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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6:10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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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途径;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强化依法征地观念,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以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和补偿安置规范化,使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得到落实。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确保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被征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征地,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实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和藕塘(田),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平耕地四分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人平耕地四分(含四分)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补偿。征用旱土,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一般水塘(指既有灌溉任务又兼养鱼的水塘),不需要恢复灌溉任务的不予易地造塘;需易地造塘的,应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新塘建设费用,按工程造价补偿。不需易地造塘的,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按邻近水田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果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茶园、成片的经济林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四、成片林地(杉林、阔叶林、楠竹林),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丢荒三年以上的土地和荒废的其他土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五、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补偿。道路、空坪、水溪、水坝、水渠等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征用水库按邻近旱土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一般水塘(山塘、坑塘)、藕塘(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数量来确定补助倍数,进行计算。
二、果园按旱土一类的补助标准补助,茶园、成片经济林按旱土二类的补助标准补助。
三、成片林地、牧草地按邻近水田的50%计算补偿六倍。
四、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偿。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旱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0%补偿。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和20%补助。
五、片用荒山荒地和未规定应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一律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稻田在插秧前已投入成本的补半年产值,插秧后补一年产值。
二、专业菜地,根据其年产值和作物生长期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的产值。
三、旱土和其他耕地,按作物生长期的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产值,多年生长作物一律补偿一年产值。
四、藕塘(田)按年产值,定莳半年以下的补半年,定莳半年以上的补一年产值。
五、专业鱼塘,按其年产值补偿一年产值,一般水塘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60%补偿,兼养鱼类的水库按一般水塘标准的50%补偿一年产值。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不补偿青苗费。
六、成片种植的茶叶林,视其生长情况,分类补偿。零星茶叶树,视其大小分别标准进行补偿。
七、果树、油茶、油桐按挂果前后分四类按标准进行补偿。
八、树木、竹类、茅柴按标准进行补偿,由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要求保留的,按标准的二倍补偿。
九、果树苗按标准进行补偿。
十、埋栽电杆、拉线,按规定不征地,只付青苗补偿费。架设线路的铁塔、高架路路墩、桥墩等用地按征用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补偿
一、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发出通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坟费。
逾期未迁者,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由村、组选派参加征地工作和通知参加征地调查实地丈量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按实际天数,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发给误工补贴费,非商定通知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各项补偿、补助费的管理:
一、地面附着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属个人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所有权人。
二、集体种植的作物和养殖的鱼、畜,其补偿费属集体,由集体纳入当年收入。
三、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油茶、果树及其它经济林承包给个人的经营者,应视其经营时间长
短和投资等情况,承包者可
得青苗补偿费的20%至50%,其余归集体所有。承包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所有。
五、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
六、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支,用地单位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
位或个人商谈补偿事项或直接支付补偿费。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用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批手续。留置地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则上按自拆自建标准进行补偿,由村民按规定和要求自拆自建。必须统一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统一建设。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果、杂林等按标准另行补偿。
二、拆迁房屋,重建宅基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解决,同时,必须服从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执行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尽量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
三、统一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由用地单位办理报批手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及水、电、路由用地单位按标准恢复。
四、城乡结合地段房屋收购标准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增加系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拆除宅基地面积,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标准和实住人口计算,被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标准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确需重建而且有条件重建的,参照个人自拆自建房屋办理。无条件重建的,按个人房屋收购价格提高10%的标准予以收购。
