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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1:03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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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 事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人部发[2003]49号

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0年以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搞好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快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扎实有效开展工作,涌现出一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加强队伍建设,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及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全国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表彰名额:经过评选,共表彰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40名。

二、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较高的政治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连续二年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评为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或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特大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科技进步、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三、评选办法和要求

(一)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选,领导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各推荐1名候选人(如无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不推荐);

(二)评选工作要坚持条件,确保质量。评选重点应面向基层;

(三)严格评选程序,逐级审核上报。对推荐的人员要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5天;

(四)已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或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含)以上待遇的人员,不参加此次评选;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此次评选;

(五)各级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被推荐的人选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要求呈报先进事迹并认真填写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以内)。先进事迹材料、呈报审批表(各一式三份),应于12月20日前报送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五、组织领导

(一)人事部、国家安全监管局组成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领导本次评选表彰工作。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联系电话:(010)64463024、64463150(带传真);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政编码:100713。

(二)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附件:

1.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





二0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




附件1: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 王显政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副组长: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成 员: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田淮俊 国家安全监管局机关党委书记

苏振林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局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办公室

主 任:吴晓煜(兼)

副主任:陈 光(兼)

刘继文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助理巡视员

刘建华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副局长

金磊夫 国家安全监管局宣教中心主任

成 员: 杨庆生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综合处处长

安元洁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处长

高世民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二处处长

吴孟胜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处助理调研员

赵歌今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助理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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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

魏晓军


  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端,量刑,有着尘埃落定后的 “归一”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能否认罪服法,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性更具有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而事实上,量刑这个环节却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盲点。下面,笔者试从“配合、制约”这个角度,立足公诉职能,结合检察实际,就如何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略谈几点构想。

一、公诉人树立己任意识是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的思想基石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设计中不存在“量刑”的独立程序,自由裁量权也赋予法官更多的主断空间,加之量刑固有的封闭性,量刑环节的被关注程度相对实体定性及其它的程序研究要淡化的多。即便是在与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诉人的思维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成功定罪即可班师凯旋、量刑不关己任或鞭长莫及的消极思想,从而导致了法律监督权能在此环节的软弱与缺失。不能否认,量刑有谱没准已成为相当民众的感识,在这过大的弹性空间里,也掺进过多的揣度与质疑,随之带来司法公信的动摇也在所难免。因此,作为有着公诉、监督双重身份的公诉人更有责任、有义务首先在自身思想上正本清源,加强对量刑的己任意识、监督意识,摒弃重定性、轻量刑、拈轻怕重的懈怠想法,对量刑投入足够的精力来参与、监督。当然,这定会意味着起诉工作量的大增以及要在相对陌生的领域中进行求索,据此,公诉人更要克服畏难情结,鼓起攻坚勇气,果敢履行职责,要在本职权限内努力将量刑这一锤的终音调定准、调定正、调定平。

二、制定量刑标准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作好配合的硬件保障

  实现量刑估量到准量、粗放到精密的转变,首先需要定规立矩、明晰刻度。制定、出台量刑规则、参考标准就是要打造这样一把标尺,而双方对 “刻度”的共同认知,是做好配合、实现共同司法目标的前提保障。

  (一)共同掌握量刑标准是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的量刑标准较为原则、笼统,跨度大、幅度宽,这一方面应对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实,克服了刑法天然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但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暗藏了裁量权滥用的危机,为司法腐败、法律虚无大开了方便之门。为打压权力寻租,在外部监督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所谓的量刑参考、指导,不同办案人、办案机关对条文中诸如“情节轻微、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之类的模糊表述在理解上见仁见智,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刑罚预测在不同环节上出现较大分歧,再加上“畸轻畸重”抗诉条件的束缚,检察监督权得不到有力行使,使得同一时期的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境况下的判决大相径庭甚至相互冲突,这不仅悖逆了“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法律”的刑法基本原则,更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力异化、司法腐败滋生、司法公正旁落、司法权威滑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因此,检法双方共同掌握量刑基准,对于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弘扬司法公平正义、保证法律同一适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共同掌握量刑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固然千差万别,量刑基准也难以精确到一个具体数值,但是,一方法院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探讨、总结,立足本地区实际情况,揉合办案经验,探索制定常见犯罪的量刑参考标准,实现量刑幅度的二次、三次、几次细分是完全可行的。对多发犯罪一般量刑标准达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提高工作效率,为避免同罪异罚、限制量刑裁量权滥用界定了框架和底线,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坚定履行监督职责、切实促进执法公正提供了帮辅工具和现实支撑。当然,并非制定了量刑标准就可万事大吉、一劳永逸,标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是稳定而非固定的,这只是在技术层面提供了一个辅助参考,还要随之解释、细化量刑应考虑的基准和事由,如犯罪的目的、起因、手段、性质、后果、被告人的生活状况、一贯品行、智识程度、悔罪表现、故意强度、过失程度等等,更重要的是办案人要在理念层面上研磨、浸渗量刑应遵循的原则,否则,制定标准不仅违背框定规格、提效便捷的初衷,反而成了办案人经验、理性、良知的羁绊,办案人也就蜕变成了简单比照、机械套用的工具。 

