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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保护/李雪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2:41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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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李雪静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关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针对出资人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做简单的探究,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破产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1]具体化些,就是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走上破产清算之路,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出资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这一消极作用,成为破产重整的一重要课题,本文从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来阐述对我国《破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的认识。

2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2.1.1债务人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3]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着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其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
  可以说,对于《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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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原则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便制订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中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二级教师和中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中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中学三级教师职责:
1.承担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初中班主任。
3.参加教学研究活动。
第五条 中学二级教师职责:
1.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中学一级教师职责:
1.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承担和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4.指导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新教师的任务。
第七条 中学高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任务,指导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2.承担教育科学研究任务。
3.指导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教师的任务。

第三章 任 职 条 件
第八条 中学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师德,遵守法纪,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结合工作需要,努力进修,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中学三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具有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能够完成初级中学一门学科的教学工作,并能履行三级教师职责。
第十条 中学二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以及担任中学三级教师二年以上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二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基本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
2.具有从事中学一门学科教学所必须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胜任中学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3.基本掌握教育中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胜任班主任工作,教育效果较好。
第十一条 中学一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二级教师任教四年以上,或者获得硕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一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并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发展学生的智力和能力,教学效果好。
2.具有正确教育学生的能力,能根据中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修养教育,教育效果好。
3.具有组织和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
第十二条 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一级教师任教五年以上,或者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高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教学效果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比较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做出显著的成绩。
2.从事中学教育、教学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写出理论联系实际、具有一定水平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或论著,或者在培养提高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十三条 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凡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的中学教师,到小学任教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者,可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在小学任教、教育教学水平和能力高于小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的小学教师,亦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能胜任两门学科教学工作的中学教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和确定工资级别时,可比只胜任一门学科教学的教师从优,其中优秀者可高定一级职务。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在中学的教育、教学和教育科学研究的某一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

第四章 考核和评审
第十六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学校中学部、工读学校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中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中学,其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施本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和《中学教师任职条件考核办法》、《中学教师聘任或任命办法》、《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小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小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小学教师职务设:小学高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小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小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小学二级教师和小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小学三级教师职责:
1.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
3.参加教学研究活动。
第五条 小学二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小学一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承担或组织年级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小学高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指导教育教学研究工作,或承担培养教师的任务。

第三章 任 职 条 件
第八条 小学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师德,遵守法纪,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结合工作需要,努力进修,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小学三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任教一年以上的小学教师,经考核,表明能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完成所承担的教育教学工作,并能履行三级教师职责。
第十条 小学二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或者小学三级教师任教三年以上,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二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基本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
2.具有从事小学教学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文化专业知识,胜任小学教学工作。
3.基本掌握教育小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胜任班主任和少先队辅导员工作。
第十一条 小学一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小学二级教师任教三年以上,或者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一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教学效果好。
2.具有正确教育小学生的能力和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经验,教育效果好。
第十二条 小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小学一级教师任教五年以上,或者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他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能履行高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并能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教学效果显著。
2.掌握小学教育的比较扎实的理论,善于根据小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教育效果显著。
3.具有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或者指导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在培养提高教师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成绩。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在小学的教育或教学的某一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

