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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5:06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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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医政司


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医护发[1998]第85号

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本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整体护理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地发展,现将经“全国整体护理试点启动阶段总结交流会”讨论、修改的“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详见附件)发给你们。请各省(市)卫生厅(局)根据本计划制订本省整体护理1998—2000年工作计划;请计划单列市和本部有关直属单位参照本计划开展试点工作。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我司护理管理处。
附件: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工作计划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印发


附件:
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
为继续深化以病人为中心、以现代护理理论为指导的护理工作改革,发挥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单位的示范作用,使整体护理稳步、健康地发展。在1997年整体护理试点启动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如下:
一、 目标
(一) 逐步扩大整体护理试点范围,到2000年协作网医院开展整体护理的病房数达80%以上。
(二) 制订并逐步完善整体护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护理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争取到2000年底,各省“整体护理质量标准(试行)”纳入本省医院分级评审标准。
(三) 完善适合本医院的整体护理文件。
(四) 继续加强观念转变和整体护理相关知识的培训,到2000年,协作网单位护理人员接受培训率达到100%。
(五) 进一步完善整体护理工作,切实保证护理工作落实在病人身上,争取病人出院时对护理工作的满意率保持或提高到95%以上。
二、 要求
(一) 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整体护理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 各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协作网单位整体护理工作的实地检查和指导,把握方向,及时研究解决前进中的难点和问题,适时组织本省市及与其他省市间的交流。
(三) 各协作网单位整体护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模式病房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工作计划;各级护理管理人员要逐渐改进对临床护理质量的检查方法,以护理程序为框架,重点检查护理工作在病人身上落实的情况。
(四) 护理文件可包括:护理病历、标准护理计划、标准健康教育计划等;设计要求符合护理程序,结构简洁、不重复,书写便捷。
(五) 整体护理规章制度包括:整体护理模式下各级护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及分级查房制度等有关制度;标准包括:护理质量管理标准、评价方法等指标体系。
三、 具体实施
(一) 各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根据本计划制订本省市整体护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有计划、有监督、有指导。
(二) 各协作网单位要在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根据本省市的整体护理发展计划,制订本医院整体护理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具体监督实施,落在实处。
(三) 各协作网单位要继续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补充心理、社会等整体护理相关知识,为整体护理工作的普及创造条件。培训内容:以整体护理概念、护理程序、身体与心理社会评估、护患关系与沟通技巧、健康教育及整体护理文件的书写等为主。
(四) 调整现有护理岗位设置,根据试运行阶段经验,合理配备各模式病房护理人员及护工,逐步完善各级人员职责,至2000年,初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整体护理工作模式下的职责分工。
(五) 加强辅助支持系统的协调管理,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护士所承担的非护理工作,保证护士的主要精力放在对病人的直接护理上。
(六) 完善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及评价指标体系:1999年底,各协作网单位要在落实整体护理基础上,根据我部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制订整体护理模式下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评价指标及方法,并在试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2000年,各省市整体护理指导组在此基础上制订本省护理管理标准、评价指标及方法。
(七) 总结:各省市整体护理指导组要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于1998年底和1999年11月30日前,将整体护理年度总结与下年工作计划报我司护理管理处;协作网各单位的总结和计划同时报卫生部护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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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1987年1月1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条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 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
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 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 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开挖道路施工,必须保证垃圾粪便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完工后,主要道路横穿处市政养护部门在三日内修复,其它道路亦应在限期内修复。
第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和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禁止机动车辆违章驶入人行便道。
第八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准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九条 各种车辆必须存放在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批准的地点,负责看管车辆的单位应保持存放场地完好、整洁。
第十条 市政(道路、桥涵、排水、供水、防洪、路灯、广场等)、交通、通讯、供电、煤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经常检修疏浚,做到完好、畅通、整洁。
第十一条 对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修整后的枝叶杂草等物,主管单位应随时清运,保持街道清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第十三条 对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持整洁。其他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都应按责任区段搞好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点后至次日清晨五点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点后至次日清晨六点前。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分工及时清除桥梁、道口和主要街道的积雪。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等,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点(桶)内,必须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严禁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六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堆肥场、粪池(库)设置点由各乡统一规划,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孽生蚊蝇。
第十七条 市区(含建成区农村)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狗、兔,因特殊需要饲养者,需经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并做好除害保洁。
第十八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遗弃。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逐步建造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池(桶)、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
第二十条 公共卫生设施,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修、更新和管理,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迁和改作它用。如需拆迁,应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建后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将污泥、垃圾倾倒点和垃圾处理场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同级城乡建设、卫生、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市容卫生监督队伍、有关部门的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和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获得显著成效的;
(三)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多年,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或取得显著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分别情况令其清除、赔偿损失、予以没收外,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杂物的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以及随地便溺的罚款三至五元。
大量乱倒垃圾污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禁饲养家禽家畜每只罚款三至五元。
(四)违章停放车辆,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章搭建、堆物、作业、设摊、打场、晒粮的,要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章晾晒衣物每处罚款五角。任意张贴、涂抹、刻划的,每处罚款一至五元。
(六)在街道两侧施工,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或未能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每日罚款三角,并处直接责任者五至二十元罚款。
(七)沿街遗洒散体、流体物品,畜力车不带粪兜或遗弃牲畜粪草等污物的罚款二至十元。
(八)损坏花卉、草坪、树木和市政公用、公共卫生设施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任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及动物尸体的罚款十至一百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十)环境卫生专业队、民办清扫队和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疏通下水管道(含化粪池),造成脏乱、堆积、漏溢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和人员,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违法乱纪者应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付;逾期不缴者,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任务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执行罚款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所有罚款或没收物资要使用由市统一印制的收据,财物要上缴财政。受罚的单位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受罚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1月17日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
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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