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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54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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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目的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评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事故指标控制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确保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职能、责任、经费四落实,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
二、考核对象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为组长,协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旅游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珠海海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考核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具体负责实施考核工作。
四、考核内容
(一)对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宗数、死亡人数;辖区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宗数、死亡人数等。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建立预防事故协调机制;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验收;按照国家、省、市的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和安全大检查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组织制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配备足够的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提高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附后)。
2.本部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适用于下达了事故指标的部门)。
3.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包括:
(1)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档案和考核、奖惩制度。
(6)建立管理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7)建立和落实管理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管理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填报自评考核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1月2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2.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每年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由考核领导小组派出若干个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分以下五个步骤进行:
(1)考核组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审阅述职报告。
(2)对照考核内容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3)抽查镇(街)、企业、现场情况。
(4)考核组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5)各考核组将考核工作情况书面报考核领导小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由市安委办负责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2个月将有关考核事项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市安委办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经批准后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同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四)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五)各区、经济功能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考核意见,针对本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查找漏洞,排查事故隐患,结合实际,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治,确保生产安全。
(六)对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考核结束后1周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
(七)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委办另行印发。
(八)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合区(经济功能区)领导班子安全生产工作实绩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附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公共安全和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按规定组织、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和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方面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济贸易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督促检查商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市规划局:做好土地规划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土地时,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事故隐患的产生;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建设工程、城市燃气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港口、民航、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定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检查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处理。
市公路局:依法对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下同)建设、养护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安全设施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的改造;按照《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市水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负责地下给、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安全管理;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现场监管;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理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废弃化学品和民用核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业、林业及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农业机械、森林防火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组织指导上述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农业、林业及海洋与渔业系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上述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珠海海事局: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组织做好船舶检验检测工作,并督促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授权,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协调、指导辖区船舶防抗雷雨大风、防台、防洪、枯水雾季等季节性安全工作;组织水上搜寻救助;按规定组织、参与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负责上述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组织、指导、监察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上述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督促检查网吧、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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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2〕79号 2012年11月22日



局所属各单位: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2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做好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工作,促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 70号)和《国家测绘局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国测人字〔2007〕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的总量限额内统一调控管理,实行条件控制、动态管理、按岗聘用。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享受所聘岗位待遇。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工作目标和工作标准。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遵循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坚持优中选优、能上能下,注重实绩、成果和贡献,鼓励创业、创新和创造,向关键岗位和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不得兼聘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因工作确实需要兼任专业技术岗位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和能力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1。

(五)具有正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被评为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

第六条 受聘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同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科技领军人才。

(四)其他对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急需紧缺人才。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国家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聘用方式。当符合条件人数不超过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核准总量时,由国家局所属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局党组直接研究审定岗位聘用人选;当符合条件人数超出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核准总量时,由国家局组织开展竞聘。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竞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局发布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竞聘通知。

(二)符合条件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三)国家局所属有关单位组织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荐意见。

(四)国家局人事司对上报人选进行复审,确定参加竞聘人员。

(五)国家局人事司聘请专家组成聘用委员会开展竞聘工作,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提出不超过岗位核准总量的聘用建议人选。

(六)国家局党组研究确定拟聘人选。

(七)对确定的拟聘人选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八)公示无异议后,由拟聘人选所在单位履行聘用手续。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申报材料:

(一)人选所在单位推荐函。

(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申报表》。

(三)人选近三年工作业绩报告。

(四)人选业绩、论文、成果、获奖等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实行聘期管理,每个聘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一条 根据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由拟聘人选所在单位与之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和工作标准,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考核办法及要求,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评价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内容以履行岗位职责,完成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科研成果、重大项目、创新创造为主要依据。年度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经国家局党组认定后予以低聘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应按政策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

(二)调离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的。

(三)提拔担任国家局党组管理职务的。其中确因工作需要,经国家局党组研究同意后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在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内工作关系发生变动且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继续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由调入单位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合同,聘期结束时间与原聘用合同一致。

第十五条 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国家局党组批准后予以解除聘用合同,且在后两个连续聘期内不得申报专业技术二级岗位:

(一)思想道德品质差,丧失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

(二)弄虚作假,学术不端,谎报荣誉、称号和成果,骗取聘任资格的;

(三)未能履行岗位职责,擅自离职、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在处分期间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原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但未能继续聘用到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及落聘人员情况,聘用到专业技术三级及以下岗位。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聘用到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四个聘期以上的,或原聘用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但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三年的,如不能继续聘用到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经国家局党组核准后可保留其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提工作业绩报告的内容真实性,由申报人员本人负责、所在单位审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局以往有关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人事司负责解释,并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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