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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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3号
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和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协调工作,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程序和资源,请各中央企业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企业总部已颁布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分别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系方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地址: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749;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业绩考核局,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电话:010-63192669。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