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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51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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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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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土资源部等


国  土  资  源 部
国 家 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商     务    部
国 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土资发〔2005〕198号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28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指导各地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抓紧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商务、工商、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领导小组组成部门。领导小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力量,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在 2005 年 10 月 15 日前将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的组建情况报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整规办)。

  二、认真做好学习贯彻和宣传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

  各地要加大对《通知》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宣传国务院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大意义和目标任务;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宣传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科学意义。

  各地要在 2005 年底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和国务院的要求宣传到各家各户和各个矿山企业,使之深入人心。

  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坚持整顿和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的目标,突出阶段性工作重点。要按照 2005 年以治乱为主, 2006 年以治散为主,同时开展相关规范工作, 2007 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要求,分阶段性进行安排。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既要涵盖《通知》要求的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又要突出本地区的重点和专项整治任务。对于每项任务,既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又要明确进度安排。其中,围绕 2005 年的治乱任务,要全面安排好对各种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的“三查”工作,以迅速遏制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反弹势头。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于每项任务,要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责任体系,既要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又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局面。各地要在 2005 年 11 月 15 日前将上述整体实施方案报送整规办。

  各地要在 2005 年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以逐步实现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开发为原则,以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为目标,制订本地区不同矿种资源整合、优化布局方案,并于 2006 年 2 月底前报送整规办。

  四、突出重点,全面启动整顿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以往整顿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清理。

  (一)对无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具备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关证照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证照不齐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由有关部门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必须依据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的要求予以处理。

  (三)对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要把握好政策,制订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及时制止,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今后如再发生类似事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对矿业权人不能依法履行勘查、开采义务,不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必须立即关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曝光的,要立即依法查处。

  (六)对超层越界开采的,以采代探的,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行,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予以关闭。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联合执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查出的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一律先免职,然后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完成上述五项工作,在 2006 年年底前完成第六项工作,在 2006 年 6 月底前完成第七项工作。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将上述各项工作的完成和进展情况报送整规办。

  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各地要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举报案件,要登记建档,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要加以保护;要建立奖励制度,凡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彻底奖励。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重大案件的查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进行督办,明确责任和结案期限,落实到人。对有案不查和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络员,形成省、市、县联络员网,加强联络和沟通。

  (四)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地要创办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简报,反映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动态;及时报告重要信息、重大案件及查处情况。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一项十分紧迫、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顿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把整顿和规范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2005 年年底前,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对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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