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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11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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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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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纹鉴定浅述》

关键词:声纹 语图 鉴定

声纹,也称"语图",是由专用的电声转换仪器(语图仪)将声波特征绘制成的波谱图形。声纹鉴定就是把未知人的语声和已知人的语声,通过语图仪分别制成声纹图谱,再依据声纹图上的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和判断,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人的语声。它是文检技术中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语音识别的先进科学手段。
一、声纹的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都有切身体会:每个人说话时的语声,都有自己的特点。很熟悉的人之间,可以只听声音而相互辨别出来,这就是语声人各不同的特性。
为什么人的语声会人各不同呢?因为人的发声器官实际上存在着大小、形态及功能上的差异。发生控制器官包括声带、软颚、舌头、牙齿、唇等;发声共鸣器包括咽腔、口腔、鼻腔。这些器官的微小差异都会导致发声气流的改变,造成音质、音色的差别。此外,人发声的习惯亦有快有慢,用力有大有小,也造成音强、音长的差别。音高、音强、音长、音色在语言学中被称为语音"四要素",这些音素又可分解成九十余种特征。这些特征表现了不同声音的不同波长、频率、强度、节奏。语图仪可以把声波的变化转换成电讯号的强度、波长、频率、节奏变化,仪器又把这些电讯号的变化绘制成波谱图形,就成了声纹图。
人的发声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从理论上讲,它同指纹一样具有人身识别(认定个人)的作用。虽然由于技术和经验的问题,暂时不能说完全达到了指纹那样的精确程度,但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为法庭科学的一项新技术。一九八一年在美国密执安州成立了"国际声纹鉴定学会",旨在进一步完善声纹鉴定技术,加强推动、培训和宣传,促使声纹鉴定成为世界公认的一种人身识别的科学方法。
目前,许多国家都己把声纹鉴定作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为侦查工作提供新的线索和证据。
(1)在获得了犯罪人的语声录音资料时,如在电话中进行的恐吓、勒索,或在其他性质的犯罪中录到了罪犯说话的声音,那么可以通过收集嫌疑人语音样本进行声纹鉴定,为认定或否定犯罪人提供鉴定结论。
(2)在案件的侦讯或审理中(包括民事案件),通过声纹鉴定可以审查录音证据材料的其伪。
(3)通过声纹分析,判断说话人的性别、年龄、方言(生活地区)特征,为侦查工作提供方向和范围。
二、声纹鉴定的步骤和注意事项
目前应用的语图仪可以制作七种声纹图:宽带声纹、窄带声纹、振幅声纹、等高线声纹、时间波谱声纹、断面声纹(又分宽带、窄带二种)。其中,前二种显示语声的频率与强度随时间推移的变化特征;中间三种显示语音强度或声压随时间变化的特征;断面声纹只是显示某一时间点上声波强度和频率特征的声纹图。
在声纹鉴定中最常用的是宽带声纹图。它是用带宽为30OHZ的带通滤波器分析出来的声纹。声纹图的横坐标为时间,纵坐标为频率,浓淡表示音强(见附图)。每一字的声纹前部(乱纹)是清辅音的频谱,后部是元音频谱;元音频谱中由加强的纵线条构成的水平方向的黑带为共振峰。共振峰的数量、走向及其频率是声纹分析的重要特征。
声纹鉴定依如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1、 采集检材语声(录音)
在采集犯罪人或证人的语声作检材时,录音宜采用高保真录音机。采集语声的要求是:
①录音应当尽量在不被对方发觉的情况下进行,以减少假象的干扰,保证语声的真实。
②应尽量防止环境噪声和录音设备的干扰。"麦克"与被录对象保持适当距离。尽量不用失真大的袖珍盒式录音机,电源最好用市电,保持电流稳定。电话录音时应使用传感器,不要将听筒直接对着"麦克"录音。磁带应选用优质新带。
2、采集样本语声(录音)
除了遵照采取检材时要求的器材和注意事项外,应尽量保持同采集检材时相同、相近的语声环境、距离、设备及速度;并保证在样本中有与检材相同的词句,以供特征比对。
