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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7:08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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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7]6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发布《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相互关联衔接、有序运转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执行政策、精简、高效、精益求精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统一、严谨细致。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细则,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和承办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处理案件,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有关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认识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准确标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在公文首页左上角顶格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根据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顶格分别标明“特急”、“急件”,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信函式公文作为公文特定格式,如需标识秘密等级或紧急程度,可置于函头下1行版心左边缘顶格标识。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如“甘肃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名称按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时,“文件”二字均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较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发文机关标识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字号(高×宽)应小于22×15mm。平行文或下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以及紧急程度,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如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的发文字号为:“甘政发〔2007〕××号”。发文字号一般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在红色反线之上4mm处居中排布。其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函件的发文字号置于函头下1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文种代字一般用“发”(上行、平行、下行文件)和“函”(平行、下行文件)2种。
  (五)签发人。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为主办单位的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
  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及文种三部分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公文标题在红色反线下空2行,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
  (八)公文正文。主送机关名称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和年份不能回行。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十)印章。公文除以电报形式发出的加盖发报专用章外,其他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按加盖印章顺序将各发文机关名称排列,并使印章加盖在相应位置。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纳印章时,应调整行距、字距,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一律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其中“零”写为“○”。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
  (十二)附注。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如“(此件发至县团级)”。
  (十三)主题词。公文应参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当词表中无准确反映文件主题内容的词时,可使用能够准确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标注,并在该词的后面加‘△’以便区别。
  (十四)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依上级机关、平行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抄送机关间用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
  (十五)公文用字。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批语用3号楷体字,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正文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十六)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日期右空1字。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mm),左侧装订。纸张定量为60~80g/㎡的胶版印刷纸或复印纸。纸张白度为85~90%,横向耐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电报用纸按机要系统规定执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公文如需附表,对横排A4纸型表格,应将页码放在横表的左侧,单页码置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如需附A3纸型表格,且当最后一页为A3纸型表格时,封三、封四(可放分送,不放页码)应为空白,将A3纸型表格贴在封三前,不应贴在文件最后一页(封四)上。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应遵循逐级行文的原则,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说明原因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公文,除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下级政府的批复外,其内容必须是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的发布,全局工作或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部署,对某些重大问题或行动的决策等。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用“请示”、“报告”、“意见”等,不得主送上级机关办公厅(室)。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意见”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意见”等。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请示”、“意见”,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请示”、“意见”,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本级政府授权,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后,再送协办部门会签,最后由主办部门领导签发。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后,也可以授权部门行文,文中应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部门之间未对有关问题协商一致时,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意见”不得夹有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答复,而对“报告”可不答复。“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文应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其中上报省政府的公文为一式30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和密级公文,应确属紧急事项、确有保密理由。标定紧急程度和密级应准确、严格,不得滥用。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按照《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草拟公文文稿,首页应使用本机关专用发文稿纸。打印稿正文用2号楷体字,每面排22行、每行排20个字。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予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会签应在首页专用发文稿纸规定位置处,署单位名称和会签人姓名。一般不能在复印件和代拟稿上会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审核中,如文稿修改较多,不易辩认时,在送负责人签发前,应退拟文单位清稿,并附原修改稿再送审核部门运转。
  第三十一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指定人员,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要求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按规定份数打印并送上级机关的办公部门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负责人或同时送几位负责同志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负责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如不符合要求和规定,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发公文,签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文稿是否清晰、整洁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四条 分发传递密级公文,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反馈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收文由办公厅(室)文秘部门统一签收、登记,进入收文办理程序。上级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下级机关直接呈送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明确主办部门。不得积压、拖延。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部门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予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由主办部门汇集各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三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知。
  第四十四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五条 除周知性公文外,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发文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不得在左侧装订线位置书写,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人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负责印制少量文本,供发文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除发电单位特别注明和专门规定者外,因工作需要确需加抄或复印密码电报时,须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由本机关机要秘书负责加抄、复印,并由机要秘书按规定登记、签收、清退、保管、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执行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订。
  第六十四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电子公文的传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执行。
  电子公文的处理办法,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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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4号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2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3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5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5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 旅游保障--------------------------------------------------------------------------14

 第二节 旅游安全--------------------------------------------------------------------------16

 第三节 旅游投诉--------------------------------------------------------------------------17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18

第七章 罚 则-----------------------------------------------------------------------------19

第八章 附 则-----------------------------------------------------------------------------25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者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必须经“一卡通”旅游结算系统进行网络结算管理,不得编报为散客、会议或单位接待逃避税费。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选择通过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到本地旅游,应当选择与本市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餐饮实行等级评定管理。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餐厅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标准上降质减量或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提供给游客。

第五十三条 丽江市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特色民居客栈进行等级评定,并开展定期复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特色民居客栈的等级评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必须按星级或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将星级或等级标志牌摆放在醒目的位置。

未被评定星级或等级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入住。

第五十六条 旅游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不得私自将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到低于其星级标准、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住宿接待单位入住。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导游证,并在从事导游活动时,统一着装,佩戴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取得《丽江市导游人员上岗证》。

第五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当地导游公司和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索取额外的小费;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六十三条 旅游车船的增加、变更,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意见后,由交通部门办理旅游客运手续。

未经交通运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和游船,一律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参加旅游客运活动。

第六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须经合法调度中心调派和旅行社委派,并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私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

第六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 购物商店或门市部通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购物。

第六十七条 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须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 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的经营活动实行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 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公司应当按旅游协会委托的权限,依照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规定对旅游企业的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监理部门的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活动实行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规定,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按规定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八十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节 旅游投诉



第八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九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相关工作规程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区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旅游、公安、交通、民宗、发改、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成立联合执法机构,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证导游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第一百零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接待旅游团队未制作或保存备查资料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变更情况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证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经委派私自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营贵重物品的旅游购物店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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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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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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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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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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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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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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