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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18:43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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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任免,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实施。

市财政局设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对象为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聘任两种方式。委任是指政府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行政单位的在职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聘任是指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或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择优任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并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年龄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对德才兼备、工作业绩优秀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派驻财务总监单位领导人与担任财务总监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财务总监。

第三章 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必须向市政府和派驻单位负责,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核算工作。派驻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会计事务各负其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督促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支持派驻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指导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协助派驻单位正确使用财政性资金,对重大财务支出事前向派驻单位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派驻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或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四)审核派驻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审核财务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产核资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融资方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

(五)监督派驻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是否及时足额缴交财政;

(六)监督检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严禁派驻单位设立“小金库”;

(七)审核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方案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及程序进行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八)对派驻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派驻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的相关规定;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单位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在同一派驻单位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财务总监每年进行任职情况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在机关公务员中直接委任的财务总监,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二)向社会公开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市直公益一类(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六级职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财务总监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派驻期满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到退休年龄,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职情况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由市财政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情况;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聘用财务总监每年任职情况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称职以上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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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理论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提出

(一)“第三者”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自愿与合法婚姻中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
首先,“第三者”介入的是合法婚姻关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配偶关系形成的前提。合法婚姻的成立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即须当事人合意,达法定婚龄,不具备禁止结婚条件以及采取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或社会承认的方式。
其次。“第三者”是自愿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
“第三者”须出于自愿。如果有配偶的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该人不是“第三者”。
“第三者”须与配偶一方发生了婚外性关系。这就排除了精神恋爱。精神恋爱,是指男女双方由于精神上的互相需求,以交谈、通信等方式保持联系,在意识上达成爱的共鸣,但未发生性行为或不准备发生性行为的一种纯精神上的恋爱。法律不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
再次,“第三者”与同其有婚外性关系的配偶一方不以是异性为限。
也就是说,同性恋者也可成为“第三者”。无论同性恋是先天的、本能的还是个别后天环境造成的,无论我们的道德和意识是否接受它,我们都不能否认,同性恋作为社会现象是存在的,同性恋者作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也是大有人在的。因此,与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不以异性为限。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主张及理由
“第三者民事责任论”主张用法律来惩罚“第三者”,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要求“第三者”赔偿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理由主要是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
配偶权为“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姘居、重婚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2]“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使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给无过错配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甚至对生活绝望,走上绝路。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理论上的批判