拆迁集体企业用户,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由用地单位按上月工资总额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拆迁寺庙、教学、外侨房产及社会公用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用范围内的有关生产设施,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不需要恢复的按标准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按所拆房屋、拆迁费(征购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及果杂林补偿费)奖励5%。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政策的附加条件,坚持无理要求,拒绝丈量登记,拖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依法给予补偿后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邵阳市征地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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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

谭淼 韩阳


法院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既判力。如果无视这种既判力而任意重开审判的话,将会严重损害法的安定性,法律也就难以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法的安定性遭到破坏,程序正义更无从实现;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将既判力原则绝对化,而置重大事实错误于不顾。这反映了法的确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尖锐矛盾。但在神明裁判的年代,人们对神充满了信任,对神的裁判更是深信不疑,加之神是不分等级的,所以在神明裁判时代实行一审终审制。在这种诉讼制度之中,刑事裁判的真实性直接依赖于刑事裁判的确定性,既判之事实,视为真实。在这里,真实性与确定性是完全统一的。只要是确定的判决,就是真实的判决,因而也是不可更改的。
一旦人类掌握了裁断是非的权力之后,刑事裁判的真实性与其确定性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更何况法官们所面临的是极其复杂的纠纷,无论其如何谨慎行事,也难确保裁判绝对正确。如何解决这对矛盾就成为诉讼制度中一个难题。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还需协调国家刑罚权与公民基本人权之间的尖锐冲突。
以生效裁判为特定审理对象的再审程序就是专门平衡法的确定性和法的真实性之间矛盾的程序,换言之,就是调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与发现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的特殊程序。再审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合理地规定再审理由,使之既能严格限制再审的提起,以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实现程序正义,又能使重大事实错误得以纠正。协调这对矛盾的关键主要还在于控制再审程序的提起,而并不在于具体的审理程序。因为再审程序的具体审理活动完全可以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有关规定,其特殊性并不十分突出。而控制再审的提起以及再审的具体审理活动都离不开再审理由这一关键,因而再审理由,既是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考察世界各国的再审模式,无非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本文对刑事诉讼再审理由的研究,首先从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这个角度入手,并在此基础之上,专门论述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两个性质。

一、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
马克思曾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①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则无诉权,无利益则无诉讼。刑事诉讼活动就是一场特殊的利益之争,即国家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议。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国家的这种追诉活动不应不择手段,而必须注重方法。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既应当保护社会,也应当保护个人的自由与辩护权利。没有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制裁。②而公正裁判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国家的追诉活动不可以不受限制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法官一旦宣告判决,其权力即告用尽。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国家在作出一项生效裁判之后,即意味着追诉活动的终结。这是古罗马法中的一项古老原则,习惯上,人们将其归纳为这样一句法谚:裁决一经做出,法官即停止做为法官。①国家的刑罚权已经耗尽,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再行追诉。既然国家的刑罚权已经耗尽,其追诉活动也就缺乏根据。既然如此,不禁要追问,再审制度不是为了追诉,那又是在追求什么呢?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又是什么呢?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的目光应当转到有形程序规则背后的无形程序理念当中去,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规则不过是程序理念的物化而已。
其实,除一审普通程序外,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范畴,德国刑事诉讼法干脆将抗告、上告和上诉程序直接冠名为法律救济程序。那么救济是什么呢?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救济(remedy)是指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一项权利得到实施,或者使侵权行为得到遏制,或使受害方得到补偿,或使错误行为得到矫正②。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③从这个解释可以看出,救济是通过矫正、改错等方式,使受害者得到补偿。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如果受害人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就不成其为权利,因而即使受到侵害,也不能申请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听任权利受到侵害而置之不理,那么该项权利也就不成其为权利。由此可见,权利与救济构成了对语,互为内容。
