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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01:0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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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前款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旅游接待单位。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工商、交通、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二)被投诉人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1年。时效期限自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市旅游管理部门认定,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书,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投诉人利用电话投诉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其投诉的内容进行录音。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二)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标准的;
(四)因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五)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旅游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受理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期限的。
第十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自接到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同意,可延长10日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
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有权进行申辩。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案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请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可以先予调解,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和损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被投诉人无过错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需要移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旅游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被投诉人、投诉人涉嫌违反刑法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一年内多次被投诉且确有过错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告,并记录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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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意义。从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二、认真履行各级建设部门的职责。建设部和各级建委(厅局)是国务院及各级政府负责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作中担负着重要任务,责任重大。按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
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分工,建设部主要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和抗震加固项目的工程质量,还要对全国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行使行业监督职能。
三、切实加强管理。要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靠现有的管理机构,分工负责,紧密配合,加大管理力度,抓好工作落实,依法管理,严格管理。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抓住关键环节,突出工作重点,对列入这次基础设施建设范围的政府投资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特别重申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健全施工许可制度,对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工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开工的要依法查处。严格禁止“三边”工程。
(二)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不准脱离客观实际抢工期,搞“献礼”、“报喜”工程。施工工期要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工期定额科学确定,精心组织,精心施工,避免层层加码,任意缩短工期。
(三)要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准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工程建设标准。要严肃查处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
(四)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公开招标,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建设监理单位。严禁搞议标发包或直接发包,更不允许搞地方保护和部门封锁。对于已开工的,要跟踪监督,严禁
转包和违法分包。凡发现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要依据《建筑法》严肃查处。
(五)严格按照《建筑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工程监理。对于已开工而没有实行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于尚未动工兴建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签定的监理合同,选派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管理。
(六)要依据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加大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管力度。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
全监督手续。各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及时进行抽查和核验。要严格把关,对出现质量问题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不及时改正和改正不符合要求的,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工程完工之后,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过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五、建立和完善工程档案制度和具体责任人公示制度。要根据《档案法》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做到所有建设项日图纸资料齐全、完整、准确。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所有竣工图纸资料必须按规定及时整理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
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要建立明确的具体责任人制度,并且要在项目建设现场挂牌公示,强化责任,接受监督。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认真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当前要重点抓住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和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集中突破,严肃处理,以做效尤。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对于存在问
题的项目,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那些不服从管理,存在隐患的项目,应及时与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并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停止拨付和取消财政债券额度。
七、建设部各有关司局按照“三定方案”分工负责,恪尽职守,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指导各地、各部门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八、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建设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真正落实工作责任,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建设部门的职责,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1998年11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当前,全国污染减排任务十分艰巨。国务院颁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试行)》,明确规定了通过清洁生产核算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总量减排量的办法。为进一步发挥清洁生产在污染减排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环保部门在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
  
  清洁生产审核是实施清洁生产的前提和基础,督促重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有效促进污染减排目标的实现,是环保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各级环保部门要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监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通称“双超”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通称“双有”企业,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见附件一及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5〕151号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要求公布重点企业名单,督促企业按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促进污染减排目标的完成。各地公布的重点企业名单和数量,要充分满足当地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和指标的要求。地方环保部门应将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年度考核体系,积极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开展。
  
  “十一五”期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围绕火电、钢铁、有色、电镀、造纸、建材、石化、化工、制药、食品、酿造、印染等重污染行业和“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加快推进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各地也可以根据污染减排工作的需要,将国家、省级环保部门确定的污染减排重点污染源企业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范围。
  
  二、抓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
  
  我部监督和管理全国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将逐步建立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公报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见附件二)的要求,开展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并以此作为核算清洁生产形成的COD、SO2减排量各项参数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的情况报送我部。
  
  三、加强清洁生产审核与现有环境管理制度的结合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清洁生产审核与现有环境管理制度的结合。新、改、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要考虑清洁生产的相关要求;限期治理企业应同时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企业,其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作为核准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量的依据。未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的企业,要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确保完成减排任务。
  
  四、规范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提高审核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应按照机构申请、专家评审、省级环保部门推荐、对外公示的程序确定。
  
  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进行定期评审,表彰优秀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评审内容可包括咨询机构履行合同情况,在清洁生产审核各阶段所起的作用,根据物料、水平衡和能量平衡发现企业清洁生产潜力,独立提出清洁生产方案的能力及清洁生产审核绩效评估。发现咨询机构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或者技术服务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在两年内不得开展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五、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奖惩措施
  
  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其清洁生产审核费用、实施清洁生产方案费用优先享受地方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技改资金、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污染减排专项资金和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
  
  对公布应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省级环保部门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并依法进行处罚。
  
