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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4:02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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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办法》的出台,是铁路检查危险品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步骤,为今后检查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工作提供了依据。为了很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各单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
作:
一、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加深对检查危险品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了解检查、处理危险品的方法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
二、要利用列车、车站广播、布告、宣传牌等形式,向旅客宣传《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铁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铁路法》刑事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明确告知旅客禁止和限制携带、托运危险物品的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和客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共同做好检查危险品工作。对参加检查人员要在上岗前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检查危险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研究解决。

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以及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行李、包裹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条 旅客进入下列场所,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舍;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舍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和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危险品种类及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五条 铁路车站和列车应当利用广播、在醒目位置摆设宣传牌等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法规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的规定,明确标定禁止携带危险品的种类、品名和限制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告旅客周知。
第六条 运输安全检查由铁路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七条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时,铁路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铁路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道部统一样式的“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见附件一);旅客列车客运、车辆、餐饮等乘务人员在值乘列车上检查危险品,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检查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上述标志,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旅客要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八条 运输安全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交检查人员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验。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造成旅客物品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者托运行包。旅客因拒不接受安全检查而被拒绝进站或者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被查获影响乘车的,由旅客个人负责。
第十条 检查人员查出旅客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查获的危险品如属于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持有的违禁品,或者携带、托运危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站不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当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列车上的运输安全检查由列车乘务人员实施。旅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强制检查。
第十三条 旅客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的乘警妥善保管,列车其他乘务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列车停站时一律交车站处理。车站设公安派出所的,由乘警按铁路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不设公安派出所的,则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给车站,车站应当按照乘警意
见, 对接收的危险品作封存或其他处理。客运记录应当交乘警一份, 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旅客在车站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携带危险品乘坐旅客列车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其中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实施当场处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数量较大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客进站上车后,如能主动、全部交出其所携带、托运的危险品,对其携带、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客运部门应当分别将没收的危险品逐件登记造册,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拍卖或者作其他处理,所得钱款按罚没收入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对查获没收的危险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拿用、调换和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旅客对没收及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出现的新的危险品,应当禁止、限制携带、托运的,由铁道部向社会公告。在运输安全检查中,对是否属于危险品有争议的,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公安局。

附件一: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 | |
| | |
|核发机关:(章)_____编号:______ |60mm
|值勤地点:____铁路局____分局____车站| |
| (集团公司) (总公司) | |
| | |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90mm--------→|
注:本证核发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件二: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 | ↑
| (加盖铁道部罚没财物监制章) | |
| 编 号:№0000000 | |
| 旅客_________,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进 | |
|站,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 |87mm
|项的规定,现将危险品_______共___件予以没收。 | |
|被没收财物人:(签名) 没收人:_____车站(签名)| |
|第 联存根(收据) 年 月 日 | |
| (加盖分局或总公司章) | ↓
|----------------------------|--
|←----------185mm-----------→|

附件三:危险品种类及常见危险品品名

(一)禁止携带和办理行包托运的危险品:
1、爆炸品:如炸药(含黑火药)、雷管、导火索、鞭炮、烟花、摔炮、
拉炮、发令纸等。
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易燃固体:如硫磺等。
4、压缩气体:如液化石油气等。
5、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6、毒害品:如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
7、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双氧水、苛性钠等。
8、放射性物品。
9、氧化剂。
10、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镁、铝粉等。
(二)须出具合法持有手续方可携带的危险品:
1、枪支:包括各类军用枪、各类射击运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
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及其他各类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攻击性的
武器。
2、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
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三)限量携带的具有危险物品性质的生活用品及每人次最大携带量:
1、气体、液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指甲油、定发水、染发水20毫升。
3、酒精、香水、冷烫液100毫升。
4、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300毫升。



19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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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殡葬管理,防止尸体污染环境和传播疾病,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民政厅、公安厅等八部门《转发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我市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凭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出具有《居民死亡殡葬证》办事运尸手续。
二、尸体运输一律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三、运输尸体,一律使用经市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专用卫生纸棺封闭进行。
四、对偏远山区殡仪馆车辆不能按时接尸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可由其他车辆运输。
五、涉及国际间尸体运输和尸体由市内运往外地或由外地运往市内的,须报市民政局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办理。
六、各级卫生、公安、交通和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由治疗病人的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殡葬部门火化。凡无医院死亡证
明、无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住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七、对违反本规定运尸的,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扣押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等处罚,殡仪馆还应及时对该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消毒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八、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议馆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运尸手续和运送尸体,不得刁难丧户、滥收费和向其索取财物。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九、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实行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市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市房产管理局推荐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外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和安全措施。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白蚁预防费收入的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出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九府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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