(三)“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民法原理批判
配偶权不能够成为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这是由配偶权的性质决定的
配偶权的性质是相对权。即配偶权是配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有特定的相对人。
第一,配偶权不是配偶双方的对世权。
因为,“主体的联合并不能成为主体。”[3]虽然配偶双方都享有配偶权,但不能推论配偶双方共享一个配偶权。任何具体的或者说现实的配偶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一方,不能是配偶双方。
配偶权是对传统法律的夫权的否定,是夫妻平等权,是一种平等身份权。具体来说,是配偶一方因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在婚姻关系中和相对方地位平等的权利。夫妻之间如果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任何人格上的不平等,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配偶权。夫妻平等权是人权在婚姻关系中的表现,是人权的婚姻形式。
第二,配偶权也不是配偶一方的对世权。
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表现为夫妻平等。法律对配偶权的保障就是确认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否则就是侵犯配偶权,受害方可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对配偶权的救济仅仅是禁止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没有任何其他内容。任何要求确认平等地位以外的救济,都超出了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
配偶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者”的问题,就是“第三者”是否侵犯配偶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有必要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或者说,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有必要从道德领域进入法律领域。
如果法律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配偶权仍然有特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只可能间接侵权,不可能直接侵权。因此,从根本上说,配偶权仍然是对人的,不是对世的,应为相对权。
2、这是由配偶权的内容决定的
配偶权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第三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整个配偶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客体应具体定位于哪项或哪些权利,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贞操义务的违反。但笔者认为,无论同居权还是贞操请求权均无法诠释“第三者”责任。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4]同居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对夫妻课以同居义务是为了实现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利。“第三者”非配偶一方,既不享有同居权利,也不负有同居义务。将“第三者”作为被告,而其本身并无同居义务,又如何能以此为据认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呢?由同居义务而衍生出“第三者”的责任根本无法谈起。
贞操请求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忠实的权利,亦即另一方必须承担贞操义务。[5]当“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时,如果“第三者”未婚,对“第三者”来说,自不属婚外性行为,谈何失贞;即使“第三者”已婚,也只是对自己配偶方未尽贞操义务,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贞操请求权与同居权一样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只有配偶双方才有此义务。“第三者”在此问题上与任何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一样,并非是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以违反其法律义务为前提。既然“第三者”不负有贞操义务,那么以此作为“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不存在。其实,贞操义务的目标,即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这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各人的评判标准不一,并不适合法律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法哲学批判
1、法律不是推行全部道德的强制工具
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6]社会有权利对行为作出道德判断,但是它并没有权利在所有的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去强制实行它的道德判断。法律干预道德,强制实施道德,是应当有一个界限的。我们应当如何来确定这一界限呢?
笔者认为,在道德领域应划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公共道德是那些对任何社会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少的限制和禁令,如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暴力等;私人道德则非属于维系社会存在所必需的部分,如有关私生活领域、情感领域的道德。法律的触角边际应止步于私人道德领域。
这是因为,私人道德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生存,这方面的“越轨”行为不可能瓦解整个社会。也就是说,偏离夫妻忠实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夫妻忠实这个道德法典的改变。我们不能断言任何道德的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正如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的出生或死亡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一样。
规定配偶权,无疑是法律将触角伸入人们心中的天秤、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以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序良俗的轨道。法律超越了其不应超越的道德底线,成为了强制推行个人道德的工具。那么我们的私法,是可以张扬个人权利、个人价值、体现个人本位、重私权的,还是多禁忌、多教化的?我们的社会是否浮躁、丑恶到了要用法律来约束良心、感情,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的时候?
2、法律不能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
婚姻是以感情为伦理实体的,虽然法律所要调整的是权利义务,而不是人类的情感,但夫妻忠实义务毕竟不能脱离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婚姻是个人的社会行为,它应该属于个人生活的范畴。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即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由个人去自由地创设,法律只有在当事人就其矛盾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出面予以解决,国家权力是不会主动介入的。
笔者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婚姻法的主张,就是在企图用国家的权力去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模式。夫妻之间的忠诚说到底是属于情感领域的内容,情感问题又恰恰是人最难把握的,我们又如何能用法律手段去加以强制?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有关水资源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泉水、井水、矿坑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对水资源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全市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水行政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评价,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凡直接从河流、水库取水或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领到《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使用。
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浅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水源保护区范围的,须征得水源保护报管理机构的同意。
开凿和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须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开凿和更新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在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要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推广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和处理回供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都必须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县(区)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部门,根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的近期及中长期规划,实行计划定额供水。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规划和供水指标,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要根据水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和农副业比例,大力推广各种节水先进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宾馆、饭店等一切企事业单位和街道要加强用水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城乡居民要节约用水,逐步普及水表进户,实行定量供水,超量加价的办法。供水部门要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道维修和管理,搞好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国家特殊需要;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
(四)用水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五)地下水超采地区水井分布过密;
(六)名泉出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流量大,位置重要的泉水和重要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开发利用和矿山排水有审查监督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章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内,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二十条 在水源地、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从严控制开凿和更新深井。
第二十一条 供生活使用的水井,由井权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都要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各类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上报设计文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建、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做好地下水、地表水动态观察和水质监测工作,按要求将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自备水工程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含村以下企业)和驻地单位,按其用途性质征收水资源费。
在水源不足地区,对农业灌溉的超定量部分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对矿山排水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处理回供利用部分,可减半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各单位用水超计划指标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过多者,除按加价收费外,还要实行限供或停供。增加的水费和水资源费,不得摊入成本。对瞒报用水量者,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由城市供水网增供水者,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一次性的供水工程补助费;凡需开采地下水、开凿和更新水井,根据地区类别和新增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县(区)所在城镇的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性单位排放废水的,按规定缴纳排水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交纳的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根据分级分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办理。
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管理和保护;供水工程补助费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新水源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大、中型新水源工程建设;排水费主要用于排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证》所批水量,重新进行核定。涉及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者和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转让井权或高价出卖水资源者;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者;
(三)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者;未经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私自凿井施工者;
(五)勘探单位未经许可,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出卖井孔者;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施工,加深水井者;
(七)不按技术规程施工,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者;
(八)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工程、取供水设施破坏者。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和罚款的,供水部门 有权停止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过去本市颁布的各项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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