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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1:10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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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96?

1996-11-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167号)精神,现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单位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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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附英文)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办法
第一条 公路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为加快公路建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交通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设置车辆购置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 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为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
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
(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
(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并由本办法所列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均为百分之十。
第九条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发给统一的缴费凭证。缴费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
第十二条 购车人购买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应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免征手续,取得免征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
第十三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并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
第十四条 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全部收入作为国家公路发展基金的一项来源。基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统一管理、监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上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应建立专门帐目,按期将征收的费款存入当地工商银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并向负责征收的交通部门填报有关报表。代征单位可以提取代征费款的千分之三,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负责征收费款的交通部门有权检查代征单位的代征代缴情况,如发现有不按本办法办理的,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有漏征、滞缴费款情况时,应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费款的,除追缴费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检举揭发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伪造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MEASURES FOR THE IMPOSI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VEHICL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THE IMPOSI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2, 1985)
Article 1
Highways are infrastructure to serve the whole society. To speed up the
construction of highways so as to meet the increasing demands for highways
owing to the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rising living standards of
the people,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based on the decision to impose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as a special source of fund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highways.
Article 2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are imposed nationwide and each
vehicle purchased shall be surcharged only once.
Article 3
A surcharge must be paid for all purchased motor vehicles to be assembled
and used by the purchasers themselves (not including manpowered vehicles,
animal-drawn vehicles or bicycles) upon purchase or actual use.
Article 4
The purchasers or users (including State organs and armed forces) of the
vehicles are obliged to the surcharg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ayers).
Article 5
Surcharges shall apply to purchases of the following motor vehicles:
(1) Domestically manufactured or assembled vehicles for domestic sale and
use (including those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by various forms of joint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se include buses, mini-
buses, general-purpose freight vehicles, cross-country vehicles, passenger
vans, two-wheel and three-wheel motorcycles, tractor trucks. semi-tractor
trucks, other transport vehicles (including delivery vans, container,
trucks, tipper lorries, tankers, lorries for transporting powdered or
particulate cargoes in bulk, cold storage and heat preservation vans,
cattle vans, mail vehicles, etc.) as well as trailers, semi-trailers and
trailers for special usage.
(2) All imported (new ones and the second-hand) vehicles as lis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6
The following vehicles shall be exempt from surcharges:
(1) Vehicles with fixed installations for purposes other than
transportation.
(2) Vehicles used by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the UN organiz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3) Other vehicles exempt from surcharges as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Ministry of Finance.
Article 7
The collection of the surcharge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nd the surcharges shall be
collected on their behalf by the units listed in these Measures.
Article 8
The surcharge for the vehicles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domestically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producers or assemblers; the rate of the
surcharge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ale price. The
surcharge for vehicles assembled and used by the purchaser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nd the rate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local market price of similar vehicles. The rate of the
surcharge for domestically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vehicles is 10 per
cent.
Article 9
The surcharge for imported vehicles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Customs. The
rate shall be 15 per cent based upon a combined price (i.e. C.I.F. +
duties + the value added tax.)
Article 10
The payers, upon surcharge payment, shall be issued "surcharge-paid"
certificates. The form of certificates shall be devis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rticle 11
Only with "surcharge-paid" certificates can the payers apply for vehicle
licence plates to the communications superintendencies or vehicle control
department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hich shall, in cases of
evasion of payment, order the evaders to pay the surcharges at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with an additional service charge.
Article 12
Purchasers of the vehicles that are exempt from the surcharge shall apply
to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for exemption certificates before
registration with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superintendencies or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or vehicle license plates.
Article 13
The incomes from the collec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China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in a special accou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account by the Bank's local branches.
Article 14
The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exempt from the
State Fund for Energy and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Article 15
The entire income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a
source of funds for the country's highway development. The funds shall be
used under the unified arrang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6
The collection and transfer of the surcharges are administered and
supervised in a unified way by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t various
levels. The collecting units for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establish special account books and deposit the money
collected in the special accounts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surcharge for purchase of motor vehicles at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ranch banks. They shall also fill out relevant forms and
statements and submit them to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collecting the surcharges. The collecting units are entitled to draw 0.3
per cent of the amount collected as service charge.
Article 17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the surcharges have the right
to supervise the collecting unit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llection and transfer. Immediate rectification shall be required for
any failure to act upon these Measures; and fines shall be imposed on
surcharge omissions or delayed transfers.
Article 18
Payers who fail to pay surcharges according to these Measures shall make
up the payment and, in addition, be imposed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 fine up to five times or less the amount due. Forgery of
certificates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9
In cases where disputes occur between the payers and the collecting
departments, the payers shall pay first as demanded and then apply to
higher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or finance departments for
reconsideration.
Article 20
Individuals and units that expose or report on cases of surcharge evasion
or certificate forgery shall be awarded.
Article 21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Measures and the formulation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thereof.
Article 22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y 1, 1985.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修改为“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删除“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在“根据需要”后,增加“和条件”三字。

二、第七条第一款在“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之后,增加“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第二款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后增加“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三、第八条将“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修改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四、第九条中在“推广先进技术”之后增加“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

五、删除第十六条一、二、三款,修改为:“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临街的”三字和第二款中的“临街”二字。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可”修改为“应当”。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因建设需要”等字;“专业单位”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删除“所在区”三字。

第二款删除“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修改为“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款在“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前,增加“分别”二字。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除“会同”二字,在“承包范围由”之后增加“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删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等字,改为“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居民委员会”后,增加“(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第二款“生产垃圾”改为“企业的生产垃圾”;“由所在区”改为“应当委托”;第三款“须”改为“应当”,删除“所在区”三字;删除第四款。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狗”改为“大型犬、烈性犬”;删除“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防疫”“做到除害”等字,改为“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禽家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删除“设置停车场”;第(四)项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并调至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为第(一)项,以下各项顺延;第(四)项中“布”改为“帐”;第(五)项删除“临街”二字;第(七)项在“清扫保洁”之后增加“和扫雪”三字;在“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前增加“对个人”三字,此后增加“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狗”改为“大型犬、烈性犬”;删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改为“予以没收”。

十九、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修改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叶枝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三)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九)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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