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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0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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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的环境,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0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占60分,绩效性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辖市、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不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以上(含60分)不满8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所占比例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以上(含80%)不满90%的为良好,60%以上(含60%)不满8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相结合、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底,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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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交通厅(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快交通建设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建设资金不足造成的交通瓶颈状况,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但是,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乱收费现象
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的决定,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确保国家“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决定在全国开展对交通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的范围是1997年1月1日以来,交通系统及其它涉及交通收费的相关部门(公安部门另行安排,下同)和企业所发生的收费行为。主要内容包括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路桥通行费、港航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与交通有关的其它部门收费等。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此次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统一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整个检查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9年3月16日至5月15日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收费部门和单位实施直接检查。检查方法以下查一级为主,本级检查为辅,下查一级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办案,也可组织交叉检查。国家计委将重点确定一些地
区进行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交通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二)199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检查处理依据
交通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是:《价格法》、《公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
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文件规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查处。
(一)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越权批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收费的;
(四)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等形式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利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产品或将应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公告,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或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未按国家规定将收取的路桥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正常开支,而坐支挪用的;
(八)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取得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后,未按规定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的;
(九)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十)不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以及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
四、检查要达到的目标
治理交通乱收费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效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关系到规范政府及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通过检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国家交通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广泛宣传;
部分地方政府和交通等部门的乱收费行为依法受到查处;企业和人民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切实得到减轻;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得到规范;交通收费管理和政策得到加强和完善。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和交通等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对抗拒检查和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各级交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加强管理。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注意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投诉。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交通收费检查的意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和个人及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五)各级价格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价格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交通收费检查总结工作,并于1999年6月10日前分别向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报送交通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见附件)。

附件:

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统计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户、件、万元
-------------------------------------------------------
| 项目| 重点检查情况 |应处理|已处理| 经济制裁金额 |已入库 |
| |------------------|---|件 数|----------------|金 额 |
| |已检查| 查出 |查出违|件数 | |退户 |没收 |罚款 | 合计 | |
| |户数 | | | | | | | | | |
| | |----------|法所得| | | | | | | |
| | |价格违|其中:百万元| | | | | | | | |
|类别 | | | |金额 | | | | | | | |
| | |法件数|以上案件数 | | | | | | | | |
|----|---|---|------|---|---|---|---|---|---|----|----|
| |(1)|(2)| (3) |(4)|(5)|(6)|(7)|(8)|(9)|(10)|(11)|
|----|---|---|------|---|---|---|---|---|---|----|----|
|交通行政| | | | | | | | | | | |
| 机关 | | | | | | | | | | | |
|----|---|---|------|---|---|---|---|---|---|----|----|
|交通事业|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交通部门| | | | | | | | | | | |
|管理的还| | | | | | | | | | | |
|贷收费站| | | | | | | | | | | |
|----|---|---|------|---|---|---|---|---|---|----|----|

|城建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水利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国内外经| | | | | | | | | | | |
|济组织经| | | | | | | | | | | |
|营收费站|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补充 |物价检查组个数: 参加物价检查组人数(不统计人次): 收费站总数: 个,收费总额 万元, |
| 资料 |路桥贷款总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总额 万元。其中:1998年交通部门收费站 个,路桥收费额 |
| |万元,贷款余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城建部门收费站 个,收费额 万元,贷款余额 万 |
| |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查出违法所得金额中,自立项目 万元;取消项目继续收取的 万元;提 |
| |高标准扩大范围的 万元;其他乱收费行为 万元。 |
-------------------------------------------------------
注:1.第7、8、9栏均填写处罚决定书上的数,第10栏为第7、8、9栏的合计数;
2.“已入库金额”包括已入库和已收缴在检查所帐户的罚没金额;
3.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4.报送截止日期:1999年6月10日;
5.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国内企业、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人;
6.路桥收费总额和还贷总额指批准建站收费以来的总额。
填表人: 核表人:



1999年3月11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规定、办法、命令、指示、通告、意见、细则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七)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八)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中启用“大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章 制定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工作程序和公开办事承诺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送审时必须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研究决定之前,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起草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重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以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有关工作部门会签意见、协调情况、听证报告、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以及外地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原则和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制度、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

(五)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及时办理,按时送达。

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调研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修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后及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决定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未规定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制度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当核定专门审查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审。

规范性文件经会议研究时,起草部门或机构要作出说明,法制机构要陈述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要根据会议议定结果进行修改核稿,由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各工作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要以正式文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工作部门擅自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未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评估、检查、清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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