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8:4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7日 财库〔2003〕15号

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有关招投标机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要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 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第三十条  办法自2003年3月7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 资信能力证明;

  4. 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支持下签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定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的出让方直接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补充国有资本金等再投入。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物处置收入和各执法机关的罚没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及上缴处理的礼品、纪念品的拍卖收入,由公物拍卖机构直接上缴国库。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机构之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交易,并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侵占的国有资产,对转让双方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转让双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拍卖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公物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公物拍卖业务的指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实行资格证书制度。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申办《资格证书》,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三)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五)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并将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三)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四)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五)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六)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七)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