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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9:3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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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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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市(州)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市(州)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10]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市(州)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市(州)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市(州)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增强目标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取向,以确保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执行为立足点,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目标管理的原则。

  (一)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目标管理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突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二)简便易行、内容统一。指标体系简明扼要、便于操作,以市(州)经济社会发展共性指标为管理内容。

  (三)客观评价、注重实效。综合考核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客观准确反映市(州)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第四条 在省长的领导下,省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绩效委”)负责组织实施市(州)目标管理工作。省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绩效办”)负责市(州)目标管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州)人民政府。


第二章 目标管理的内容


  第六条 目标管理内容包括发展指标和否决指标。

  发展指标12项。其中,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及三次产业结构优化、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率、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民生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8项指标年初不具体下达,年终根据全省平均水平综合考核;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引进到位国内省外资金及外商投资实际到位额、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等4项指标年初量化下达,年终根据各地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否决指标5项。包括计划生育、耕地保有量、安全生产、维护稳定、廉政建设。

  第七条 年度目标由省政府绩效办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提出,由省政府绩效委审定下达。

  第八条 年度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因不可抗拒力量导致目标不能实现,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市(州)政府专题请示省政府绩效委,经批准后,由省政府绩效办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目标管理的实施


  第九条 各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省政府下达目标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考核由省政府绩效办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根据年初下达的目标和日常监控情况,对市(州)政府目标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建议报省政府绩效委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管理采取百分制计分。

  未量化下达的指标以当年度全省平均水平为标准值;达到标准值的按该项指标分值的90%计分,超过标准值的按超出的比例计分,超过标准值10%及以上的计满分;低于标准值的按实际完成比例折算计分。

  量化下达的指标以下达的指标为标准值;达到及超过标准值的计满分;低于标准值的按实际完成比例折算计分。

  第十二条 目标管理实行创先争优加分和特殊情况扣分。

  创先争优加分。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奖励的,每项计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奖励的,每项计1分。

  特殊情况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耕地保有量、安全生产、维护稳定、廉政建设等工作任何一项出现重大问题,即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年度目标管理得分=发展指标考核得分+创先争优加分-特殊情况扣分。

  第十五条 考核得分排名前8位的市(州)政府为年度全省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省政府对市(州)政府年度考核结果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通报,并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实行市(州)政府目标管理以后,省政府一般不再向市(州)政府另行下达考核指标。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中确需向市(州)分解的指标,可由部门按行业下达市(州)相关部门,并由部门负责督查落实和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刘亚利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权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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