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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0:29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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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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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

1982年9月13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全国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自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办案数量显著增多,不少案件涉及到外省、市、自治区的许多单位,调查取证的任务也相应地加重了。由于检察机关人力和办案条件有限,有些案件往往因派不出人到当地调查取证,影响了办案工作的进展。为了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协同作战是很必要的。现将有关函调取证的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的范围,除了一些大案要案认为必须派人调查取证外,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一般可以函请有关检察院协助调查收集。
二、凡是需要函调的材料,都要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并写出具体的调查提纲。包括证人的姓名、身份、所在单位;证人与案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需要查明的问题和收集的证据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以免延宕时间。
三、各级检察院对于兄弟单位请求调查的材料,要采取积极负责的态度,尽快派人,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将调查结果函寄请调单位。如果在调查中遇到困难,确实不能按照要求取得材料时,亦应及时告知请调单位。
四、以上通知适用于县(区)以上各级检察机关。你们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有什么好的经验,望能及时告诉我们。


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边境地区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的建设,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活,为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利条件,根据我省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边境地区。本办法所称的边境地区为国境线中方一侧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
第三条 边境地区的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按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对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和农村住宅的建设,实行一次性投资,其余部分由当地自筹解决。
第五条 按计划下达的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挪用的,除在下一年度核减相等数额的资金指标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边境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勘察、设计、审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年度计划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其设计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村屯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由县级水利部门负责,省水利厅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农村供电建设,由省电力局负责,地、县两级分级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电力局、计经委、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九条 公路建设,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 镇内道路(不包括过境公路)、排水工程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中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由地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提供设计图纸。县级农业银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贴息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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