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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5:57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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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必须补办的,应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到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军人登记备案手续后开始抚恤。民政部门在接收登记伤残军人时,凭退伍证、档案记载和评残审批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报省民政厅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开始发给。
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分别按下列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现役后,可以在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二)原在休养院的休养员,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护理费标准的60%发给。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集中供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一年后补办伤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部门凭病历和死亡通知书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
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给予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负担集体提留和各种义务工,但应交纳农业税;其家属耕作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群众给予帮助。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从事农业生产的,酌情减免各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
(二)三等的,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一般应由个人自理,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三等以上的,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其往返交通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报销;途中食宿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其条件和审批权限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以优先购票,并 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游览公园、动物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
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和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免派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招工指标,由当地劳动部门解决。
家居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包括各种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放宽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包括职业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在户口所在地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四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户口在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户口在城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叛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民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自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均按伤亡民兵,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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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年,也是市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市委八届八次全会和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年。常委会全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各项工作;紧紧围绕全市大局,牢牢把握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的发展主线,紧扣“落实、聚焦、突破”的工作基调,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常委会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努力开创上海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一、立法工作
  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注重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适应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适时安排审议的立、改、废项目
  1、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集体合同条例(暂定名)
  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若干规定(暂定名)
  4、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暂定名)
  5、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若干规定(暂定名)
  6、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暂定名)
  7、保护供电安全若干规定(暂定名)
  8、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
  9、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10、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11、实施《气象法》办法
  12、水务方面4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交通方面3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13、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修订)
  (二)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
  1、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2、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3、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暂定名)
  4、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
  5、电子商务条例(暂定名)
  6、养犬管理条例(暂定名)
  7、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订)
  8、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9、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暂定名)
  10、街道办事处条例(修订)
  11、艾滋病防治条例(暂定名)
  12、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暂定名)
  (三)立法调研项目
  1、公证条例(修改)
  2、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修改)
  3、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
  4、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
  5、防汛条例(修改)
  6、滩涂管理条例(修改)
  7、湿地保护条例(暂定名)
  8、海外人员来沪工作若干规定(暂定名)
  9、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条例(暂定名)
  10、国防教育条例(暂定名)
  11、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
  (四)立法方面其他工作
  1、探索用地方立法为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供法制保障;
  2、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立法质量后评估工作;
  3、按照科教兴市地方立法框架,督促有关方面加快科教兴市相关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监督工作
  进一步改进监督方式,着力增强监督实效,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和“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常委会重点执法检查和监督项目
  1、以饮用水为切入点,继续开展食品安全跟踪监督;以河道整治为切入点,继续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跟踪监督。
  2、围绕营造市民群众的良好居住环境,开展住宅物业管理法规的执法检查。
  3、围绕方便群众就医,开展社区卫生和农村合作医疗情况的工作监督。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来沪开展相关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专题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专题工作报告:
  1、召开常委会扩大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上半年工作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组织代表评议市政府半年工作;
  2、本市2005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3、本市2005年度本级决算报告;
  4、加大金融集聚和金融创新力度,推进金融中心建设情况的报告;
  5、推进和实施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
  6、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7、建设社会主义新郊区情况的报告;
  8、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
  9、2006年规划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10、2006年环保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专题工作汇报:
  1、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及提高职工收入情况;
  2、文化体制综合改革情况;
  3、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4、本市2005年度非税收入征缴使用管理情况;
  5、贯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况;
  6、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有关情况;
  8、物价工作有关情况。
  常委会会议或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由市政府提请通报的重要事项:
  1、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入推进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的有关情况;
  2、世博会各项筹备工作的实施情况;
  3、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情况;
  4、全面启动第三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
  5、安居、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情况;
  6、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有关情况;
  7、教育综合改革的有关情况。
  (三)述职评议工作
  常委会对6位市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述职评议。采取两种方式:
  1、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述职评议。评议对象为: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周富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
  2、被评议人员向常委会书面述职,接受评议。评议对象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蒋应时、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建国、市财政局局长刘红薇。
  探索述职评议与专项工作评议、与询问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着眼于推动被评议人员及其领导的部门改进工作。
  (四)预算监督
  开展对25个部门2006年度预算批复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深化预算预审与初审,审查决算,进行教育投入绩效监督和地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研究,开展民防专项资金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调研,继续做好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
  (五)各委员会执法检查、跟踪监督或调查研究
  有关委员会分别组织开展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防汛条例执法检查;落实非公经济发展政策、行政审判、监所检察、代为经租侨房新方案实施情况跟踪监督;2005年述职评议人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调研等工作。
  (六)其他监督工作
  1、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信访工作的要求,继续做好代表参与信访的工作,试行常委会委员和各委员会委员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2、开展“推进建设节约型城市”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进一步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方法,着力推进重大事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更好地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
  1、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市实际需要,及时依法讨论市政府等提请审议的节能工作、开展“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等重大事项议案,作出决议或决定。
  2、组织重大事项征求意见会,认真听取和讨论有关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汇报,加强事先调研,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工作和区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
  进一步深化代表工作,着力支持、规范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更好地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
  1、进一步扩大代表知情权,继续办好“改革与市情”等专题报告会,办好人大代表网和上海人大月刊,深化“人大网议日”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搭建平台,提供信息。
  2、组织更多的代表参与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预决算预审和初审等工作;邀请更多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主任扩大会议;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内容,完善制度规范。
  3、加强督办力度,提高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办理质量。认真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建立闭会期间受理代表议案的制度规范。建立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制度,发挥委员会在督办工作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解决率。
  4、针对代表履职实际,开展多形式、有实效的培训。继续办好基层代表轮训班、代表履职培训班、预算审查等各种专题培训班。组织开好部分省市人大培训工作研讨会。
  5、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的联系,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各委员会联系相关行业和领域代表的制度,定期向代表通报情况,定期向代表寄送经济分析等材料,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6、认真贯彻市委14号、16号文件精神,推动落实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措施。
  7、做好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机构,加强工作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五、常委会自身建设
  进一步加强常委会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着力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的水平。
  1、组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大工作实际加以贯彻,增强执政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责任意识,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以高昂的热情和科学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2、认真落实新制定的各项制度,根据需要及时梳理和修订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完善议事程序,健全工作规范。
  3、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与研究,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扩大范围和影响,使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努力形成一批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实践。
  4、加强人大机关队伍建设,完善“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机制和规范。




拍摄不道德行为的照片在报上曝光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

[案情]
原告刘国庆
原告张卫国
被告孙佳俊
被告《某某晚报》社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某晚报》社记者孙佳俊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二原告刘国庆、张卫国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孙佳俊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某某晚报》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二原告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二原告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问题]
记者(本案被告)孙佳俊和《某某晚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
[简析]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权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岳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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