救济程序是如何实现救济目的呢?这还需要继续挖掘救济一词的涵义。救济是纠正错误的,那么必须明确纠正谁的错误以及纠正什么性质的错误。受害者的权利是否正当,应否得到救济。就刑事救济程序而言,所要纠正的是生效裁判中重大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申请救济的权利主体是受原生效裁判约束的不利益一方。那些只设立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程序的国家认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只有原审被告人,所以申请救济的唯一主体应当是被告人,救济程序也只应为有利于被告人而设,而不应再设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设立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国家则认为,国家于此当中也存在不利益,所以国家也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具中立性质,其为有义务维护法律之公家机关,因此不论是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只要裁判不正确,都会造成检察机关之不利,即增加其负担。基于此,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④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普遍将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从再审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将逐渐成为主流。例如,自从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后,法国就不再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如果事实错误已经导致有的人被宣告无罪释放,裁判决定一经取得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便构成一种绝对障碍,阻止对错误地宣告无罪释放的决定进行任何变更。⑤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精神,⑥也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废除了旧法中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据不完全统计,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理由。各国的再审理由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类为原生效裁判所赖以成立的证据为伪造或虚假的;第三类为出现新的事实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前两类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共有,但第三类则仅可开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禁止以此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这是再审理由内容上的特点。此外,就规定再审理由的形式而言,通常采列举的方式,这相对于概括式而言,更可限制提起再审,特别是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
虽然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如果不细加分析,就很容易仅凭这一点,就得出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力的结论。这一论断未免有些轻率,如果深入分析则会发现问题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首先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结束的程序:1、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地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由此可见,德国虽承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这种再审是以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为其再审理由的,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因为并未允许以发现新事实为由的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之理由]规定,一、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款之情形者。①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②,或者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被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即只允许对那些通过作伪证或者裁判者徇私枉法以及被宣判无罪的人完全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而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进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都要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参与刑事诉讼,①无论是国家还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还是鉴定人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如果出现枉法裁判或作伪证等违背该原则的情形时,必须予以纠正。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维护一个普通法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Commodum ex injuria sua non habere debet. The wrongdoer should not derive any benefit from his own wrong)。此外,法律对这些再审理由的明确性或称可靠性有很高的要求。这就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抬高门槛,以限制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严格限制,除了从再审理由的内容方面之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在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启动时间等方面,也作了严格限制。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无利益就无诉讼。救济程序同样需要以救济利益为前提,否则就无须救济。再审应当救济那些真正需要救济之人,由于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已的再审有救济利益,所以法律只规定被告人只能提出有利于其己的再审,而禁止其提出不利于已的再审。有权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主体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在提出再审程序的时间上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但后来修订为,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于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期限则无任何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②,也可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等亲内之旁系血亲、二等亲内之姻亲或家长、亲属提出,唯一的限制是,一个再审理由被驳回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在提起再审时间这一问题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有明确规定,其第33条规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重新审判只能在作出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看来,通过规定一定的期限来限制提起再审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总之,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个具体的再审理由,而只是对具体的再审理由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一个价值尺度。这就好比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分类一样,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一种学理分类。

二、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成立条件分析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事实错误,至于法律错误则由非常上诉程序来解决。纠正事实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只发生在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之中,由于再审程序是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所以对这种再审程序的严格限制就直接体现在对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取舍标准上。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新事实的标准,不外乎明确性和崭新性两方面要求。下面就分别讨论这两方面。
1、崭新性要求
