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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4:4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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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整体风貌上确定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或者视廊的保护等措施。
第九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等街区以及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者在城市发展史上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群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树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技术性论证。
第十一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提出保护和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对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界限和内容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在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布局、性质、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大型项目或者进行较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附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批准建设项目的计划部门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属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用地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分级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其使用性质;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古迹和重要人文景观,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按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参观游览者应当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毁坏、刻划或者涂抹。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古树名木,应当按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特别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严格限制新建影响城市风貌的项目;对现有污染严重且对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严重影响的工矿企业,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沿革、文物资源、范围界限、环境状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而擅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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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外需求萎缩,国内企业与外商签订的长贸合同的正常履约受到影响。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审批结果的通知》(国税发〔2008〕130号)批准的长贸合同由于下述原因发生变化的,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
  一、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由于外方原因,下调价格导致所签订合同执行金额不足1亿元;或下调价格,但合同执行金额仍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被迫中止出口合同的。
  二、应外商要求,改变包装物形态,导致合同金额增加的。
  三、批准合同为母公司签订,实际进出口为其子公司的。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高检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次会议

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获取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是直接依靠群众实施

法律监督的一项业务工作。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法律监督,解

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职能,维护社
会稳定,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就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

作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作风建设,增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制度。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是检察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密

切联系群众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都要排出检察长接待日程,并认真

执行。接待来访群众,可以随即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检察长对接待和阅看的群众来信来访,应作出批示,

加强督促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做好记录、登记、交办、催办等项工作,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检察长并向

来信来访群众反馈。
2、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

制。对本院管辖的首次控告、举报、申诉和赔偿申请,在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都应有明确的具体责任,落

实到部门和承办人,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提高一次性办理的成功率,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来信、

越级上访。对因办理不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要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作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做好

息诉工作的一种有效手段,进一步增强复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其他重要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老户缠诉

不息的问题,也要采取类似公开审查的形式,以利于做好息诉工作。‘ 4、深入开展文明接待活动。各级检察

院都要积极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省级院和基层院文明接待室和优秀接待员每三年评比一次。’评比要严格标准

,严格考核,逐级把关,实行动态管理,保障质量。在改善接待环境,热情文明接待的基础上,重点要在工作

职能上实现由转到办的转变,立足于办实事,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二、认真妥善处理来信来访,维护社会稳定
5、及时处理集体上访。要把处理集体上访问题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点工作来抓。凡到检察机关集体上访

的,都要热情接待,在做好耐心疏导、稳定情绪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

的,要积极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办理;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说明解释工作,避免事态扩大。把

工作做细做实,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防止越级集体上访特别是越级进京集体上访。对重大集体上访,检察

长要亲自过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报告。
6、妥善处理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要定期清理,列出名单,逐个排查,区分不同

情况作出处理。对属于本院管辖的,要实行工作责任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做到“一定三包”(定任

务,包调查,包处理,包做息诉工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纠正的纠正,该返

还财物的返还财物,该维持的维持,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工作;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疏导解

释工作,避免酿成事端。对经耐心疏导教育仍坚持无理取闹,危害社会稳定和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要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7、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充分利用直接接触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提

高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要注意发现可能造成突发性事件的苗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矛盾纠

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为群众排忧解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严重刑事

犯罪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的线索,要及时摘报院领导,移
送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合力。
三、完善举报工作机制,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
8、深入开展举报宣传,畅通举报渠道。要继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举报宣传,特别是要抓好全国统

一的“举报宣传周”活动,着力于提高群众举报热情,引导群众据实举报、实名举报,提高举报质量。要积极

开展和推广网上举报,加强密码举报的试点工作,不断拓宽举报渠道。要在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定期设点或巡

回接待,解决群众举报难的问题。
9、严格管理举报线索。坚持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制度,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和检察人员接收的举

报线索,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另案处理的线索,每

季度应向举报中心通报情况。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举报线索,逐件登记。对举报线索认真审查,区别不同情

况,准确分流;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的线索,要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对不属于检察机关

管辖的线索,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属

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清理举报线索工作,实行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制度,防止线

索积压。
l0、加大举报初查力度。要把初查工作作为加快消化举报线索,促进立案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对本

院管辖、有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要组织力量抓紧初查,不得久压不查。对下级检察院难以初查的举报线索,

上一级检察院可直接或者参与初查。初查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举报中心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附《