  我部将组织对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督导和抽查。对未按要求公布重点企业名单,不能及时组织实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工作,不能按时上报本辖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计划的地方环保部门,将予以通报。
  
  附件:1.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二批)
  
   2.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试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附件一:

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二批)

序号
物 质 名 称
物 质 来 源

1
精(蒸)馏残渣
炼焦制造、基础化学原料制造—有机化工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2
感光材料废物
印刷、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电子元件制造

3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生产以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分的废物、精细化工产品生产—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4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有机化工行业

5
含醚废物
有机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残余物、废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6
废矿物油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精炼石油产品的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7
废乳化液
从工业生产、金属切削、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皮革、纺织印染、农药乳化等过程产生的混合物

8
废酸
无机化工、钢的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性洗液、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子元件制造

9
废碱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纸浆制造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10
废催化剂
石油炼制、化工生产、制药过程

11
石棉废物
石棉采选、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耐火材料制品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

12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有机化工、无机化工

13
农药废物
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物调节剂的生产

14
多溴二苯醚(PBDE)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多溴联苯(PBB)废物



  
附件二: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
  
(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重点企业有效开展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确保取得清洁生产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规范性,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以及清洁生产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等进行评估。
  
  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后,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验证,并做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也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减排工作需要确定的重点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开展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和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开展的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对各省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能力进行考核。

二、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第五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编制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2.基本完成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
  
  3.技术装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政策要求。
  
  4.清洁生产审核期间,未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污染事故。
  
  第六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报告。
  
  2.《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3.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清洁生产审核后的环境监测报告。
  
  4.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证明及参加审核人员的技术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评估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评估申请(企业需在上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提交评估申请);当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定期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名单。
  
  第八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过程
  
  1.阅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有关文字资料。
  
  2.召开评估会议,企业主管领导介绍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初步成果、无/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及计划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主要人员介绍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书主要内容等。
  
  3.资料查询及现场考察,主要内容为无/低费和已实施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现场问询,查看工艺流程、企业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记录、环境监测报告、清洁生产培训记录等。
  
  4.专家质询,针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现场考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
  
  5.根据现场考察结果以及报告书质量,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行评定,并形成评估意见。
  
  第九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标准和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全员参与,进行了系统的清洁生产培训。
  
  2.根据源头削减、全过程控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审核过程规范、真实、有效,方法合理。
  
  3.审核重点的选择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不存在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清洁生产目标的制定科学、合理,具有时限性、前瞻性。
  
  4.提交了完整、详实、质量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能源资源消耗,产排污现状,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末端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不存在物料平衡、水平衡、能源平衡、污染因子平衡和数据等方面的错误。
  
  5.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按照边审核、边实施、边见效的要求,及时落实了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
  
  6.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科学、合理、有效,通过实施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预期效果能使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能够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7.企业按国家规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
  
  第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满足第九条全部要求的企业,其评估结果为“通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不通过:
  
  1.不满足第九条要求中的任何一条。
  
  2.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质量上存在重大问题,主要指:
  
  (1)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
  
  (2)没有对本次审核范围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
  
  (3)数据存在重大错误,包括相关数据与环境统计数据偏差较大情况。
  
  3.企业没有按国家规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
  
  4.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后按照评估意见所规定的验收时间,综合考虑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时限要求提出验收申请(一般不超过两年)。
  
  2.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之后,继续实施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3个月后,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企业需填报《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附表),连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环境监测报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意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报告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过程
  
  1.审阅第十二条所列有关文件资料;
  
  2.资料查询及现场考察,查验、对比企业相关历史统计报表(企业台账、物料使用、能源消耗等基本生产信息)等,对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验证,提出最终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标准和内容:
  
  1.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之后的清洁生产工作。企业持续实施了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并认真、及时地组织实施了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达到了“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的。
  
  2.根据源头削减、全过程控制原则实施了清洁生产方案,并对各清洁生产方案的经济和环境绩效进行了详实统计和测算,其结果证明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达到了预期的清洁生产目标。
  
  3.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自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实施后,企业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4.企业生产现场不存在明显的跑、冒、滴、漏等现象。
  
  5.报告中体现的已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纳入了企业正常的生产过程。
  
  第十五条 验收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满足第十四条全部要求的企业,其验收结果为“通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不通过:
  
  1.不满足第十四条中的任何一条。
  
  2.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环境和经济效益的,包括相关数据与环境统计数据偏差较大情况。

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安排不低于10%的环保专项资金用于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积极争取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费用的支持。

五、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全国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的相关机构进行抽查,并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每年按要求将本辖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十九条 承担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机构和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对其曾经提供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评估、验收。
  
  第二十条 公布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依法进行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引用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按修改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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