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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4:3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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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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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34号


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了《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以下简称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第二条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通过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方式招标,招标标的为利率,边际中标利率为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利率。
  第四条 投标标位、投标额限定。
  (一)投标标位变动幅度。投标标位最小变动幅度为0.01%,可不连续投标;每家参与银行每一标位最小投标限额为0.1亿元,投标额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二)投标额限定。每家参与银行投标额不得超过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额的20%。
  第五条 中标原则。
  (一)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招标额时全额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大于当期招标额时,按照高利率优先的原则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
  (二)边际中标。当边际中标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时,以每家参与银行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六条 基本存款额和利率下限。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不设基本存款额,当期存款额全部为竞争性招标量。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利率下限为招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单位活期存款利率。
  第七条 利率折算原则。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年利率折算日利率时,一年按365天计算。
  第八条 招投标时间。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竞争性招投标时间为30分钟,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开始时间在当期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中规定。
  第九条 应急投标。参与银行不能通过招标系统进行正常投标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填写完整的“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和“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格式见附1、2)传真至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进行应急投标。
  第十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尽事宜,以有关规定和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等文件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1.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2.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附件下载:
  招投标规则的应急投标书.doc



附1: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C01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等原因,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投标方名称: 托管账号:  
招标书编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标位1: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2: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3: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4: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5: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6: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7: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8: 投标量(资金): 元
投标总量(资金): 元【要素2】
允许商业银行指定券种时请填写下表:
债券代码1:   债券代码2:
债券代码3: 债券代码4:
债券代码5:        债券代码6:
债券代码7:     债券代码8:
债券代码9:     债券代码10: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2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投标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附2: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业务凭单号:C02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 ,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结算应急指令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指令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送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发送方名称: 托管账号:  
首次结算方式:纯券过户  券款对付 到期结算方式:见款付券  券款对付
首次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2】
到期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3】
首次结算金额: 元 到期结算金额: 元【要素4】
定期年存款利率: % 业务标识号:
债券代码1: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2: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3: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4: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5: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6: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7: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8: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9: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10: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指令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指令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指令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指令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四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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