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侦查部门接到移送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填写回复单送举

报中心。举报线索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初查。初查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严格按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11、切实做好实名举报工作。对实名举报,线索具体、可查性大的,应优先初查;线索笼统、不具有查办

价值的,应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酌情处理。要建立健全实名举报答复制度,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

况无法答复的以外,都应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移送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由接受举

报的检察院通知举报人;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依法作出处理的,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答复。举报中心承办实

名举报的答复工作,必要时可商请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答复。
12、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在举报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线索转给

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因泄密造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视情节和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做到发现一件,查处千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但违反

党纪政纪的,要主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系,依纪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

,经查属实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移送有关机关严肃处理,保障举报工作健康发展;对经查举报失实并

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为被举报人“正名”,消除影响,保障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奖励举报有功人

员的工作,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要把奖励金列入业务经费预算,保障奖励工作落到实处。
四、强化法律监督,加大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力度
13、切实做好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立案工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都要逐件认真审查,根据不

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标
准的,及时立案复查,坚决克服有案不办,该立不立的现象,使应当进入复查程序的刑事申诉案件全部立案复

查;对于不符合立案复查标准的,也要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实现刑事申诉案件随来随办的良性循环。
14、依法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立案复查,依法提起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要重视对不

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的审查处理工作,对确有错误的,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

察院应办理一些原审确有错误、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抗诉案件,并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加强对下级检察

院办案的指导,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15、注重办案质量,做好刑事申诉案件息诉工作。要严把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

关,保证办案质量。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要坚决依法纠正,特别要增强各级检察院自我纠错能力。要

将息诉工作贯穿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始终,坚持与申诉人“两见面”制度,即立案复查案件时与申诉人见面

,耐心听取申诉理由;作出复查决定,送达决定书时与申诉人见面,依据事实和法律说明理由,做好息诉工作

。对于复查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除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外,还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16、规范交办案件工作,加大催办、督办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

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要逐件登记,报检察长审批。对交办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以院名义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

部门;逾期未办结的,应说明原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交办或者移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要加强催办

工作;对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挂牌督办或派人参与办理,并适时汇总办理情况报检察长。
五、依法赔偿,切实提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质量
17、树立依法赔偿的观念。要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待刑事赔偿工

作,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坚决克服有法不依、该赔不赔的错误做法,树立有错必纠,依法赔偿的观念。对于

公民的赔偿申请,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凡是符合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的,都应依法给予赔偿。
18、规范刑事赔偿工作,提高办案质量。要严格依法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严格办案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文

书。对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凡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以确认论”情形的赔偿

申请,都要进入赔偿程序。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逾期不予

答复。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案件,要坚决予以赔偿。对存疑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

确认,该赔偿的要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19、认真抓好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要把执行刑事赔偿决定作为刑事赔偿工作的重点来抓,凡作出赔偿决

定或者复议决定的,都要坚决执行,决定一件,落实一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也要自觉

执行。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赔偿经费的立项和拨付,保障赔偿决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领导,加强队伍和基础建设,保障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0、加强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重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定期听
取汇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举报中心原则上同控告检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

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正副主任,可增设—名专职副主任。要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

充实业务骨干,改善人员的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注意选择政治素质好、熟悉检察业务、作风正派、善于

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使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微机、消毒器

材等必需的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室;参照其他党政机关信访干部的待遇,解

决健康补贴问题,在工作和生活上关心和爱护干部。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注重调查研

究,解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1、加快办公现代化建设。要按照高检院“科技强检”的具体规划,加快控告举报信息网络建设步伐。抓

紧开发、推广控告申诉处理软件,使用微机处理信访,建立举报线索库,继续推广使用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

。要增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案的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减少手工劳动,提高工作效

率和质量。
22、加强控告申诉信息工作。要定期分析控告申诉动态和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

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进行综合分析,写出有情况、有原因、有对策的专题报告,及时反映重要的社情民意

、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供领导决策参考。
23、抓好控告申诉检察干部队伍建设。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

为指针,深入进行党的宗旨、群众观念教育,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坚决克服和纠正官僚

主义、形式主义,不断增强群众意识、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做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要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教育,从严治检,严格管理,严禁接受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的吃请、礼物,杜绝办

私案。要着眼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涉及案件类型多,知识领域广

,法律、法规跨越时间长等特点出发,强化干部的专业技能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

任制试点工作,实施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竞争上岗机制,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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