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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27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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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4


三政〔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申请奖励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从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下列在本市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开发类、重大工程建设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类、高新技术产业化类、社会公益类、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引进、推广、转化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本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学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10%。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下列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与本市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向本市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建立产学研基地,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促进本市与外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的人数(组织)不得超过3名(个)。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显著,并已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市内领先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三)各类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若有参评项目,本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特邀评审专家一般不从申请奖励单位聘请,必要时,可从外地聘请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评审会议应有评审委员和特邀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被推荐的参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示期为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未消除前,原则上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人奖金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若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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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崔建国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 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 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二) 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无论是提供资金、实物还是技术,都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这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合伙人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否则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 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三 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即合伙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所谓“由全体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等。第二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策。适用这种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第三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第四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共同决定原则表明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尽管各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人格,但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所表现出来的是合伙人全体共同协商所形成的集体意志,而不再是某个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这种集体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物质基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由以上两个因素决定合伙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这表现在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且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为组织体人格所限制,主要转化为合伙人与组织体发生关系,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条款等都围绕组织人格而形成。组织人格的形成也使传统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组织体所阻隔,这样大大便利了合伙组织进行各种活动。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将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规范。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单行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加以规范。因此合伙组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EETPU V Times Newspaper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合伙具有单独的人格权,在报刊上发表有损合伙人格的文章,构成对合伙的诽谤。 这也充分说明了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四.但是笔者认为合伙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缘于合伙财产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财产和意志,是相对独立的。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整体利益。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分离。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五.结束语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J].法学研究, 198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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