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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26:3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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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监察部 最高检察院等


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恶性事故56起,死亡1,059人,分别比1992年同类事故上升9.8%和2.6%。特别是第四季度,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10月发生6起,死亡177人;11月发生7起,死亡162人;
12月发生10起,死亡170人。
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事故多发固然有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安全管理松懈等多方面的因素,但对事故的查处不力,执法不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特
别是煤矿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发生了事故,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不是认真地查找事故原因、依法追究事故的责任者、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而是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对事故的责任者迁就袒护,处理偏轻;有的推诿扯皮,推卸事故责任,淡化事故性质,致使
一些事故迟迟不能结案;更有甚者是不依法办事,置国法与职工生命于不顾,发生事故拖延或隐瞒不报。当前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些单位和地区过分强调特殊性,我行我素,有法不依,一些执法部门疏于检查监督,致使一些事故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至不能使煤矿

企业及有关部门从已经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93年1月20日安徽省淮南矿务局潘一矿和5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的两起瓦斯爆炸事故,都死亡了39人,因有关部门不依法办事,干扰了正常的事故处理程序,致使前一起事故拖延了11
个月才得以结案,后一起事故至今仍未能结案。
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56起重大恶性事故中,已经批复结案的只有25起,结案率仅为44.6%,尚有31起未结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度,从技术上、管理上和执法监督上采取措施,有效地遏制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发的势头,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煤矿重大恶性事故查处工作中
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对本地区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的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以及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暂行规定》等精神,强化各类煤矿的安全工作,严肃查处煤矿重大伤亡事故。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要从重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凡构成犯罪的,必须绳之以法。对已处理结案的事故要进
行复查,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未予落实的应督促尽快落实。对于在事故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
〔1992〕5号)要求,将1993年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情况于1994年4月1日前报国务院,抄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二、煤矿企业及各级管理煤矿的主管部门,必须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及国家有关安全法规,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自觉学习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规范言行,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对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和管
理措施,迅速扭转煤矿安全生产不断恶化的局面。发生了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根据国务院授权所作的《解释》等,认真执行对事
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和组织实施防范措施。
三、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要特别注意强化对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查处的监督工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矿山安全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在监督法律实
施的同时,必须改进工作作风,讲究工作实效,廉洁奉公;必须遵守法纪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在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工作中,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的衔接,共同依法做好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人民
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各地要选择一些损失大、影响坏、典型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进行公开查处,一抓到底,对忽视矿山安全生产,草菅人命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利用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造成声势,让全社会都来关心、重视和监督煤矿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安全生产工作。
附:一九九三年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以及查
处情况表(略)



19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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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现有技术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有: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世界任何地方通过公开的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现有技术抗辩系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主要涉及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而现有设计抗辩则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为行文方便,下文将“现有技术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统称为“现有技术抗辩”)。根据现有技术抗辩理论,虽然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因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是公开的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将直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无须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就可免责,由此可减少当事人讼累。


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了“无实质性差异”的措词,比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走得更远。此处的“无实质性差异”标准显然宽于新颖性判断中“惯有手段的直接置换”等概念,进入了“明显无创造性”的范围。

如何判断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可谓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此处的“无实质性差异”标准就是“明显无创造性”标准;有人认为“无实质性差异”标准就是“无创造性”标准;还有人主张在出现专利技术、被控侵权技术、现有技术三者相互接近但均不相同的情形时,按照“更接近原则”进行判断: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更接近于专利技术,则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更接近于现有技术,则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此处“无实质性差异”标准应理解为“明显无创造性”标准:在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被控侵权技术相比现有技术“明显无创造性”时,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属于“明显”无创造性情形,则不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此时,如果被控侵权人认为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创造性程度,则可通过无效程序主张其权利。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

现有技术抗辩是抗辩权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鉴于专利诉讼的专业性、复杂性,在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其对技术细节的进一步举证存在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险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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