崭新性又称之为新鲜性,按照证据从新原则,各国规定再审理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崭新性和明确性。前者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也称形式要求,而明确性是指新证据的证明力,也称实质要求。
1)崭新性的时间标准
新证据之"新",即崭新性是与旧相对的,区分它们的标准必须明确,即究竟是以其存在于确定判决宣判之前为条件,还是在确定判决宣判之后。日本的判例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该有两种情况:1、申请再审的人在原审过程中,就已经明知该证据的存在,却未提出;2、为自始就不知其存在,直到判决生效后才发觉的证据。后来又有一个判例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的发现是新的,至于该证据是否在原判决宣判之前即已存在或是在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在所不问。由是观之,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考察该证据是否早已为人知,而并不考虑其实际存在的时间点究竟是在原判生效之前抑或之后。
2) 新证据之"新"对谁而言
如上所述,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是否为人所知,而并不在于其实际存在的时间先后。那么这个认识主体究竟是指对法院而言的,还是对当事人而言的,抑或两者兼有?如果新证据早已为当事人所知,却不为法院所知,等到裁判生效之后,如当事人认为裁判对已不利,便又提出该证据,以此为由而申请再审。而如果以法院是否知晓为准,则比较好把握,即以判决书这一可视性依据。究竟如何处理这对矛盾,不妨先让我们考察一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五款规定,所谓证据的崭新性,应理解为仅对法院具有崭新性就可以了,所以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或因懈怠而没有将其已知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这种证据也不会丧失其崭新性,这种见解目前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
法国在这点上与德国持同样立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第4款规定: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出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可见,法国认为新证据之"新"是只针对法官而言的。但是,被告在原审过程中的隐匿证据行为并非完全不受到"惩罚",如果他隐匿的是有利于已的证据,虽然仍然允许他以"新证据"的名义提出该证据,并申请再审。但是,该被告人无权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由而请求国家赔偿。这一观点已经成为法国的通说。①法国的这种做法非常灵活,既有利于照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又使那些有意作假的人捞不到任何便宜;还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的精神,即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未掌握的事实之所以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与德国和法国的做法不同,日本在这方面要求更为苛刻,它要求当事人在明知该证据而未在原审中提出的情况,必须是出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才承认该证据的崭新性。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内涵,则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以"无过失"为标准,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强烈反对,因为这对于在刑事诉讼中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直接损害了再审程序的救济性,也有碍发现实体真实和实现程序正义。更何况,法院在审查新证据时,往往仅凭诉讼记录而得出被告人因过失而未在原审中及时提出的证据,从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事实上,即使抛开"无过失"标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一要求本身就不合理。因为实际情况很复杂,有的被告人在原审进行当中已经知悉该证据,但出于担心因提出该证据而暴露自己的其他罪行,招致更为严重的刑罚,因而权衡再三,两害相衡,取其轻,而在原审中"故意"不提出该证据。对于这种情况,再审应当允许。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自愿代人受罚的人在申请再审时,供出真正的罪犯,此种证据能否属于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该人是自愿代人受过,又系依其本身所隐匿的证据请求再审,如予以受理,则有违衡平。这一学说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应当重开审判,以惩真凶,否则有违公平和程序正义。至于代人受过之人则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予以处理或处罚,例如不予以国家赔偿、罚款等。总之,不能因噎废食而放纵真正的罪犯,因为这同样有违正义。
当事人在原审中曾申请调查而未予调查的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日本学者认为,这种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崭新性。但如原判确定后才发现,被申请调查的证据所包括的内容是原审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调查时所无法预测的话,则具有崭新性,可以作为新证据提出。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应当同时说明所申请调查的证据将对案件起什么样的证明作用。而法官也正是依据这一说明来裁定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如果当时未予调查而后又发现该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那么该证据符合再审理由中对新事实的要求,可以据此提出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再审理由的崭新性要求的理论,采取法国的做法较妥当,既能照顾到救济被告人,又利于国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实质正义。
2、新事实的明确性要求
如果再审理由仅仅满足崭新性要求,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时,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理由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学理上将再审理由的证明力概括为再审理由的明确性。如果说崭新性是对再审理由的形式要求,那么明确性则为实质性要求。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讨论再审理由明确性的程度及其判断方法。
1) 关于明确性的程度
各国都普遍重视新事实的明确性,表述大同而小异,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对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等;其“足以”两字反映的就是明确性要求。
但从对明确性程度的要求来看,各国规定之间有着细微而重大的差别。日本刑事诉讼法认为,足以认为对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等。措辞多采“足以……应当……”的句式。
判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有两派不同观点,一派观点认为,要求仅凭该证据就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另一派观点认为应该降低要求,将该证据与原确定判决所依据的所有证据结合起来作一番综合评价,如果认为有动摇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较高的可能性或“盖然性”就可以了。
客观地说,第一派观点有其成立的现实可能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即在杀人案宣判之后,发现被害人“尚在人间”,或另抓获真凶,或是被定罪人提出了有力的不在场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明确性一目了然,完全达到了“单凭该证据就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明确性程度。但这种情况只发生在特定的案件中,而且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也不多见,大多数再审案件是不可能碰巧拥有明确性程度如此之高的新证据的。如果将这一特殊标准当作普遍标准推而广之的话,将会无形之中大大限制了再审的提起,最终只是阻断了救济之途,因而是不可取的。
