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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9:33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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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1997)172号
  
  
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点选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建设一支专业、称职、年龄结构合理和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队伍,是贯彻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科技兴体”战略,保证和促进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一项战略性工作。各单位、特别是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认真按照《意见》的有精神和要求,结合单位的实际贯彻落实。
  二、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及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由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和推荐名额,提出推荐人选建议名单,并经相应的学术技术组织或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无学术技术组织或评委会的单位须经两名以上高级专家推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按照所分配的推荐名额,分别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审批表》和《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登记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家体委人事司审批和备案。其中,单位推荐的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经体委评审未获批准的,可直接作为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人选预以备案。
  三、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经体委审核批准后,作为委管专家,由体委组织落实各项培养措施,各单位协助培养并具体负责对他的日常管理和考核。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由各单位参照本《意见》,结合单位的实际,进行管理和培养。
  四、50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跨地区、跨部门工作调动、出国等重大情况,均要及时报体委人事司批准。
  
  国家体委(公章)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的精神,加速我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我委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选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建设一支年龄结构合理和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队伍,是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专业技术人才是体育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科技兴体”、发展体育事业的重要任务。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委系统聚集了各类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他们在各个专业技术领域和工作岗位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这批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偏大、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从对我委的1035名具有高级职称(不含教练员)的人员进行统计分析看:年龄在55岁以上的就有552人,占我委高级职称人员总数的53.3%,其中,60岁以上的占18.4%,而40岁以下的仅占7.3%。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全面推进体育工作“两个计划”的实施,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在本世纪末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一批富有创新精神,具有扎实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结构合理、符合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具有较大发展潜力,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是顺利实现我委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新老交替,保证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培养目标是:从我委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出发,用3至5年的时间,重点选拔50名左右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和100名左右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人才予以重点培养,建设一支政治立场坚定、学风严谨、踏实肯干,在各专业技术、学术领域起带头作用年轻有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全面衡量,客观评价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高质量地选拔50名德才兼备的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在选拔中应按照如下条件掌握:
  (一)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和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乐于奉献,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各专业技术、学术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具备研究生及同等学历,掌握一门以上外语和计算机应用技术。
  (四)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5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治学严谨,勤奋刻苦,热爱本职工作。
  对确有发展潜力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放宽要求。
  三、进一步加大培养工作的力度,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工作、生活环境。
  (一)充分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鼓励老专家积极承担培养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工作,对确定为培养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导师者,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延聘期间经人事司批准可不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建立导师补贴。
  (二)优先安排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出国留学、研修和考察,为他们参加国际、国内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建立国内、国际访问学者制度,加强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了解和掌握国际、国内学术技术发展新成果和趋势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比例,积极向人事部推荐我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对被列入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者,其专业职务可不占用单位的岗位数额。被列入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者,晋升高一级职务时优先予以考虑。各单位要不拘一格大胆使用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各级技术学术领导职务,充分发挥他们在学科建设中带头人的作用。
  (五)合理使用并积极给年轻的专业技术人才压担子,使其在教学、科研的第一线发挥作用,促进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六)建立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培训、考察、奖励和课题经费资助等,各单位要根据其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的实际,积极为他们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委管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设备的提供,实验室的使用及住房等方面予以优待。
  (七)优先安排委管课题的招标,并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重点扶持。积极支持出版、发行专业技术学术论文和著作。
  (八)建立学术休假制度,并利用学术休假对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职业道德,事业心和奉献精神的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
  四、逐级推荐,择优选拔,分层管理,全面考核,努力做好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管理工作。
  50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由各单位根据推荐名额和选拔条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候选人名单,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审批表》,人事司组织专家评审,体委党组批准,并作为委管重点培养对象。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学术、技术骨干,由各直属单位根据所分配的备选名额和条件提出备选名单,并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登记表》,报国家体委人事司审定备案,作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后备人才,由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
  建立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技术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培养计划,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专业技术、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对经考核成绩特别突出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进行调整,不合格者不列入培养计划,并根据选拔条件补充新的培养对象。
  五、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的评选条件和培养管理办法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选拔和培养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是一项关系到我委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关系到体育事业后继有人的紧迫工作,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创造条件。在推荐选拔过程中要坚持平等竞争、择优选拔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有关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这项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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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进出口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卖方对买方提供的信用证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及时要求买方改证。按照国际惯例,卖方接到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有权要求买方立即改证,若买方不改证或延期改证,则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反之,若卖方不及时提出改证要求,则视为默认信用证对合同的变更。
二、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应选用CIF或CFR条件,若选用FOB条件,则必须规定由卖方代买方租船、订舱,否则,对卖方而言,信用证只有在买方愿意履行合同时才有用。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租船或者订舱,而提单是必须提交的单据,若届时买方不派船,也就无从取得单据,无单据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三、在买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卖方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或转售,或运回货物以期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索赔。
四、卖方要警惕买方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使得银行保证支付的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加大卖方承担的风险。如:价格条件用FOB;在信用证中插入一信托收据条款,允许进口商先借单提货,待检验合格后,由进口商向银行提交该种检验证书付款;信用证内容相互矛盾,如禁止分批装运,又规定每批交货期限;须进口商承兑汇票等等。
五、买方要注意索赔有效期的签订,防止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来掩盖商品质量问题。否则,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六、买方一旦发现卖方交付的其中一批或几批货物存在缺陷或卖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以致构成严重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法院下达止付令,禁止卖方再继续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八、作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慎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该条款是指船舶在受载港或卸载港除合理使用的时间以外,一旦发生船舶滞港,则滞期启动累计计算,不排除不可抗力和无法预见的外因。该条款是一个有利于船东或承运人的海上运输惯例之一,但对托运人或承运人则颇为不利。 (刘京柱)


