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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2:08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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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各地严重的职业中毒等事件屡有发生,特别是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北京市丰台区发生的外地农民工苯中毒等事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朱镕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先后分别做了一系列重要批示。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发出《关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发〔2002〕9号)决定,由卫生部门牵头,经贸(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河北省高碑店市等地发生的农民工苯中毒事件,说明了我国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官僚主义严重,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中汲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并组织实施。要落实政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指定分管的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要把专项整治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落实到人。卫生、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二、坚决痛下决心,彻底治理。各地要按照全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精心部署,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首先要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用工行为,改善劳动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坚决依法处理,直至取缔、关闭,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患病人员,要确保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认真做好病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赔偿工作。
三、标本兼治,整治与提高相结合。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监管办法。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积极发展、扶持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服务产业,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要加快推进产业升级,提升各类中小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产业化生产规模和水平。各级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进一步加大职业病防治法制宣传力度。要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律观念和职业病防治意识。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危害告知义务,加强劳动者上岗前培训,组织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知识,使广大劳动者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的,对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对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坚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附件: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减少重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本次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专项整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三)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
(四)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通过整治,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彻底整治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使之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制度;
(二)健全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渠道,杜绝无证照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偷税漏税的行为;
(四)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原材料,推广健康、清洁生产。
四、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范围
1.生产、销售和使用含苯及其化合物的胶粘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重点整治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具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
3.重点检查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整治重点
1.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依法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2.对未依法纳税的,除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对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4.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5.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6.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所需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7.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四阶段开展工作
第一阶段(5月):宣传动员阶段。要大力宣传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整治的实施方案,落实整治工作的组织措施。
第二阶段(6~8月):企业自查自纠阶段。要部署和督促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发〔2002〕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认真落实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查自纠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立和完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劳动者健康监护等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各项整治要求。
第三阶段(9~11月):集中整治阶段。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该停业整顿的一律停业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阶段(12月~2003年1月):总结阶段。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整治工作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六、组织领导
(一)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织。具体职责如下:
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二)成立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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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七条 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八条 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驰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者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向受损害方退还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农村乡土人才资
源,推进特色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长白山开发开放战略的
实施,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人才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
拔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求,有计划
地科学选拔和合理使用农村乡土人才,并做好后续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坚持走群众路
线,充分发扬民主,从多方面择优培养,严格条件重点选
拔,根据需要有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审批和管理工
作。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
村各行各业的农民中选拔。
第六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农村饮食服务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中的贡献突出的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带领农民发展经济、
科技致富的村(社)干部。
第七条 具有一技之能、贡献突出的农村土专家、田
秀才、种植养殖加工能手、农民企业家、营销专门人才和
运输、建筑等行业中的能工巧匠。

第三章 选拔类别和条件

第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类别分为:
㈠农民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㈢农民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㈣农民中被录(聘)用为干部的人才;
㈤农民中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才。
第九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
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农民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曾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发明或者科技成果推广表彰、
奖励;
㈡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国内科技新动态,积极
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经济效
益和农业发展水平等方面贡献突出;
㈢及时解决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能独立
地向农民开展技术指导工作;
㈣具有独立撰写科学实验、科技推广报告及技术工作
总结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民中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具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或者具有实用推广价值
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
㈢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㈣具有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推广的能力,及时解
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方面
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 农民初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一定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够进行科学实验和新技术推广,
具有独立解决农业生产中常见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㈢在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推广中的发明创造及技术革
新成果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认可;
㈣发明创造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明显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
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
理者被选拔为录(聘)用制干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贡
献特别突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㈡以完税票据为依据,所在企业年上缴税金达到2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每增加10万元增加指标1人,每
户企业年度指标最多不超过3人,或连续两年年上缴税金
达1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
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带领农民群众勤劳致富,
使所在乡(镇)和村(社)的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标准,被省政府
命名为经济强村,年人均收入名列本县(市)区第1名。
第十四条 在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运输、建
筑、服务等行业中被选拔为致富能手,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或者先进方法方面取得明显
效果,在某一专业或者技能方面拔尖;
㈡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起
到了农民科技致富的示范带头作用;
㈢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所在县(市)区农民家庭人均
收入5倍以上。

第四章 选拔程序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实行层层筛选、重
点选拔的办法。具体选拔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由所在乡(镇)、村(社)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推
荐,填写《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审批表》,并附事迹材
料和有关资料,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
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推荐人选,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考察和初审;
㈢对初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㈣对综合评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类别和等级,按
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照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发展规划,到2005
年,市级农村科技乡土带头人达到数十人,农村拔尖乡土
人才达到数百人;全市纳入正常管理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达到数千人,作为后续培养发展备案的农村乡土人才达到
数万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按照类别和
等级,实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体制,以县级管理为主。
市级负责对农村科技带头人和农村拔尖乡土人才的管理工
作;对其他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由县级负责;乡(镇)
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
工作、学习与生活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为培养、
选拔、发展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
定执行:
㈠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㈡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
㈢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或者呈报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㈣录(聘)用为干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后,呈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㈤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等级划分,分别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优
秀乡土人才信息库,负责协调、指导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对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
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档案和人才信息
库,加强各项具体管理工作;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优秀乡土人才登记册,并做好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培养、
发掘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新知识、新技术
培训,市、县两级每年至少各组织一次,每3 年完成一
次轮训;也可以采取聘请专家讲座、送科技下乡、推广新
技术等方式,开展不定期的培训。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农村中青年优秀乡土人才
骨干,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派往外地深造。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每年进行一次考
核。对有新发展,按规定条件应当晋升的,给予相应晋升;
对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予以保留原待遇;对已不具备规定
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解除。
对备案管理的后续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培养对象,每2
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达到规定条件标准的,予以晋升,纳
入正常化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对被选拔为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按照
规定予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录(聘)用为干部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确有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才能,且具
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农村优秀乡
土人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站办所工作;乡(镇)需要考录公务员或者有关单
位需要录(聘)用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
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建立民办科技组织、
创办经济实体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技术和物资时,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审批或者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照
顾。
允许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科学实验、科学研究、新技术推
广工作,提高社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明显成效而影
响个人收入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可以由受益的乡(镇)
或者村(社)每年给予500元至10000元补贴;其补贴费
用,可由乡(镇)或者村(社)在受益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经授权进行科学实验,由于出现意外
而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由授权实验的
部门给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实际损失价值的
80%。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具有参政议政的权
利。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农村优秀乡土
人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对于干扰、破坏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依法经营或者开展
科技服务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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