德国和日本都采取了第二派观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得到新的事实、证据,仅根据这些事实、证据,或者将它们与先前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他适用较轻的刑法从而判处轻一些的处罚或者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目前基本同意第二种评断标准,由于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此这种赞同就只能体现在“判断是否有确凿的应当宣告无罪的证据,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日本的判例指出,(1)刑诉法第435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宣告无罪的确凿证据”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值得怀疑,有相当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2)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在这个意义上,“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的铁则(最决昭和51(1976)年10月12日刑集第30卷第9号第1673页[财田川案件])。判例适用的正是第二种观点。①
2) 关于明确性的判断方法
判断新事实的明确性是人的主观活动,所以该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鉴此,有必要规定一些外在制约性措施来防止任意开启再审程序。
日本有两种判断新事实的明确性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个别评价说,即凭新证据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才能成为再审理由,此说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受先前确定判决中已有证据的证据评价的制约,所以此说又称之为心证继承说。另一种为综合评价说,此说认为,判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应将新证据和已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受先前确定判决中证据评价的约束,所以此说又称之为再评价说。②德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综合评价说,判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新事实既可以单独,也可以与作为前审事实基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作综合判断。③
在有关明确性的判断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这种新证据的明确性(即优势证明力)正巧处于临界点上,即出于有疑状态时,是否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即如果提出的新证据是有利于被告的,明确性存疑时,认定其具有明确性,而如果提出的证据是不利于被告的,则否定其明确性。德国有学者认为,当对新事实的明确性有有疑问时,应注重保障法的安定性,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而不允许开启再审程序。④而日本的判例认为: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而不采用必须具有推翻有罪判决之高度盖然性。⑤由此可见,对于新事实的明确性的把握实属不易,宽之则易造成滥诉之恶果,无法维持裁判的严肃性,过严则又无法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德、日两国的不同立场再一次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再审制度性质的理解差异,也反映出在这个问题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宽严之度全凭各国的刑事政策来调整。

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广播影视部

一、为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繁荣和发展音像出版事业,征得国家版权局同意,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负责全国的音像出版物版权管理工作。
三、本暂行条例所称:
音像出版物,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和)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
音像出版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四、音像出版物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保护期限为25年,自音像出版物首次发行或录制之年的年底起计算。各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上标明“版权所有”字样及出版单位名称和出版年份,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商业性翻录。
五、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并维护所录制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正当权益:
1.凡录制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根据已经发表的文字教材,音像出版单位可不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但出版时必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向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如需对作品改编,则应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出版时除改编者署名外,仍应署原作者姓名。
凡录制已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文字教材以外的作品,须取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有关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按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解释。
2.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与所录制作品的表演者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署名、经济报酬、出版时间、所录节目使用期限,可否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在合同或协议中均须有明确的规定,但主要表演者必须署名。主要表演者在合同规定期间内不得以同一种表演方式为另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录制同一节目。
六、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收购非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资料和个人保存的音像资料,但出版时必须征得音像资料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必须征求被录制作品的主要表演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出版时应注明原录制单位名称和作者、主要表演者姓名。
七、音像出版单位之间可以互相转让音像出版物的版权,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应及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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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音像出版物版权受到侵犯时,音像出版单位、作者、表演者有权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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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暂行条例的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十一、国家公布并实施版权法以后,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凡与版权法相抵触的,以版权法为准。
十二、本暂行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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