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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9:03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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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1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制订的《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全面考核、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区以及市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荣誉评比奖励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管辖范围内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五)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三人(含三人)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予以否决。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职务期间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对已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十条 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和市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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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管理按照《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五)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好节目。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作品和节目。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中,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省属的演出团体,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县、乡(镇)所属的演出团体,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从事演出活动,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的单位,应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或被外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省外演出团体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我省演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出省演出证明。

涉外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团体或个人演出的节目内容,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制作、刊登、播放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第十五条 演出票价、文化娱乐活动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音像制品出版、引进、复录、发行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录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的单位,隶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文化系统以外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管理部门。
禁止个人和私营企业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
发行、销售、出租录像制品的单位,应提前将所经营的录像节目目录,报其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办有偿拍摄录像服务点或录音制品经销点,必须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分别报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原版音像制品,禁止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馆放映资料带,应根据业务需要限定范围,内部观摩,不得向社会售票。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演出场所;舞会场所(含音乐茶座、娱乐厅、夜总会,下同);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建筑及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要求,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照明、通风、卫生设施,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必需的资金;
(二)演出场所必须有适合演出的舞台或场地,观众座席和其他必要的演出设施及器材;
(三)舞会场所的舞池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有乐台、音响设备及物品寄存处;
(四)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有固定的电影、录像放映设备和观众座席;
(五)台球、保龄球和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娱乐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举办涉外营业性舞会场所,应报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出租、转业、停业、歇业,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原审查批准和发证机关申报,履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晚间营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值班。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赌具入场;禁止酗酒人、精神病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
化的行为。
不准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售票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演出证件的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三)舞会场所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禁止跳低级下流的舞。
场内不准卖酒、饮酒,灯光照度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聘用的演员、演奏人员必须是成年人,并持有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乐队演出许可证》或《演员证》;演出的节目内容应健康有益;演奏、演唱的音量不得影响居民休息。严禁演出不健康的节目。
(四)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是合法出版发行的版权带,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录像节目广告,不准更改片名和篡改节目说明书。
(五)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娱乐器具赌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文明服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参加文娱活动的人员应着装整洁,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价格管理的,由物价部门处罚;应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演出或放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自组台演出的,或做虚假广告欺骗观众的,或私自接待团体、个人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出版、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或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复制品、走私入境音像制品的,没收其非法的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录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的,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
(二)非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开放台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的,或违反规定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三)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演唱人员的;
(四)超过定员售票的;
(五)在场内销售酒类的;
(六)对精神病人、酗酒人进入娱乐场所不加制止的;
(七)对有碍社会风化或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八)晚间营业无单位负责人值班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给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
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有关音像管理问题,分别由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广播电视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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