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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2:22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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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9月12日 财税[2003]203号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安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1日以后生产的长安牌SC6350B、SC6370、SC6371、SC6350C、SC6371A、SC6331E、SC6336E、SC6331C型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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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各级民政部门和广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深化改革,开拓前进,使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去年以来,全国开展了争创烈士纪
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核评比活动,各地根据民政部印发的《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对照检查,制定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推动管理工作上新台阶新水平,涌现出一批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典型。民政部决定,命名北京市平西抗日
烈士陵园等74个单位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附后)。
这些先进单位,纪念设施保护完好,陈列展示比较科学,讲解宣传生动感人,园容园貌整洁美观,以实业补事业成效显著,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较好地发挥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达到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以烈士褒扬为主,形成
集宣传、教育、浏览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基地”的标准。
各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以它们为榜样,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内部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全面促进各项管理工作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努力开拓,为把烈士褒扬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北京市 平西抗日烈士陵园
李大钊烈士陵园
天津市 盘山烈士陵园
汉沽烈士陵园
河北省 武安市烈士陵园
保定市烈士陵园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冀东烈士陵园
山西省 牛驼寨烈士陵园
高平市烈士陵园
内 蒙 内蒙古烈士陵园
辽宁省 抚顺市雷锋纪念馆
辽沈战役纪念馆
辽阳市烈士陵园
沈阳市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吉林省 杨靖宇烈士陵园
吉林市革命烈士陵园
松原市扶余区革命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 西满革命烈士陵园
哈尔滨烈士陵园
海林市烈士陵园
上海市 上海龙华烈士陵园
崇明烈士陵园
高桥烈士陵园
江苏省 徐州市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常州烈士陵园
苏州烈士陵园
镇江烈士陵园
江都烈士陵园
浙江省 浙江省革命烈士纪念馆
慈溪烈士陵园
杭州烈士纪念馆
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
四明山烈士纪念碑
安徽省 皖南事变烈士陵园
宿州烈士陵园
安徽省烈士事迹陈列馆
江西省 瑞金烈士纪念馆
井冈山烈士陵园
于都县烈士陵园
山东省 青岛市烈士纪念馆
华东烈士陵园
济南烈士陵园
潍坊烈士陵园
莱州烈士陵园
福建省 福州市文林山烈士陵园
闽西烈士陵园
河南省 郑州市烈士陵园
林州烈士陵园
淮海战役陈官庄烈士陵园
开封烈士陵园
洛阳烈士陵园

湖北省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宜昌市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烈士陵园
湘鄂西苏区烈士陵园
湖南省 韶山烈士陵园
华容烈士陵园
广东省 银河烈士陵园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
广 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湖南省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四川省 自贡市烈士陵园
绵阳市烈士陵园
宜宾市烈士陵园
邱少云烈士纪念馆
酉阳县烈士陵园
云南省 屏边烈士陵园
贵州省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陕西省 杨虎城烈士陵园
甘肃省 兰州市烈士陵园
青海省 西宁市烈士陵园
宁 夏 盐池县烈士陵园
新 疆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95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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