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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0:41:28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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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1998年11月19日司发[1998]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所是我国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职能工作部门,承担着面向基层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项重要任务。为了保证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司法所业务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1)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是今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总纲。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组织,与其他基层政法组织优势互补,密切协作,共同担负着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使命。司法所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以及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现行法治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司法行政系统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基层社会的具体实践。
  (2)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积极推进司法所机构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目前各地司法所业务发展得不平衡,有的司法所建立后,片面强调硬件建设,没有迅速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有的开展工作很不全面,没有把司法所承担的“八项职能”落到实处;有的开展工作很不规范,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甚至超越职权范围,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司法所职能作用的发挥,还将动摇司法所在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和法治机制中的地位,影响到它的进一步巩固和健康发展。因此,要大力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司法所的职能及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建设,促使司法所各项业务在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保证司法所严格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职能,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
  (3)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司法所自身巩固、提高、发展的需要。司法所只有不断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全面履行职能,积极开拓业务,努力地“为一方服务,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才能显示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为自身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内在条 件和外部环境。
  (4)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强化县区司法行政机构地位和职能的需要。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它所承担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在乡镇(街道)的延伸,它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工作是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保证县区司法行政工作有效地落实到基层,是不断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整体水平和社会效益,强化县区司法行政职能的重要环节。这对于在地方各级政府即将启动的新的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巩固县区司法局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二、要正确认识和全面履行司法所管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各项职能
  (5)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纲,以“大服务”思想为指导,正确把握和全面履行《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所规定的各项职能,充分实现司法行政系统所承担的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向基层的延伸和拓展,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6)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协助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依法治理工作规划,积极推进和逐步深化依法治乡(街)、依法治村(居)、依法治厂(矿)等各层次依法治理活动的有效开展;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主动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务决策、建章立制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基层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社会事务,特别是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的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指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依法自治,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特别是农村地区要帮助建立健全村民选举、民主议事、村务公开等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村务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法制化;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制;加强对乡村基层干部法律培训,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7)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指导村(居)委会和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贸市场建立健全调解委员会和三级调解网络,在城乡结合部、厂村(街)结合部和纠纷多发的毗邻地区建立发展联合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搞好队伍建设、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调解主任例会制度,多形式开展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要及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结合本地区民间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新情况、新特点,重点抓好防止纠纷激化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积极协助和参与重大疑难和易激化民间纠纷的调解,并虚心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不当和错误的调解;主动向本地党政领导和有关政法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争取重视和支持,解决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有效维护调解人员履行调解职能的正当权利,保障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报酬的落实。
  (8)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根据司法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部署,负责规划、指导、监督本乡镇(街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健全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与运行机制,争取基层政府支持,不断改善办公用房以及装备设施建设;指导法律服务所认真充分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围绕基层工作重心,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新的业务切入点和增长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越权或违法执业,并主动争取本地律师、公证组织的支持和协作;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执业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其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9)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这项工作的重点是,代表基层政府及时受理调处群众要求政府解决的纠纷或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疑难纠纷;在处理民间纠纷中要坚决贯彻调解为主和依法处理的原则,主动争取有关部门协助,努力解决纠纷所涉及的实际问题,对重大疑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基层政府请示汇报,对随时可能激化的纠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与恶化;对作出处理决定的纠纷,应当监督当事人自觉执行,对事后反悔拒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可以采取法律许可的措施督促执行,或动员帮助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解决。
  (10)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根据全国和地方人大普法决议和本地有关普法工作部署,承担本乡镇(街道)普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建立基层法制宣传网络,负责培训法制宣传员队伍;根据各时期普法重点并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有关重点法律的普及宣传工作,把普法工作与逐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乡村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墙(板)报、讲台、夜校等宣传阵地,大力开展法律讲座、以案讲法、知识竞赛、咨询解答、文艺表演、巡回演讲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对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及时总结交流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经验,不断提高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质量和实效。
