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2:12:55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公平、合理地做出反倾销调查中关于倾销方面的有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本暂行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倾销部分调查的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会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前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会议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应在听证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报名。过期则被视为放弃参加本次听证会。如果有充分理由不能参加听证会,至少在听证会举行5天前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延期申请,由外经贸部条法司决定是否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经允许后就案件有关的问题陈述意见。
第五条 听证会由利害关系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参加,被授权的人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一般情况下,每个利害关系方只能有2-3人参加听证会。
第六条 报名时各利害关系方应提交将在听证会中阐述的问题清单及对每一个问题说明的书面概要。在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阐述的问题原则上不超过问题清单及其书面概要的内容。
第七条 倾销裁定听证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主持,听证会只涉及案件的倾销部分,利害关系方只能就案件的倾销部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提交有关证据。
第八条 听证会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如果利害关系方认为在听证会中进行的陈述将涉及其商业秘密,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外经贸部条法司决定是否接受。
第九条 听证会期间只允许利害关系方陈述自己的观点,不设辩论程序,利害关系方之间不允许互相辩论。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利害关系方提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听证会期间,听证会主持人只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不回答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与案件调查有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听证会不配备外文翻译。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为暂行规则,只适用于正式规则发布日之前举行的听证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应当在2年内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财政对设区的市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在对省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编制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如下材料:编制省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表及相关说明材料;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返还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相关说明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对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三、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规定;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预算支出结构、各项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的合理性;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在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也可以用于增加支出。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加强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收节支措施,编制收支平衡的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9月底之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省级预算调整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由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中央预算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省级预算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省级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七、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省级预算调整及其变更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设区的市上解收入、补助设区的市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省级重点预算单位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有省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省级预算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报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复的省级决算表、国务院审计机关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专项调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相关资料。
八、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交与本决定第二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算编制的合法性;预算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预备费动用情况;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对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九、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设区的市财政上解省级财政资金情况;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财政支出资金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省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省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批准省级决算的同时,应当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财经委应当认真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十一、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省级预算与设区的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设区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设区的市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上报国务院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报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2001年4月19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7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