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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5:56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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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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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组织动员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
、第二章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安全保卫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普遍建立领导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防范网络。
领导负责制:单位和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总结推广安全保
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岗位责任制: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每个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安全保卫防范网络: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保、调解、消防、守护等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四条 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单位领导和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劳资、行政等部门,在实施安全保卫责任制中,要各司其职,做好对干部、职工、学生的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祸端。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1)要害部门和生产要害部位要实行单位领导、车间科室负责人、工段班组长和工作人员层层承包责任制。对各项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对工作人员和值勤人员,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不适合的及时调整。
民用飞机场、重要桥梁、重要物资仓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2)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枪弹保管库要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3)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4)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5)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6)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文物安全。
(7)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的要及时送交银行。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
(8)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日清月结。物资回收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赃空隙。
(9)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区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10)门卫、巡逻、值班制度。门卫、巡逻、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
(11)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严防经济诈骗犯罪。经济往来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七条 配备、完善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抢险救灾、生产安全设施等,均要配足配齐,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八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凡在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成绩显著,治安秩序良好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班组、车间等,由单位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惩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由某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不报告的要加重处罚,知情不举的也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授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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