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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13:18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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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国科办农社字〔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制订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附件1)。

  《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是在2001、2002年度项目指南的基础上,紧密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以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的要求,重点针对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及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等重大任务编制完成的。目的是指导项目申报,突出重点,集成力量,重点实施一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现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认真准备项目,按《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须知》(附件2)要求做好申报工作。

  联系人与电话:

  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吴 伟 武 毅 010-68513521 010-68525405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魏勤芳 郭志伟 010-68512644 010-68512651

  财政部农业司:

  符金陵 丁国光 010-68551432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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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

刘颖


  随着经济全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前进的步伐。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长效教育培训。
一、基层法院教育培训的必要性

  基层法院的法官大致可分为老、中两代。以我院为例,45岁以上的进入法院的渠道大致分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的,从社会招入的,工人转干等等。35-45岁之间的法官中,有部分统招非法律专业的,但仍是原来组织任命的,并未经过国家司法考试。我院没有35岁以下的法官,出现了法官的断层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法官进入渠道各异,文化层次也参差不齐。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的法律政策的不断出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院系统必须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跟上现代社会和审判发展的需要。

二、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现状

(一)法官教育培训现状。
  1、培训渠道。①现行的《法官培训条例》把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即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主要由省法官学院和上级法院组织培训。②《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均以“公务员”的身份参加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教育培训。③学历教育培训。目前,相当一部分在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以函授、自考等方式通过“专升本”或“本考研”的方式来提升学历层次。④上级法院组织的其他业务培训。相对而言,这种培训规模较小,次数有限。⑤本单位自己组织的培训。
  2、培训内容。法院系统内部培训,基本上是以法律、法规、审判技能等业务知识培训为主,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则以政治理论和时事政策等理论知识培训为主。
(二)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现状。
  首先,由于缺少象《法官培训条例》一样具有权威性的纲性规定,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一般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组织,由上级法院培训的较少。其次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纳入公务员范畴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最后,书记员往往会主动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和司法考试。目前,通过司考是书记员进入法官序列的必经之路,也是书记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培训渠道。

三、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修订的《法官培训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时间,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条例》强调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的培训对象需求有所侧重。应该说,这在我国法官培训体制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抓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时,更注重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的传授,法律文书的制作,庭审驾驭等业务知识的培训,较普遍的认为,有了较扎实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办好案,而忽视了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因而有意或无意中忽视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工作。特别是一度时期曾探索试图把法官与社会隔离开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而忽视了法官也是人,更需要更加全面的社会知识,更有必要融入社会大环境的现实,企图以业务培训代替职业道德教育。实践中,即使培训也仅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附带内容,没有放在与业务培训同等或更突出的位置来加以强化。
  2、重审判轻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各地法院更重视审判工作而轻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尽管法院系统先后陆续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也收到了很大的成效,但仍有个别同志认为学习理论知识,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是“务虚”,只有搞好审判工作才是务实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思潮存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和理论知识学习,一些同志抱着应付了事的心态加以敷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尽管做到了长抓不懈,但并未从灵魂深处改变个别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重审判工作轻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观念。
  3、不重视地方风俗习惯等常识的教育。法院在教育培训中,十分注重法律法规等知识性的培训,以此提高法官的素质,而忽视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得一些法官的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往往与实践操作脱节,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案件,因不懂当地风俗习惯或人情事故而使案情升级的现象时有发生。
  4、形式重于实质,难以真正达到提升目的。法院培训的针对性是培训有实效的前提。当前法官培训主要根据各法院上报需要参加晋级与晋职培训的法官名单组织。在制定培训计划之时,并未对法院或法官的需求进行调查和分析。培训课程的内容也显得相当宽泛,培训教材拼凑,毫无针对性,甚至连检验培训效果的结业论文,往往也需要在参训之前就准备好,这种培训形式重于实质,从而使整个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方式与法官的实际需要脱节。培训的结果是各法官都能通过考核,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却无法通过培训获得实实在在的提升。
  5、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书记员培训制度和培训标准。书记员作为法院审判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对书记员的培训均各自根据自身情况组织培训,资金缺乏的基层法院很难对书记员进行有效培训,书记员的素质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养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以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
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
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
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
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
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
(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场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
(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越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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