  (三)量刑标准的共同掌握需要双方做好反馈与沟通。派生于刑法的量刑规范必然带有法律的先天不足,如不周延性、不灵活性:规定过细则死板,不利于办案人主观能动的发挥;反之则又一纸空文、形同虚设。量化是量刑基准的根本特性,但是,要实现对犯罪客观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综合量化绝非易事,这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以大量的案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并要在实践与规范之间不懈的反复和求索。所以,笔者理解的量刑规范不可能只是一篇单纯的手则,而是指囊括了诸多解释、纪要和辅助性规范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状态的系列文件的统称。这就要求二院要务必做好联系、磋商、交流和备案工作,做到及时公示、定期通气,保证资源共享,以防信息不畅,各自为政,必要时要组织座谈、讲座,共促学习。尤其是对此功底单薄的检察机关,更需注重收集和研究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量刑的一般规律,要潜心钻研、俯身苦学,才能对之融会贯通、心领神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三、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实现制约的契点

  量刑建议并非崭新话题,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部分检察院已大胆试行。对此,理论界、实务界褒贬不一: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顺应了我国司法的改革方向,强化了控诉职能,维护了量刑公正,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也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

(一)量刑建议是正当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使然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政策,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参考性意见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包括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又包括有罪判决的请求权,而有罪判决的请求即包括准确定性的请求又包括公正量刑的请求,因此,提起公诉理应涵盖追罪和求刑二个方面的职能,二者在本质上一体的、递进的而不是对立的、割裂的。公诉权虽为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但它本身不具备最终判定性和实际处罚性,正如检察机关的定罪建议权一样,量刑的建议不会侵害审判权。它只是一种意见、建议和参考。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决定权都在法官的手中。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表述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不予采信,完全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宣判无罪一样。而事实上,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已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区分主从关系、引用累犯条款、认定自首立功、确定系未成年人、评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只是这种意见尚不全面、明确、具体,但究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会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侵犯,只会实现对审判权力脱轨的有力羁正。

(二)推进量刑建议制度应规范程序、科学运作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拓展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以致超出预测浮动范围的情形,这时公诉人如果依旧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势必影响检察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现阶段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具体而言,可先在以下三类案件中推行:一是简易程序审的案件;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三是对案件事实和量刑的争议处于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的案件,以积累经验,循序渐进,待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

  2、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公诉人在撰写审查报告时应载明量刑建议,经分管检察长批示后作为起诉书附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后,若被告人态度稳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则进入下步程序,反之,公诉人则可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作为起诉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应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其内容可包括基本案情、量刑建议、求刑理由三个方面,表述应言简意赅,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同时要作入卷归档工作,一份附检察院诉讼内卷备查,一份附法院审判卷备查。

  3、提出量刑建以的时间。在现有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中,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随附起诉书一并提出是适宜的,因为此时公诉人对案件详情已有了基本认识。在此提出后,辩护人就可有的放矢地作庭前准备,有充足的机会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即相当于为审判增加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通过充分地对抗,为法庭提供了兼听则明的机会,提高了当庭宣判率及其准确度,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随着量刑有关的问题公开化,防止了暗箱操作,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量刑的依据和过程,能更易接受判决结果,有利于促其息诉止纷、诚服法律,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不但实现了效益价值,且又在客观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实现了正义,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4、量刑建议的求刑幅度,公诉人要以量刑参考为依托、以具体案情为基础,注意增强建议的实效性、针对性和可采性,如“建议在7年以下量刑”或“建议在 5年以上量刑”之类的宽泛表述是起不到应有作用的;当然,在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具体、确定绝对。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失当还是适当,都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和要求、与法院的实际判决结果产生差距,而这种差距极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缠诉”,因此,我们的量刑建议需有一定的缓冲性,而这个缓冲性区间笔者认为以3年左右为宜。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定位是提示而非强制

  经过辩论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对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一定约束作用的。但是,这种作用是提示性而不是强制性的。既然不具终局性,量刑建议当然不是抗诉权的前置,其采纳与否及采纳的程度更不是抗诉的绝对标准,进而言之,即便法院在建议幅度内量刑,基于抗诉法定条件的多样性,也不能排除提起抗诉的可能。是否抗诉,仍需坚持其固有的准则。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要坚决防范为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引发的抗诉权滥用的问题。由此,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不但不会使法官形成偏见和预断,相反还能帮助法官抵抗外界干扰,坚定其中立、独立、主导的裁判地位,维护判决的稳定和权威。

  作为双刃剑,量刑建议不仅能规制法院审判权的无序扩张、不当行使,同时也能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告诫。对检察机关来讲,要求公诉人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既要熟知案情,又要灵活适用法律法理和刑事政策,努力使量刑建议公正、合理、适当。否则建议一旦不被采纳,而又未构成抗诉要件,定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对法院来讲,量刑建议不仅是其量刑的重要参考,还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采纳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量刑建议就是警戒线,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确令人信服的理由。这就可敦促法官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裁判,杜绝或减少量刑的随意性、起伏性。

四、评价预警制度有效保证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建议

  没有成效考量的建章立制有再多的价值追求也如无的放矢、大海沉石,而逐步建立评价预警体系就是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试金石和高压线。具体来讲,量刑及量刑建议评价预警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每隔一定周期(如半年、一年)对已决案件的实际量刑对照量刑标准、量刑建议进行统计、分析、论证,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并针对结果通报预警、采取措施的制度。当然,由于案情发展的复杂多变及办案人经验、素养的差异,最终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出入也是无可厚非、可理解接受的。但是,当偏差的数量、程度达到一定界限,就应引起检察机关的警觉关注,及时采取措施。

(一)偏差达到抗诉标准的,进入抗诉程序。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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