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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8:56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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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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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组织预防控制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被服务者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乃至诉讼文化的一个部分,它包括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理想信仰以及用诉讼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行为模式,包括关于诉讼的仪式举行、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等,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是法院文化的中心概念。法院文化不是这些要素的简单罗列,而是各个要素互动的场域。法官不是法院文化的构成要素,而是法院文化的主体。

法院文化的主体

现代社会劳动分工使法官成为一种“职业共同体”,对于共同体利益的自觉和维护,不仅成为共同体成员心照不宣的共同追求,获得职业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内在要求,同时,它还是该职业共同体吸引和收纳新鲜血液的原因之一。

法律职业共同体区别于其他公民社群的基本特征是它所提供的专业性服务,而这一服务是经由一整套特殊的话语系统来实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话语共同体”。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一整套法律术语及思维模式,以及更多的只有长期浸润其中才能心领神会的不言之言,无意之意。由此,“法言法语”变成了具有实际生命力的理性工具,而之所以能够借助它们即可在法律释意社群内部进行商谈和沟通,获得职业认同和共同体的接纳,凭借的也正是这一共同的“知识背景”。此外,法院还有一些类似行头般的饰物,如法袍、假发、“惊堂木”和法庭的特有建筑装饰等,它们以符号化的效果,传达行业信息,营造“法律的气氛”,而构成了另一种特殊的语义和语境。掌握这一套复杂的话语,是进入共同体的前提,并且是该共同体成功运作的必要前提。共同体成员之间以此话语体系进行商谈和沟通,逐渐形成了所谓的“法律释意社群”,不仅降低了交际成本,提高了交际能力与效率,同时并保证了共同体成员之间信息传递的准确与精确。正是在此共同体中,一群具有相同教育背景的人,信守大致相同的规则,遵循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业规范和价值观念,乃至于秉持共同的理念,追求着共同的理想。

综上所述,法官社群首先是一个职业共同体与利益共同体,以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为业并以此安身。 在社会——政治生活之网中,法律共同体分享并分担着以利益分配为核心的权力均衡角色,而成为一种权力共同体。从这样的视角出发,我们来讨论法院文化,更能体现其场域感。

法院文化的基本特征

法院文化是社会意识形态中的极其重要的方面,它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同时具有物质依附性、民族性、历史继承性和渐变性等一些显著的特征,并对诉讼行为、诉讼体制和构造、诉讼制度的稳定和变革产生强烈的影响。法院文化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法院文化分析既是诉讼现象分析的主要内容,又是分析诉讼现象的重要途径。法院文化作为一个结构系统,必然具有一般系统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总起来说,任何一种法院文化都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法院文化有自己的边限。这意味着法院文化存在着某些始点和端点,并非是“什么都可以装”的剩余元素意义上的法院文化,它有自己特定的具体内容,它的边限就是与诉讼活动有直接互动关系的要素所及的范围。

法院文化受环境的包围和影响。这里的环境既包括社会环境也包括自然环境,其中当然包括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的阶级关系、历史经验、民族心理、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经济的结构和发展水平。法院文化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它是社会的上层建筑,从根本性质上说,法院文化的性质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第二,历史经验因素。社会及其成员的个性、心理、价值观总是社会地形成的,而它们所处的群体的习惯、风尚等又是历史上形成并且一代代承继下来的。第三,地理环境。地理环境在法院文化的形成中也产生着明显的影响。第四,社会及其成员的诉讼经验,这是形成法院文化的直接决定因素。

法院文化是开放的系统。法院文化不断地与周围的环境发生互动,这种互动表现为法院文化系统的输入和输出,输入就是周围环境对法院文化系统或其中某个要素的影响,输出就是法院文化系统或某个要素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例如,在不同法院文化的互动过程中,相互借鉴便是输出输入的过程。