3、审听和选择
鉴定人员要先对捡材和样本分别反复审听和记录,从中选择正常而清晰的语声段落,再进一步选取相同的字、词、句,作为供比较的部分。然后使用语图仪分别将选好的检材与样本中的字、词、句做出声纹图。
4、声纹特征的选择
在被比较的两种声纹图谱中,分别选取明显、稳定的特征作为比较特征。一般说,共振峰的频率值及其走向是最稳定的特征,而且具有很强的特定性,利用价值最高;而时长、音强、波形等特征稳定性较差,可做参考。在鉴定过程中,还可以从同一个人的语声中选择多个相同字、词或句的语图,在分析比较中抓住其稳定而特殊的特征作为依据。
5、比较
比对检材与样本中相同字、词的声纹中的同类特征(如共振峰频率、走向及波形),进行比较分析,找出相同点和差异点。
6、综合评断
①如果被比较的全部特征完全吻合;或者稳定性强的特征完全吻合,而只是稳定性差的特征有些差异,均可做同一认定结论。
②如果被比较的稳定性强的特征差异较大,还可以补充样本再做语图比较,倘仍有差异,又无法解释,则可做否定结论。
7、声纹送检时的注意事项
说话人在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心态下,以及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健康状况都会引起语音的某些变异。录音环境(噪音、回声、距离)的干扰以及录音设备不良,也会使录制的语音产生假性变异。因此,送检时,要把录制检材和样本时的环境状况、录制距离、录制方式、使用机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等情况加以详细记载,一并提交鉴定人,以便对差异点进行客观的分析评断。
三、声纹鉴定的发展状况
辨声之举,自古有之,说明人早知道声音人各不同。但那仅仅是凭听觉器官的分辨能力。科学的声纹研究是以完善的录音设备为基础的,而且最先是为战争服务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为了提高军事通讯效率的需要,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贝尔实验室研究和发明了"音响光谱图象显示器",把声波用光谱图象加以显示。战争结束,这项研究亦中止。
到了五、六十年代,美国纽约市的绑票、电话恐吓案件骤增,为了侦讯工作的需要,贝尔实验室受执法部门委托,恢复对声纹的研究。他们对一百二十三名健康美国人的"I、you、it(我、你、是)等词语的二万五千个声纹图进行了五万多项鉴定分析,个人识别的准确率达到97- 99·65%。一九六二年,L·G•克斯特发表了《声纹鉴定》一书。从一九六六年开始,贝尔实验室开始培训警官,推广应用这项技术。至七十年代,日本、罗马尼亚、西德等都相继开展了声纹鉴定技术,以对付恐怖犯罪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声纹鉴定手段也日益先进。目前,国际声纹鉴定并行两套系统:一是声纹的自动识别系统,它以电子计算机为主体,具备分析、储存、检索、鉴定多项功能,可以根据语声进行全自动分析,最后给出结论。但这种结论的准确性同专家设定的特征吻合量(阈值)有关。二是声纹的人工识别系统,它以语图仪为支持,鉴定人直接观察和分析声纹,寻找特征,测量数据并进行比较与评断,最后得出结论。
在声纹资料的存储技术上,已发展到激光光盘存储。先以激光源对待储声纹图谱进行扫描,获得付利叶光谱,再通过电脑把光谱记录的声纹特征转换成数据,最后通过电脑控制的激光针将待储声纹特征的数据存入光盘纹线中。当需检索时,再用激光针通过电脑系统输出光盘中的信号,即可进行声纹比较。这种存储技术容量很大,一张光盘可以储存数百万人的声纹。
过去,我国对声纹鉴定技术长期持保守态度,因而起步很晚。直到一九八八年,中国刑警学院才率先在文检系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声纹鉴定实验室,引进了美国KAY公司生产的7800型语图仪,进行实验研究,并推动了在办案中的实际应用。一九九0年,公安部第二研究所文检室引进了美国KAY公司5500型语图仪。目前这两家均已应用于办案,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南京、上海也已同有关部门合作,进行了声纹鉴定的研究与应用。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4期)
(本文资料受益于中国刑警学院岳俊发、王英利,谨此致谢)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7年5月18日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O.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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