室或便于群众查看之处,也可采取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其它形式对上述内容进行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机构。各级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办、组织、农办、民政、农业、监察、审计、人事、财政等部门组成;县一级要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村务、政务公开统一安排部署,统一组织实施;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成员还应有基层站所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宣传教育。各乡镇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政务公开政策以及本乡镇政务公开形式、公开栏地点家喻户晓。
第三十八条 监督、审计。乡镇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乡镇人大、纪委、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
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县(市)级政府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三十九条 检查验收。把乡镇政务公开纳入县乡两级岗位目标责任制,由市对县、县对乡镇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评。每年年底,在乡镇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对各乡镇公开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省、市进行抽查,分别写出检查报告和工作总结。开展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每三年由省对成绩突出的乡镇、县(市、区)进行表彰。
第四十条 领导责任。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对政务公开内容不全面、时间不及时、形式不合理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推行乡镇政务公开的同时,县(市)级以上政权机关也要积极探索实行政务公开的有效途径,逐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一)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社团组织;
(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经贸部门依法对利用外资情况进行统计。
其它有关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应依法报请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及非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或统计,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强行划拨外商投资企业的款项;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失公正,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涉及国家特殊保护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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