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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9:51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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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三日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投诉。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投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汇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政府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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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二号)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代理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商品房买卖当中屋面广告权益归属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一、屋顶和外墙面的权属及处分

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屋顶和外墙面作为房屋的共有部位,业主对此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包括用于设置广告位并收益的权利。

二、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约定取得的分析

(一)约定的内容

由于屋顶和外墙面具有较大的广告资源价值,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通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协议约定取得外墙面的使用收益权。

约定的类似内容一般为:“屋顶、外墙面的使用权以及据此产生的收益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小区及其附着物广告位收益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等。

(二)约定的影响

虽然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能够带来相当的收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前述约定会使待销售的商品房增加了负担,某种程度会降低其销售的吸引力。其次,通过对屋顶和外墙面的使用、收益等简单的归属约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即并不能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顺利获得收益,可能会发生业主主张相关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并要求返还收益,或发生业主拒交物业费等纠纷,最终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广告位使用协议难以顺利履行。

(三)约定的性质

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房屋屋顶和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购房人将外墙面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的行为,本质上应是一种租赁关系,是债权安排,而不宜认定为权益保留,权益保留更容易被抵触和否定。

(四)约定的效力

屋顶、外墙面虽为房屋天然共有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其收益权可以让与,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有关使用收益权的让渡约定有效。 但是,上述广告权益归属的约定在实践中常面临以下效力风险:

1、存在被认定为霸王条款而无效的风险

在中消协揭晓2005 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评选结果中,商品房业主无墙面广告权条款被列入其中 ,中消协对上述条款的认定具有相当的权威和影响,但这并非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 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要件,包括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和未经磋商等要件。

2、存在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的风险

屋顶和外墙面都属于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业主应享有这些部分所有权项下的完整的权能。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其使用收益权,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并不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属于可变更、可撤销范畴。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显失公平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认定。

3、存在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风险

外墙面、屋顶所有权为所在楼宇全体购房人共同所有,单一业主无权就业主共有权益部分做出特别约定。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全体业主签署完毕相关的协议后或者取得全体业主的追认前,与业主单个签订的屋顶外墙广告权条款属于效力待定条款。

现实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每一个业主作相同的约定,理论上应被视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全体业主之间做了有效约定或者取得了业主大会的同意。

(四)约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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