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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2:06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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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基层逐步实现村民自治,民政部决定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地方,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级
进行命名表彰。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择先选优,进行全国性的命名表彰。
现将《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在全国农村广泛、深入开展,建立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发挥其示范作用,根据民政部《关于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民基发〔1990〕24号)和《全国农村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民基发〔1994〕5号)的精神,现就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搞好命名工作
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依法履行自治,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标准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村达到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
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命名表彰。
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坚持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中制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标准,搞好检查验收,不能走过场;要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为基础,扎实搞好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县
(市)的命名工作;要以经济建为中心,突出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并与农村“奔小康”的目标紧密结合;要充分发挥模范单位的典型引路作用,搞好组织观摩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布局
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都要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村。各地可
以对原来所确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进行重点验收,但也不要局限于已经确定的示范单位,要允许各地依照标准,平等竞赛,争创模范。
三、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程序
(一)逐级申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乡(镇)命名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地(市)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地(市)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省级民政部门向
民政部申报。申报时,应附有检查验收、命名情况和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典型材料。
(二)每年进行分级检查验收。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检查验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村的检查验收。
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民政部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验收。
(三)凡验收合格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命名,分别颁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的荣匾或证书。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将村民自治示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及评选结果报民政部,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正式授予“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荣匾或证书。
四、加强命名后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创造和积累村民自治的新经验,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切实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作用。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是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各项日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切实加强对模范单位的指导,使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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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根本违约

王胜宇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
  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起诉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财会局联系。
按照文件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行1998年度已按原政策核算的逾期贷款、呆滞代款及应收利息部分,文件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凡1998年度已逾期满一年的贷款均应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请各有关单位尽快据此调整有关财务。
二、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调整后,为了遵循收支配比原则,经商财政部口头同意,决定对呆帐准备金实行分季提取的办法,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年度第1季度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季末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2.年度第2、3、4季度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季末各项贷款余额-上季末各项贷款余额)×1%;
3.年末按财政部规定的提取呆帐准备金公式计算调整当年累计提取额,不得多提或少提。
4.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视同当年核销的呆帐核销计划数,计提呆帐准备金时由总行统一考虑。
5.当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时,当年需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交纳所得税作纳税调整时,均由总行统一处理。
特此通知。


(1998年6月29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
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
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
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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