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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9:06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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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造价的管理,提高水运工程造价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造价文件的编制质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水运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资格认证,持证上岗。否则,不得独立编制和审核水运工程造价文件。
第三条 水运工程造价人员的岗位证书在全国水运工程行业范围内有效。证书内设港口及航道水工、港口陆域、装卸工艺设备安装等专业类别。该证书是编制水运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以及管理和审查水运工程造价的资格证明。从事的业务范围要与证书的专业相符。
第四条 持证上岗人员的范围
一、水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现职在岗的水运工程造价编制人员以及该专业的技术主管人员;
二、建设单位现职在岗的水运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三、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现职在岗位的水运工程造价编制人员以及技术主管人员;
四、水运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岗位证书的使用及管理
一、水运工程造价文件的封面须有两名持证人签名,并注明岗位证书编号才能生效。否则,审查部门不予受理。
二、持证人员要对所编制或所审查的水运工程造价文件负责,如经审查发现有重大失误,视其程度,予以扣留证书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理。
三、岗位证书不得转让或涂改,不得冒名顶替。否则,一经发现,将吊销其岗位证书,不再补发。
四、岗位证书每三年复查一次,不合格者吊销证书。
第六条 组织领导
一、部基建司负责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的组织管理工作,并组织成立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认证的评审及证书的复查工作。
二、资格认证评审委员会下设资格认证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内),负责资格认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本地区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负责本地区的认证日常管理工作。
四、部属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认证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及考试方式
一、认证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凡申请水运工程造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均需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并交2寸照片3张及报名费。
二、申请造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均要进行专业考试。考试内容分为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考试工作按“统一命题、分地区进行”的原则。
第八条 凡具有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水运工程造价工作连续5年以上(含5年)的现职在岗人员均可提出申请参加一个或几个专业的考试。
第九条 在考试合格后,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者,由交通部颁发证书。
第十条 根据目前全国水运工程造价人员的状况,在进行考试认证之前将先进行一次免试认证工作。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于考试。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水运工程造价工作连续8年以上(含8年),有显著业绩。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从事水运工程造价工作连续10年以上(含10年),有显著业绩。
符合免试条件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初审后,报部评审委员会,经评审通过者由交通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造价人员岗位证书是从事水运工程造价工作的资格证明,不能视同于技术职称或职务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考试考核认证工作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免试及考试的具体事项由部基建司另行安排。“持证上岗”制度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交通部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
|姓 名| |性 别| | |
|--------|----------------|--------|----------------| |
|出生年月| |学 历| | 照 |
|--------|----------------|--------|----------------| |
|职 称| |评定年月| | 片 |
|------------------------------------------------------| |
|毕业院校、专业、年月 | | |
|--------------------------------------------------------------------------------|
|参加工作年月 | |
|--------------------------------------------------------------------------------|
|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年月 | |
|--------------------------------------------------------------------------------|
|申请专业| |
|--------|----------------------------------------------------------------------|
|工作单位| |
|--------------------------------------------------------------------------------|
|从| |
|事| |
|工| |
|程| |
|造| |
|价| |
|工| |
|作| |
|简| |
|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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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 工 作 成 就 及 论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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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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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本人所在单位推荐意见: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本人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部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 岗位证书编号:交水(工程造价)证字 号 |
| |
| 核准专业类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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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 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筑、公共设施和路面进行养护维修。
  第七条广场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对广场内进行清扫保洁,冬季雪停即清,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进入广场内,应当爱护广场内各类设施,保持广场秩序和环境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堆放物品;
  (三)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
  (四)侵占、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
  (五)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或者制作广告;
  (六)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品;
  (八)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广场内,除残疾人手动代步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进入广场救灾的车辆外,不准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
  第十条单位在广场内组织文化或者法律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市规划、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的监督管理,保持与广场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罚款;随地便溺、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制作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
、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
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于发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征订单和宣传品,其内容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的;
(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盗印的;
(三)非法复制的;
(四)非法进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七)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违反代印代发规定印刷或复制的;
(八)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九)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停止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隐匿或转移。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据有关规定索赔。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查验的各种资料或有关证据材料。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行政部门及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可按管辖范围,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进口或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五)从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及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货的;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贷、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
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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