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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0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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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建交以来,在平等、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防务及其它领域建立了友好和实质性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密切交往使这种关系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以及社会和经济发展。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的框架,从而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建立全方位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为此,本着共同的意愿和目的,双方同意优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而共同努力。

 二、保持包括双方高层领导、政府官员的各个层次的经营性接触和互访,增进双方企业及人民之间的交流,以促进中马双边关系全面、持续地发展。

 三、加强两国外交部年度高官磋商机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磋商将由双方轮流主办。

 四、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投资、银行、金融、国防、安全、教育、科技、信息、卫生、交通、环境、农业、林业、矿业、文化、旅游、青年和体育等领域的友好互利合作,并承诺:
  (一)通过下列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与投资往来并加强工业合作:
  1、同意消除贸易和投资障碍以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2、提高有关贸易法规的透明度;
  3、通过更频繁的信息交流来鼓励和支持双向投资的增长;
  4、促进投资以及合作到第三国共同投资;
  5、鼓励双方工商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二)加强在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对等原则,为相互在对方国家开设银行和开展银行业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
  (三)为进一步发展防务合作关系,除加强两军高层交往外,应促进各个层次的互访,包括考察、军舰互访、培训、信息/情报交流、组织研讨会和开展互利研究与开发。在国防工业领域,双方将鼓励国防工业公司官员互访,举办展览、研讨会及讲习班以探讨联合或合作生产项目的可能性。
  (四)促进双方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相互协助,在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批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和精神药物、走私武器和炸药、贩卖人口以及其它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五)根据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加强教育领导尤其是科技教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增进双方的学术和技术交流。
  (六)根据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加强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研究和技术交流,并在地区和国际论坛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
  (七)加强信息和通讯领域的合作。
  (八)促进在医学研究、药品生产、传统医学、消费者保护和传染病防控方面的合作。加强双方政府及官员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其它国际卫生合作机构内的协调与合作。
  (九)增进空中、陆地和海上交通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湄公河流域开发计划项下的新加坡-昆明铁路项目。这符合中马两国及本地区其它国家的长远和共同利益。
  (十)促进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加强就包括落实多边环境协议在内的全球环境问题的磋商,进一步推动清洁技术、环境教育、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交流合作。
  (十一)在农业、林业、矿业和木材业产品领域扩大工艺和技术交流,提高产品质量,改进生产,增加附加值。
  (十二)有计划、有组织地推动文化交流,考虑签订双边文化合作协定。
  (十三)鼓励双方旅游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合作,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提高旅游促销技巧。
  (十四)鼓励和促进体育运动领域的合作,包括体育运动管理、训练及运动医学方面的合作。在青年培养及交流计划方面开展更密切的合作。

 五、确认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按照其一个中国的政策,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策,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立的原则以及包括互不干涉内政在内的其它公认的原则,应作为指导双方关系的基本准则。

 七、继续在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世贸组织和联合国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及国际和平与发展。

 八、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认识到中马之间的密切合作及双方作出的重要贡献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及东盟与中日韩关系的发展。

 九、维护南中国海的和平与稳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促进争议的解决。

 十、促进多极世界和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十一、重申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任何国家都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

 十二、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支持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如一方要求,双方外交部长将共同对本框架文件进行复审。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争议或分歧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马来西亚代表
     外交部长唐家璇       外交部长赛义德·哈米德·阿尔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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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物价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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