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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15:57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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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状况,
  考虑到两国的特点和经济潜力以及它们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
  确信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是可取的,
  根据并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
  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力争相互经济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工业技术合作的协调发展,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加强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此类步骤可以包括举行磋商,以便有助于鉴别和研究工业技术合作项目方面的建议,促进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潜在参加者之间的接触,协助安排工业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双方同意的此类其它合作形式的可行性研究。
  三、本协议下的所有活动均应依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条
  一、本协议所述的工业技术合作应以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按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签订契约或作出其它安排为基础。
  二、双方承认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对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并提供方便,以加速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双方应鼓励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并在互利基础上开展工业技术合作。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两国国内建立新工业设施以及扩建和更新现有设施;
  (二)机械、设备和高级技术产品的生产、购买、销售和租赁;
  (三)工、农业材料以及消费品的购买和销售;
  (四)知识产权、技术情报或诀窍的购买、销售、特许或商业性交流,以及技术服务的提供,包括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五)合作生产和合作销售,包括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两国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
  (六)合资经营、劳务工程的承包以及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之间相互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工业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议,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美国政府指定商务部为其协调机构。
  二、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应把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列入各届会议的议程,以便检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并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提出适当建议。
  三、如双方认为有必要,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可以为特定目的指定专设工作小组,辅助完成其任务。根据特定任务的需要,经双方同意,此类专设工作小组可以包括两国的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的代表。

  第五条
  一、双方在本协议下所开展的活动细节,包括以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金融便利和资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的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经双方同意确定。
  二、美国国际开发合作署贸易和发展规划办公室应考虑为本协议下所开展的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资助。

  第六条 本协议应理解为不是对本协议以外可能进行的工业技术合作有干预之意。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三十天将终止本协议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有效期将延长三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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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桥抢修设备,钢铁、木材、水泥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 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根据预案,将预征的军民通用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装备,应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对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数量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军民通用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量、质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武装部。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及时调整,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训练工作。主要是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 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明确被征用装备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该按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装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装备,清查征用装备的数量,统计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应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及时移交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返还及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军民通用装备损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装备,主要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经费,由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义务负担为主,从市、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的民兵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属市、县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预征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逃避或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46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装备,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向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或延迟报送军民通用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和军民通用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会签,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1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推广先进适用、高产优质、安全环保的农业技术,增强农业技术服务能力,提高农业生产科技水平。包括农业技术推广、农业高产创建、旱作农业技术、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等补助资金,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支持原则:

(一)突出生产应用。发挥农技推广服务体系的作用,解决生产环节应用主推技术的制约因素,调动农民使用先进适用技术的积极性,切实将农业技术转化为实际生产能力。

(二)突出区域优势。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布局,科学确定适用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的主推技术。主推技术应与主导产业紧密结合,具有推广价值和应用前景。

(三)突出安全环保。科学评估推广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强推广技术中新品种、投入品等管理,农作物新品种需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保推广技术安全环保,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农技推广资金支持的技术与服务:

(一)有效提高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能力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畜禽、水产良种的繁育、改良、种植、养殖等。

(二)有效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主要农产品储藏、保鲜、干燥、包装初加工技术等。

(三)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和动物疫病防控中高效低残留药物施用,农业生产投入品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生产残余物资源综合利用等。

(四)有效提高农技推广体系服务水平。包括建立健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为农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支持开展公益性服务,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等。

第五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主要支出范围:材料、农资、小型仪器设备等技术物化投入品的购置补助,推广服务、宣传培训、技术咨询等费用补助,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其他支出。

农技推广资金不得支出的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基本支出,购买农业科技成果和专利的支出,建造办公场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的支出,基础性农业科研等支出,以及与农技推广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对象是主推技术推广承担者、服务提供者和实际使用者,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七条 综合考虑各省耕地面积、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农业增加值、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实行资金切块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将农技推广资金分项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农技推广资金补助对象的预算级次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方式可采取现金补助、实物补助、定额补助、以奖代补、奖补结合、先建后补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按照财政部、农业部相关工作要求,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当年支持项目,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实施范围和规模、实施内容、补助对象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十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编制申报文本,主要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需求、效益分析、投资构成以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和部级绩效评价。

实行省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绩效评价办法,按年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效果等组织绩效评价。

实行部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农业部商财政部制定绩效评价方案,分省实施。

财政部和农业部对各省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项目的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及时总结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情况,并于次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报送总结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项目形成的资产管理,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7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81号)、2005年7月11日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印发的《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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