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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4:50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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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省政府制定了《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但依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除外:

  (一)水库、水电站工程库容在1亿m3以上的;

  (二)发电企业总装机在250MW以上的;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表水量在20万m3以上的;

  (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下水量在10000m3以上的;

  (五)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水影响其他设区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下列取水,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水库、水电站工程库容在1000万m3以上1亿m3以下的;

  (二)发电企业总装机在50MW以上250MW以下的;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表水量在5万m3以上20万m3以下的;

  (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下水量在3000m3以上10000m3以下的;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水影响本辖区内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取水的。

  三、除上述一、二两种情形外,其它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用地表水量在3000m3以下或者年取用地下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农业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另行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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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
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
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应当在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卫生和能源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应当在种植、养殖环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质量,农业操作规范,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重金属、药物残留等有害成分的测试以及特色农产品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在服务业中对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服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验收和评估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在建筑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或者根据建筑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本市应当在城市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编码、社区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安全验收和评估以及电子商务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凡不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的信息应用系统,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提出,也可以由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确定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并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目录和主要内容应当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及时发布地方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地方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的复审,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约定,应当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以及与技术有关的规定,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企业标准由本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除了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无标识的产品上市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四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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