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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李雪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9:39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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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李雪静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
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规定宪法解释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现状分析

  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扩大违宪审查机关的范围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违宪审查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违宪审查机关缺位的不足,使违宪审查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而且,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4、建立逐级审查的违宪审查体系
  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5、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现行宪法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的监督方法。同时,现行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6、违宪审查采取撤消和罢免相结合的方式
  撤消措施在现行宪法62条、67条、89条等处均有体现。现行宪法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委会其他组成人员。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5.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这里的“罢免”也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三)弊端透视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治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法律化、专业化。[1]
  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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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号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 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政〔1987〕66号 


正文:
(1987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内容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凡是农村中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孤儿,均属五保范围。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必须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五保户的供给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条 五保户的供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兴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尚无条件兴办敬老院的乡(镇)以及未进敬老院的五保户,也可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应以村为主进行管理和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安排专人护理。
  逐步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五保户非法定抚养人的亲友,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并确有供养保障条件,经征得五保户的同意,双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养和财产遗赠协议书。



  第八条 五保户的供养经费,原则上应实行乡(镇)统筹,即以乡(镇)为单位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供养的各项费用从乡、村集体经济中提取或从农户中筹集。乡、村和农户负担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养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以重点救济。
  五保经费必须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档案。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五保工作的领导,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定期检查、督促、落实;要发动群众为五保户做好事;定期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特别是在传统节日,要安排好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刁难和虐待五保户。对私自挪用五保户的粮、款、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应视情给予严肃处理。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郊和七县农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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