第四章 考核和评审
第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评审小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小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小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小学、幼儿园、盲聋哑学校小学部和弱智儿童学校(班)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初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幼儿园各级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自行拟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小学,其教师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组织。
第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和《小学教师任职条件考核办法》、《小学教师聘任或任命办法》、《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行《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中小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实行教师岗位责任制,有利于做好教师的培养、使用、考核和晋升工作,有利于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对鼓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广大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建设一支合格而稳定的教师队伍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鉴于中小学教师人数多,分布面广,情况复杂,在中小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一项关系到几百万教师切身利益、难度较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扎扎实实地把这件事情办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小学试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工作,必须有计划、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展开。从全国范围来说,这项工作应在今明两年内基本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在步骤上,今年先行本试点和做好考核以及其他各项准备工作,明年全面展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大中城市后城镇农村,先基础较好的学校后其它学校,先评审高级、一级教师后评审二、三级教师等步骤,分期分批进行。切忌在没有做好准备工作的情况下一哄而起,一拥而上。
三、中小学各级教师职务的定额应依据学校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教师队伍结构及编制来确定。由于我国各地中小学教育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大中城市和县城乡镇,学校条件和教师状况各不相同,差别较大,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通过试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各级教师职务定额。不要搞“一刀切”或互相攀比。
四、根据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现实情况,目前中小学教师职务一般宜实行任命制。有条件的地区或学校,可以实行聘任制。但是,一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拟定适当的聘任办法,经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逐步实行。实行聘任制的学校,由校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向被聘任的教师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学校,由校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向被任命的教师发任命书。
五、凡是目前尚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应通过考核,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者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才能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对1986年底已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经考核,文化业务基础比较扎实、教育教学效果好的,可不要求其获得专业合格证书或者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只根据其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教师,只能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三级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二级教师以上职务,还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二级教师晋升一级教师时,只具有专业合格证书的,其晋升职务的年限一般应比具有合格学历证书的稍长一些。1986年底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教师,应取得合格学历证书,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才能聘任或任命为高级教师职务。
1986年9月1日以后到中小学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格学历证书,才能根据其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一级、高级教师职务。
六、《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四条所作的“能胜任两门学科教学工作”的规定,系指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或其他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证书,以及不具备合格学历但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者,同时担任中学两门学科教学3年以上,经考核,表明能胜任两门学科的教学工作。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九条所作的“能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的规定,系指必须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七、中小学各级教师任职条件,分别由各级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学校校长、教师和专家组成,教师和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2/3,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委员若干人。各级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评审小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工作。学校可以设立评审小组,由学校领导和教师组成,其中教师的人数不得少于2/3,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负责对本校教师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各级评审委员会和学校评审小组的成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威信。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2~3年,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连任。学校评审小组成员由教师酝酿推荐,校务委员会或学校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级评审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级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教师任职条件时,出席的人数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意见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八、评审教师任职条件,先由学校行政领导对被评审的教师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五个方面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要重视政治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教育教学工作的实绩。考核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不能片面地看学生的分数,而要着重看教师在德、智、体等方面使学生在原有基础上获得提高所作出的成绩。评审程序,一般由教师本人填写《教师任职条件评审申报表》,学校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连同考核材料报送各级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1983年8月原教育部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3)教师字014号〕以后,有些地方对教师进行了考核,其考绩可作为评审教师任职条件的参考,已经考核过的内容确实符合要求的,可不必重新考核。
九、从其他部门调到中小学任教,未受过师范教育或未从事过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一般须经过一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具备教师职务任职条件,方可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十、中小学教师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经评审表明,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资待遇,按教师职务或行政职务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原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由于工作需要调做学校电化教育、理科实验教学和劳动技术教育等工作的教师,可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
职业中学的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按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系列进行聘任或任命。
十一、中小学教师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凡具备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应先确定相应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不计入各级教师职务的定额。教师离退休后,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可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十二、各地试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领导这项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的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和教育工会的作用,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各地在确定中小学教师职务工作中应注意防止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学校的安定团结。要尊重和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在职务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挟私报复等违法乱纪行为,必须按党纪政纪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绩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教师职务的,应免除其职务,并根据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5号)第十一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
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建设部在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表(试行)》(房改办〖1997〗 7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征求部分省、市房改办和住房资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制定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现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共有二份,即《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
二、报表要符合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两表之间及表内的数据要符合内在的平衡关系。
三、本统计报表从1998年的第三季度开始执行。
四、请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城市认真填报,汇总后按季于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8年第三季度报表请于1998年12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并附上负? 鹑嗽钡男彰⒅拔窦傲档缁啊? 五、新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联系。
联 系 人:朱华(建设部)
联系电话:68393756、68394080(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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