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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7:28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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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同一区域范围内进行的,以改变货物存放状态和空间位置为主要内容的一项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起重作业(建筑工地内搬运装卸除外)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经营者,均属搬运装卸业管理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搬运装卸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场地设施和作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遵守法纪,服从管理,熟悉操作技能和基本业务知识;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具有商务事故的赔偿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经营机械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二)装卸设备的驾驶、操作人员须持有有效证件。
第七条 经营起重吊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起重吊装的设备和机具;
(二)不少于三名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并工作五年以上的作业人员;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八条 经营危险货物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二)作业人员须持危险货物装卸岗位培训合格证,并符合公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由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登记注册的从业人数核发《搬运装卸作业证》,在核准的范围内持证上岗作业。
申请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须经岗前培训,进入市劳务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由经营者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机械装卸、起重吊装和常年驻厂、站、库、场、线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与托运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四条 对从事搬运装卸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工证》。
(二)凡需到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单位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公安部门申办《暂住证》后,再持居民身份证和县级劳动部门的务工证明,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进入成都市劳务
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经营项目、划分作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作业人员经岗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作业,要遵章守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准野蛮装卸,避免质量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立的费目、费率,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人力运输、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不出具票据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搬运装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强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搬运装卸业实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违反工商、劳动、公安、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搬运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商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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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文件
卫医发[ 1999 ]第335号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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