法院文化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具有相互依赖性。在法院文化系统内部,某些要素互动行为的变化,会导致所有其他要素互动的方式的变化,进而可能影响诉讼机制。例如,现代科技的发展可能会引起诉讼中侦查手段的更新,进而会导致证据种类的重新界定,相关的证据制度、诉讼程序以及社会成员的诉讼法律价值观等都可能会发生改变。

法院文化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在法院文化系统内部各个要素之间、法院文化与周围的环境之间的互动是不断的,而且法院文化系统有反馈能力,在输入与输出之间有反馈的路径。通过反馈,法院文化系统不断地进行输入、输出,反反复复,以追求整个结构的平衡状态。法院文化的变迁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实现的。

综上,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因素之一对社会的诉讼体制具有重要的影响,法院文化直接关系到社会成员的诉讼行为,它直接影响着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过程的方向和目的、诉讼主体的关系格局以及诉讼制度的稳定和变革的进程。现实诉讼制度的变化会导致法院文化的变迁,反过来法院文化又影响诉讼制度的变革,二者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文化的现代化也会促使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法院文化的结构

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任何社会的文化均有其特定的文化体系,而不是一盘散沙。文化所结成的这种系统、体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层次,就是文化结构。社会学主要是从文化特质(即组成文化的基本要素或最小单位)、文化丛(即文化特质丛)和文化模式这几个层次上分析文化结构的。

基于文化要素的结构分析。文化特质是组成文化的基本要素或最小单位,一个社会的文化内容就是各种文化特质的总和。如果从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角度或者说从构成要素的角度把握法院文化的结构,从法院文化定义就可以列出其构成要素: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理想信仰以及用诉讼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行为模式、诉讼的仪式举行、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等,而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乃是法院文化的中心要素。

对于某一特定的法院文化而言,其构成要素的内容不是亘古不变的和静止不动的,静止是相对的,表现在各个要素的内容只是在某个阶段相对平稳;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观之,各构成要素的内容则是发展变化的,变化是根本的。另外,在法院文化结构内部,各要素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彼此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社会意识形态、诉讼价值观、诉讼目的、诉讼法律制度和诉讼构造等要素之间是互动的,其互动关系的和谐与否决定了法院文化结构内部的整合与冲突,法院文化结构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和谐是相对的,而冲突则是绝对的,正是冲突形成了法院文化发展变化的动力。

基于文化模式的结构分析。法院文化模式应该是包含法院文化各构成要素的相对稳定的组合,这些要素组合在一起的特殊形式和结构就是法院文化模式。这种形式能够表现一种法院文化的特殊性,各个法院文化模式虽然各具特点,但是就其基本结构来看,却有着共同的基本方面——法院文化结构中的各个构成要素。法院文化模式与法院文化的构成要素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各构成要素的特殊性以及要素间互动关系的特殊性是通过法院文化模式的特点来体现的。

法院文化模式的类型

学界虽然在不同的研究中,经常使用不同的术语来描述某一类法律文化现象,但从理论上对法律文化乃至法院文化进行分类的研究尚不多见,在具体讨论中经常用到的方法是以国别或国家的立法技术特征(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等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在划分法院文化的类别时,无疑应当注意各民族、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实践活动在各方面的差别,也就是按国别分类,这种分类方法自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是,不论按什么标准划分,不能为了分类而分类,分类的目的是用来说明某种法院文化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的一种手段。从前文对法院文化结构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能够体现法院文化总体差异性的结构性单元非法院文化模式莫属,法院文化模式以及模式中各个构成要素互动关系的比较是对法院文化进行分类比较的真正落脚点。在这里,结构性的单元便成了比较分析的框架,它在比较分析中的意义是解决如何比和比什么的问题,而不单单是分类的标准。在法院文化模式这个比较分析的结构框架下面,不仅各类法院文化中群体的、全局的、必然的、稳定的差异性能够显现出来,而且个体性的、局部的、偶然的、暂时的差别也能在相同结构的层面上进行清晰的解释。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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