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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6:2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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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05〕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开展新一轮扶贫开发工作,实施好我县整村推进扶贫综合开发规划,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贫困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贫困村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保证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监测、评价,对项目结果进行总结验收。
(二)乡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规划和实施管理方案,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村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三章 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要突出重点,按轻重缓急,以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进行项目安排。
第四条 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主要围绕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会公益事业、治理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等工程。
(一)街道、猪厩、厕所、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村级规划项目建设的重点。因此,财政资金(无偿部份)主要用于解决村内脏乱差的问题,使项目村实现改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最终达到解决温饱的目标。
(二)产业开发主要以信贷资金(小额信贷)为主。依据市场导向,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种、养、加等项目,为解决温饱,巩固温饱,增加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科学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开展各种科技培训,推广良种、良法,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科学种养水平。
(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主要是一些公益性的场所,如文化活动室、卫生厕所、卫生街道等,改变村容村貌,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五)生态环境建设,主要是能源建设,推广沼气池和节能灶,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保护森林,减轻劳动强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五条 建设目标
通过扶持,解决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特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项目村人均纯收入达到860元以上,人均口粮300公斤以上。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均占有1亩以上基本农田。100%的村实现通电、通路,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每户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实现全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的方法和措施
第六条 建设的方法
以自然村为基本单位,以解决温饱、巩固温饱为目的,以贫困人口为主要对象,以项目建设为主要扶持手段,采取开发式扶贫形式,统一规划、统一评估,统一验收,当年实施完成。
第七条 建设的扶持措施
(一)资金投入。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是财政扶贫资金,每个村项目建设投入财政资金15万元,同时要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扶持有市场前景,能增加农民收入的产业和项目。
(二)技术支持。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和指导工作。县级以扶贫办为常设机构,财政局、计划局、监察局、农业局、水利局、广电局、交通局、电力公司、科技局等部门密切配合,从项目监督、实施方案选择、示范、推广、普及等方面搞好技术支持。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一)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必须要以自然村为投资规模进行安排。
(二)整村推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办法,年初由县扶贫办牵头,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技术员,会同乡委、政府及村委会,深入到项目建设村,实地勘测设计,本着“实效、实用、多受益的节约工程费用”的原则,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角度,对比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内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项目管理
(一)各项目乡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作为当地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乡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每个项目村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专管项目。项目实施要充分发动群众投工投劳,需要专业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单位必须与中标单位或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漏项、工程量增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程项目建设出现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时,由项目所在乡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妥善处理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需要补偿或赔偿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乡内消化解决,不准占用项目建设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律由项目乡负责。
(三)产业开发项目采取小额信贷的办法实施,严格按照《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扶持发展。
(四)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划内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乡政府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五)工程验收必须按所规划内容和设计的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对验收中发现质量等问题时,项目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对不能补救,又无法返工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六)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的选择、确定、实施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字、图片等资料,要收集、管理、归档。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整村推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把关,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按贷款程序办理。
(二)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要按照《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红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改变资金用途。
(三)整村推进资金实行预拨款报帐制度。项目批准后,预拨50%的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四)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上级报帐中心对项目实施单位预留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若达不到验收标准,直到待完善验收通过后,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五)整村推进项目管理费用。如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由各项目乡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项目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工程建设和使用资金按计划执行,原则上当年计划当年完成,超支不补。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分阶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坚决杜绝挤占、挪用项目村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实行公示制。向自然村干部和村民公布项目及资金实施的结果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项目实施的好与差列入考核该乡工作政绩内容及参考下年项目安排的依据,实施较好的给予倾斜,差的扣减项目。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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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推荐,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并公布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抢救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下列情形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有关史料记载情况及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并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撤销时,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或代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

  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提交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资料;逾期不提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或级别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½¼þ£º%20%20ÖйúÖ¤¼à»áµÚÈýÅúÐÐÕþÉóÅúÏîÄ¿È¡ÏûºóµÄºóÐø¹ÜÀí·½Ê½ºÍ¹¤×÷ÏνÓ.1088680013828.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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