  (11)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在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领导下,承担本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和有关协调工作;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帮教队伍及其组织网络,并指导其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要全面掌握本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和在押在教人员情况,组织落实接茬帮教措施,建立实施帮教责任制;积极协调争取多方支持和有关部门扶持性政策与经费保障,及时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广辟安置就业渠道,有条 件的应利用社会企业发展过渡性安置基地或创办安置实体;加强工作调研、指导和检查督促,不断提高安置率和帮教质量。
  (12)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在本地综治部门领导下,充分利用自身职能优势,通过法制宣传努力提高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参与对本地区治安隐患和不安定因素的排查、治理和防范工作,协助参与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组织开展创建“安全文明小区”、“治安模范村”和评选“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群众性活动;按照综治部门的部署,积极配合、参与本地“严打”斗争和各种专项打击统一行动。
  (13)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要不断增强全局意识和组织观念,认真完成基层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和法律事务,充分运用各项职能手段,自觉地服从服务于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三、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所的工作职责,提高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水平
  (14)要正确处理司法所工作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司法所要增强大局观念,把业务工作与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本职业务和发挥职能优势,为中心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但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侵犯群众权益、加重农民负担等违法乱纪活动。要正确处理司法所工作与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信访等有关部门工作的关系。司法所对依法应由其他政法部门处理的事务,既不应越俎代庖、越权办案,又不可敷衍塞责、一推了事,应当加强与其他政法部门的信息沟通与业务协作,实行联动服务,优势互补。要正确处理司法所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关系。两所职能既不能交叉,更不能替代混淆。有条 件的地方,两所应当分设,各司其职;不具备条 件的,可以保留现行合署办公的体制,但要分清两种职能,人员应适当分工,防止以司法所名义开展有偿服务或以法律服务所名义行使管理职权的现象发生。
  (15)要严格依法开展业务。司法所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中,必须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中,要运用审查、修改、咨询、建议等各种服务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保障其依法行政,依法建制;在代表基层政府调处民间纠纷时,要严格遵守处理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化解纠纷矛盾,严禁采用强制压服手段,严禁干涉、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协助基层政府治理关系群众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特别是农村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主要运用疏导教育和依法定程序处理的方式,严禁采取任何违法的强制性手段,严禁非法拘禁或变相拘禁(如强制办班),严禁实施处罚和变相处罚,严禁使用警、戒具。
  (16)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树立公仆意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为基层社会服务;要充分履行应尽职责,维护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和法制秩序;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司法所的声誉和形象;在工作中不得以冷漠、生硬、蛮横、推诿或拖延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职权或执行职务之便向当事人“吃、拿、卡、要”,不得利用职权强制、压服甚至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17)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要根据司法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有利于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培训、自学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职责分工与岗位目标责任制度,重大业务请示报告、集体研讨制度以及对突发、易激化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体现责权一致原则的定期考评、勤政廉政、奖勤罚懒等人事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与开展业务相配套的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工作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结果三公开,并通过设置举报电话、接待群众来访、聘请执法监督员等多种形式,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同时建立健全自我监督制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8)司法所应当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队伍素质建设。司法所必须严把进人关,切实按照干部任免权限、任职条 件和考录程序,协助县区司法局和乡镇(街道)选配好干部;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在队伍中形成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讲奉献的良好风气;要认真抓好业务学习和选送培训,注重智力投资,鼓励自学成才;要加强对干部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做到奖优罚劣,对违章违纪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不适宜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要及时清退。
  (19)司法所要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改善办公用房、设施以及装备建设。各地司法所应当本着量力而行、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争取本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力、物力的支持,不断改善办公用房建设,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文印、档案管理等办公设施。
  四、切实加强对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20)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强化指导管理,加大监督力度,积极推进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进程,不断提高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的能力和水平。
  (21)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把指导管理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上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地区司法所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意见。在贯彻实施中,应首先组织力量,下功夫抓好试点,总结经验,树立标杆,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22)县区司法局对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要实行面对面的指导。对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开展要提出明确的目标和具体要求,工作指标能量化的应尽可能量化,措施步骤要有可操作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一个所一个所地检查督促,逐项逐条 地检查业务规范化计划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并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业务工作中的不良倾向。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争取重视支持,确保司法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各项业务。
  (23)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实行对司法所开展规范化建设和执法情况的定期考评与检查监督制度。对司法所的业务规范化建设情况,应当建立和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评标准与等次,考评活动应当与“文明司法所”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对司法所开展业务中的执法情况,要建立健全执法检查、群众投诉、违纪查处等项监督机制,发现问题与偏差应及时干预并责令纠正,对违纪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给予政纪处分,不适宜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清退,以不断推进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以及整体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
  (24)各地在开展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活动中,既要坚持高标准,从严治所;又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规范化建设的方案、目标和计划要切实可行,防止盲目攀比,急躁冒进。既要坚持分类指导,分期分批地抓好落实,切忌一哄而起,搞形式主义;又要发扬开拓进取精神,克服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积极探索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加快业务规范化进程,从而把司法所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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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8 号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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