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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25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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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52号 2006年3月20日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口实行宏观调控下的户籍准入制度。
第三条 西安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全市调迁入本市市区人口的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员准入证》(以下简称《准入证》),并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凭《准入证》和有关材料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准入证》由市人控办按照统一管理、归口核准办理的原则,委托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核发。
因婚嫁、收养迁入市区农业户口的人员凭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不核发《准入证》。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直接向市人控办申请办理《准入证》:
(一)市区内的普通高等院校(含科研院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和省招生计划内录取的不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学生;
(二)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
(三)被市区用人单位聘用但不通过调动迁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四)市区用人单位直接录(聘)用的非西安市生源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五)投资纳税人员;
(六)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驻西安办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地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人员;
(七)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
第六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准入条件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人员,应当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局和市人控办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已婚人员随迁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须由申请人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生部门(或本市市级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
第八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本市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非农业集体户、或在本市的直系亲属处、或接收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待合法固定住所确定后,其本人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以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再迁往居住地派出所。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在内。由税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企业法人或投资人同时在本市多个企业投资,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 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申请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用人单位须为申请户口迁入人员提供市地税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和省、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
第十一条 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纳税款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亦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本科毕业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适用《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应届毕业生(不含定向生、委培生)凡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聘招用协议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往届毕业生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参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已在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须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二)、(三)规定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所指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不包括被录用到我省其他地市和青海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规定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毕业两年内回本市的,向市人事部门报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毕业在两年以上或肄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回本市的,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驻本市的办事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市区落户,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1998〕122号)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户口迁入人员的年龄按参加本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所称“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包括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含具有本市市区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外地政府驻本市市区办事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口。
第二十一条 《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所称“未成年子女”,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迁入其父或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暂行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称“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灞桥区范围内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包括:斜口街办、雨金镇、相桥镇、关山镇、引镇街办、斗门街办、滦镇街办、东大街办、子午街办、马额镇、西泉镇、油槐镇、何寨镇、栎阳镇、交口镇、零口镇、北田镇、普化镇、焦岱镇、前卫镇、葛牌镇、鸣犊镇、马王街办、太乙宫街办、杜曲镇、大兆镇、王曲镇、狄寨镇。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准入证》。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准入证》的,由市人控办建议其上级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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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中来看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

戴洪斌


  终结执行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常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终结执行的性质,终结执行适用的条件,以及相关的问题,涉及到了对执行工作中这一重要的结案方式的正确认识,涉及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这些问题都是需要作认真分析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符合以上六种情形的,才可以作终结执行处理,并发裁定来终结执行。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并不是执行结案的唯一方式,另外还有其他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而终结执行只是其中的一种。需要弄清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不同所在,所适用条件的不同。只有将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和其他三种执行结案方式对照来看,才能够更好地理解终结执行这一结案方式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执行结案的第一种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是一种最正常、也是效果最好的执行结案方式。在这一结案方式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第二种情形是,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经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都得到全部执行。无论是被执行人自觉地全部履行,还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全部履行,都达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效果,都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结案的第一种结案方式。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完全执行”,显然,终结执行是不属于以上相关情形的,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完全执行”。
  再看看执行结案的第三种方式“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终结执行,放在最后来讲,这里暂不作分析)。有关不予执行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为了使得文章篇幅短些,这里不引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的相关条文,也不做进一步的分析。不予执行针对的是两种文书作出的:一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二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公证债权文书,都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是需要严格把握的。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终结执行不适用以上相关情形,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终结执行不是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为适用的对象。
  再看执行结案的第四种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执行结案的特点是,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互相谅解和理解,并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履行;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完全执行。而是双方都作了让步,只部分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或者变更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但都要以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条件。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和解并执行,终结执行显然不适用以上的相关情形,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和解”为适用的条件。
  在已经对执行结案的第一、三、四种方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再来看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裁定终结执行”。上面的各项分析已经明确了,裁定终结执行并不适用“完全执行”、“不予执行”、“和解执行”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以上六种情形可以看出,终结执行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应予执行或者完全执行,但因为各种原因,而不予执行或者不予完全执行,其原因在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比较分析几种执行结案方式之后,就应该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一情况下,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是单独的另外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又是一种独立的执行结案方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也属于另外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而只是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才予终结执行。于是,不能只是从“终结执行”这一词组的字面上来作理解,而认为“终结”就是执行工作因为各种原因不再实施了,也即是结案才叫终结。显然,这一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作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这一理解其实是广义的理解,应是与结案同义。在这里,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了限定的,有特定的含意,即是有条件执行或者完全执行,而因各种原因不予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即给予结案的意思。要特别强调的是,“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狭义的、特定的意义来作理解,不能扩大化。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就不会再将各种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都叫做终结执行,也不会只是把下了终结执行裁定才看成是执行案件的结案。要明白,终结执行只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终结执行裁定也只是一种执行结案的依据。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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