李某等与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选择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责任时,应明确以谁为被告、向哪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等问题。同时,还应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防止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罗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1999年5月,被告李某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了李某的职位为生产经理,并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义务。1999年3月及1999年6月,被告张某、刘某分别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二者的职位分别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及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相同。罗森伯格公司未与被告李乙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3月,鑫融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是李某、李乙、张某和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A、B两种规格产品。罗森伯格公司称A和B两种规格的产品系其专门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X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以低价销售A、B产品共计约25万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从鑫融智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3万个(单价远高于从罗森伯格公司的拿货价),而未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2005年5月至8月,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A、B产品,同年8月11日,北京西门子公司恢复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A、B产品。
后罗森伯格公司以李某等四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A、B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A 、B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X设备的专用配件,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具有专项性及实用性,能为罗森伯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故罗森伯格公司关于A、B产品的产品数量、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等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某等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某、李某、刘某、李乙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某、李乙、张某、刘某及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320余万元(损失赔偿数额为A、B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罗森伯格公司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李某、李乙、张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等。罗森伯格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张某等上诉人主张自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故法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罗森伯格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经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罗森伯格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为其商业秘密,由于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体现,而北京西门子是其客户的信息亦可在其公司网站上查到,故该两项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但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由于四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法院认定罗森伯格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具有秘密性。
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由于罗森伯格公司仅单方面提供其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张某等三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也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因此,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保密措施。
综上,罗森伯格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罗森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罗森伯格公司负担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四被告在二审上诉时曾提出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并最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包括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
商业秘密权利人欲对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先确定明确的被告。考察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是以权利人企业的跳槽职工或侵权人(企业)单独列为被告,还是将跳槽职工及其所在的单位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对诉讼的获胜更为有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以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居多,这样易于获得赔偿并能较为彻底的解决侵权问题。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和行为结果地)进行诉讼更为有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问题,在之后的案例里还将会有具体的分析。
另外,侵权人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时,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有时会涉及到与该职工的劳动纠纷,此时就可能会面临是先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去法院起诉的问题。通常的做法应是:单纯的商业秘密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的同时还涉及到其他的劳动纠纷,这时则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再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则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提起法院裁定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也可申请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诉前(或诉中)保全,保护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权利人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以及返还财产(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案件,如设计图纸等)
权利人决定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认识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很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因而在诉讼中也要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有条件时(包括权利人收集好了充足的证据、充分了解侵权人(企业)的资产、信誉等情况),权利人还可考虑采取与侵权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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